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2號
- 原告
-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陸長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芳平
- 被告
- 陳生全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卿於民國97年間認原告陸長宏及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併同占用土地及建物,並以原告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於98年8月初接獲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敗訴,而分別委任被告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前開第一審判決為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並於98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以原告長宏公司之名義提起上訴,而漏未以原告陸長宏之名義提起上訴,雖被告於上訴期間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長宏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告陸長宏,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無理由,致原告陸長宏無法受二審判決效力所及,而因一審判決確定,需拆除35.3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支付陳麗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8,092元。嗣被告同意原告陸長宏於99年6月18日解除對被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拆除建物等事件)之委任,並將原於另案已給付之委任費用挪為原告二人就與陳麗卿間拆屋還地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委任費,被告並同意為原告等支付第三審之裁判費共69,958元,惟被告未經原告長宏公司審閱即於99年7月15日遞交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原告長宏公司迄至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傳真該上訴理由狀予原告時,始發現該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之諸多文字錯誤及缺漏,且內容未臻詳盡。雖原告長宏公司與被告研究討論後再另擬上訴理由狀於第三審法院,然仍未及時提供予最高法院審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在案。被告嗣又於99年9月2日為原告長宏公司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原告長宏公司無力負擔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告等迄至99年12月31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始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陸長宏上訴第二審之權利即侵害原告長宏公司上訴第三審之權利。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陸長宏受有必須拆除35.3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而須支出拆除費用及補強修繕費用150萬元,並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8,092元,及浪費第二審上訴費用69,958元,原告陸長宏所受損害金額共1,698,050元。又被告未及時告知被告長宏公司有關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及重要相關程序,致被告長宏公司受有無法及時救濟,而應支付45,515元之不利判決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長宏公司45,515元。為此依律師法25 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此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期間,堅持向原告陸長宏主張以原告長宏公司上訴效力及於原告陸長宏,致原告陸長宏未為其他方式救濟,違反其律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態度惡劣、惡言相向,致原告陸長宏內心深受打擊、精神備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付陸長宏2,1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宏公司4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未取得共有人協議分管,而應拆除增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為前開案件提起上訴,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時,已向被告自承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認原告長宏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陸長宏,可知原告應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係肇因於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故原告陸長宏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係源自法院確定判決之給付義務,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否認有任何費用挪移的合意,第三審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律師費用。另被告就原告長宏公司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及其重要之相關程序亦無未及時告知之情形,故原告長宏公司並無受45,515元之損害。再者,被告並無態度惡劣,原告陸長宏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由。況房屋尚未拆除,原告亦未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麗卿於97年間認原告併同占用土地及建物,並以原告為共同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0地號如附圖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陳麗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應給付陳麗卿新臺幣(下同)128,092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56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㈡嗣原告委任被告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就前開第一審判決為原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僅以原告長宏公司之名義提起上訴,而漏未以原告陸長宏之名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長宏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陸長宏,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4頁)。
㈢原告長宏公司於99年6月25日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㈣原告於99年9月2日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卷足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事件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僅以原告長宏公司名義上訴,卻漏未以原告陸長宏名義上訴第二審,且事後態度惡劣、惡言相向,使原告陸長宏內心深受打擊、精神倍受折磨,致原告陸長宏受有拆除費用、補強修繕費用、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浪費第二審上訴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1,698,050元,又被告就原告長宏公司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及其重要之相關程序未及時告知並給予原告過目,致上訴理由狀有諸多文字錯誤或缺漏,內容未臻詳盡,待原告修正後不及提供予最高法院審酌,而受有應支付45,515元不利判決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陸長宏主張被告漏未以原告陸長宏名義上訴第二審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陸長宏共計2,198,0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長宏公司主張被告未交其審閱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有諸多錯誤或缺漏,內容未詳盡,待原告長宏公司修正後不及提供最高法院審酌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長宏公司45,51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陸長宏主張被告漏未以原告陸長宏名義上訴第二審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陸長宏共計2,198,0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受有報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詎被告漏未就原告陸長宏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此顯有過失,若因此致原告陸長宏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漏未就原告陸長宏部分提起上訴,致原告陸長宏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拆除費用及補強修繕費用150萬元、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092元、浪費第二審上訴費用69,958元共計1,698,050元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房屋尚未拆除,亦尚未支付不當得利一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原告陸長宏請求被告賠償之拆除費用及補強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陸長宏尚未實際支出受有損害,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陸長宏請求被告賠償上訴裁判費69,958元部分,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支付第三審任何律師費用,原告固復陳稱有將98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事件第一審解除委任,將部分費用移為上訴三審的費用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均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費用挪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有支出上訴裁判費69,958元之情,已難採信。況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卷宗查知,原告係共同具名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就原告長宏公司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960元,應繳裁判費69,959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亦認定原告長宏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利益額為4,600,960元,此有審理單及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換言之,原告長宏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69,959元,此與被告就原告陸長宏部分漏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無涉,自難認上開裁判費之繳納係屬原告陸長宏所受損害,是以,原告陸長宏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69,959元,亦屬無據。
4、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27-1條、第195條。
5、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堅詞原告長宏公司上訴第二審效力及於原告陸長宏,以說服原告陸長宏相信而未為其他救濟方式,嗣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原告長宏公司上訴第二審效力並不及於原告陸長宏後,被告非但未協助原告陸長宏減少因被告所肇致之損害,反態度惡劣、惡言相向,令毫無法律專業知識之市井小民原告陸長宏內心深受打擊、精神倍受折磨,被告應賠償原告陸長宏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原告陸長宏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何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陸長宏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6、綜上,原告陸長宏請求被告賠償漏未上訴之損害共計2,198,050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長宏公司主張被告未交其審閱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有諸多錯誤或缺漏,內容未詳盡,待原告長宏公司修正後不及提供最高法院審酌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長宏公司45,515元,有無理由?查本院調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事件卷宗得知,原告長宏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於99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而原告長宏公司陳稱經修正未及提供最高法院審酌之99年11月22日上訴理由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6日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可參,又最高法院係於99年12月16日始以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長宏公司之上訴,足見於最高法院駁回原告長宏公司之上訴前,原告長宏公司所提出之99年11月22日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已經最高法院斟酌而為判決基礎,原告長宏公司主張修正之上訴理由狀未及供最高法院審酌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45,515元及利息云云,當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陸長宏及長宏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198,050元及45,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