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李孟錭
- 被上訴人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以壽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小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林以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僅曾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繕本,並未收受其他書狀,迄辯論期日當日方再收受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詎原審竟未予其閱覽時間及答辯機會,旋宣示辯論終結,其方聲請再開辯論;原審雖於同年三月一日再開言詞辯論,但僅以其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載為主要答辯理由,而未斟酌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事實理由,且其當日方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送交法院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而該「民事起訴狀」除金額擴張外,另增加「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德委託黃慶營擔任主席,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追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整,全體表決通過,會議記錄公告並送達每戶」之主張及理由,是項理由並為原審據以為判決主要理由,原審明知其當日方收受書狀、無詳閱機會,仍不許其閱覽,反曉諭該「民事起訴狀」僅擴張聲請並未新增事實及理由,致其因認已於「答辯狀」中就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書狀之事實及理由為答辯,而未再補充答辯。原審未予其有適當完全之辯論,嚴重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餘地;「愛家親子名廈」社區於一00年七月以前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迄至一00年九月十三日方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但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黃慶營均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關於「追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管理費調整為每坪五十元」之決議自亦無效。本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係一00年七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散會後辦理,亦非合法,本屆之管理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仍非合法管理組織,原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三)「愛家親子名廈」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間以自己名義公告調高管理費至每坪五十元,並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無事後補正之可能;又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且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追認管理費,且該議案並非前次會提出未獲決議者,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四)其於八十四年間以被上訴人主委資格向住戶訴請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原判決以其「既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另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不採認其抗辯理由,係未能區別前述二請求權基礎之不同,判決違背法令。
(五)其社區管委會多年來僅於每月初公告上期之財務報告於公佈欄,無送交繕本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其未能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超收之確切金額乃情理之常,惟原判決仍以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究竟超收確實金額若干為由,不採認被上訴人仍積欠其超收之管理費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愛家親子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按每坪五十元計算管理費,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二萬八千零五十元未付,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愛家親子名廈」規約、「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真正;以上訴人不能陳明超收之確實數額,及「愛家親子名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公告、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00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三九一號民事判決節錄、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00六號和解筆錄,即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擔任「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向住戶請求管理費之事實,以及「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按每坪五十元計算管理費,認定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
(三)上訴人固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交法院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惟上訴人自身亦於同日提出答辯狀一份,且兩造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自身所提書狀內容為主張,此觀當日筆錄:「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如答辯狀(提出答辯狀,繕本交對造收受)」之記載即明,又兩造於收受他造所提書狀之繕本後,復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由當日筆錄:「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所載自明,難認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本件上訴人並未聲請原審於法庭朗讀或令其閱覽筆錄或書狀,其主張原審違反是項規定,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七日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黃慶營非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本屆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散會後辦理,並非合法,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且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追認管理費,且該議案並非前次會提出未獲決議者,「愛家親子名廈」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間以自己名義公告調高管理費無事後補正之可能,原判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經查:1「愛家親子名廈」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即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八十一年間即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管理公約,設立「管理服務中心」、訂立「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嗣成立「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愛家親子名廈」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清潔服務事項,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並經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八十七年三月間「愛家親子名廈」區分所有權人復依斯時已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修訂前開章程、訂立「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公約」,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第一四0、一四一、一四七、一五0至一五四、一七二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九五頁)第一屆管理委員名冊、會議紀錄、管理公約、公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函、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函、管理服務中心移交清冊、章程、管理費證明單及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八、二二一至二二九頁)管理公約、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章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諸八十七年三月修訂後之「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二條明揭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訂定,第二十六條並定明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第五、七條則明定「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設委員十三人,由「愛家親子名廈」ABC棟每棟選出委員各三人、D棟選出委員四人組成,以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籍在「愛家親子名廈」內之配偶、直系血親為被選舉人(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七、二二一、二二四頁),則「愛家親子名廈」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設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定之管理委員會及第十二款所定規約(即「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堪以認定。2「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0年七月七日製發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該社區育樂室召開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載明議程含第十五屆管委會工作報告、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及第十六屆管理委員計票及公布,有(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被上證一)開會通知單可佐,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之規定。上訴人雖稱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訴外人黃慶營所召集,惟細究是紙開會通知單,除右上方蓋有「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外,並無召集人為黃慶營之記載,僅載稱黃慶營為會議主席,而黃慶營係受斯時「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宗霖之委託於是次會議中擔任主席,有(原審卷第十一、一七一頁、被上證二)會議主席委託書可按,自難僅以蔡宗霖委託黃慶營擔任會議主席,遽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黃慶營所召集。3而「愛家親子名廈」規約即「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八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投票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二日起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宣布停止投票止(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二二一頁),則「愛家親子名廈」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自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00年七月十七日召開前之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起至會議當日上午十時止(見原審卷第五三、二三三頁選舉公告),與斯時尚有效之「愛家親子名廈」規約並無不符,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上訴人以一00年七月十七日「愛家親子名廈」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為之、會議結束後計票公布當選人員,並非在會議中選任為由,指被上訴人非屬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難認有據。4「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曾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實到人數七十二人,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遂定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上證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一六九、二三一頁)會議紀錄所載一致,而「愛家親子名廈」一00年七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九十八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二三五人百分之四一‧七,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四一‧五六,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上訴人指「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非有據。況縱認「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追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以每坪五十元計收管理費部分,係以臨時動議為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間,亦僅為特定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是項決議於經訴請撤銷前仍為有效,上訴人逕以原判決未排除該決議效力為由,指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2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之管理費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已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愛家親子名廈」規約、「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通知單為證,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愛家親子名廈」規約、「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通知單,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真正,以「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按每坪五十元計算管理費,認定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業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管理費、其無庸繳付,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揭法條,應由上訴人就該等情節負舉證之責,而縱相關費用數額及單據等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他造拒不提出,尚得發生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效果,並非顯失公平,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該情節為舉證,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反法令。
(六)上訴人主張「愛家親子名廈」社區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間係以自己名義公告調高管理費至每坪五十元,並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無事後補正之可能,及原判決未能區別其於八十四年間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不採認其抗辯理由,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原判決係以「愛家親子名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公告、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00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三九一號民事判決節錄、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00六號和解筆錄,即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擔任「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向住戶請求管理費之事實,以及「愛家親子名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按每坪五十元計算管理費,認定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管理費,迭已敘及,上訴人此節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上訴人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關於原審違反辯論規定、舉證法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張,咸為任意引據指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