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告
汪偉琳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羅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8及其上同小段19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87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9月19日起至135年9月8日止,並於95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572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滿期分期攤還本息,向來均正常繳款,然因金融海嘯之緣故,財務調度產生問題,而於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間止,未能按月清償貸款利息,遭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下稱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即持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其於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前之98年3月13日,即以18萬4,840元之郵政匯票,向被告清償97年11月至98年1月之貸款利息、98年2 月及3月之貸款利息,且亦溢付金額,自應有重新授予期限利益,並無被告所稱期限利益屆至之情形發生,被告即應撤回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告曾因此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雖遭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駁回,惟原告並非實體敗訴,是被告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實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而被告所提供之對帳單,並無利率之記載,難以符合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所規定之格式,是原告迄至取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始知被告於原告正常繳款之情形下,向原告收取不正常繳款利率之利息,而有額收取利息之情形,且部分月份未將原告清償之金額,依約沖抵當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鈞院100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並未揭露前開情事,實有不法。被告因前開情事超收之金額,應已足支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貸款金額,是原告係於知悉前開情事後,始停止清償。又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載,被告於98年3月報送對原告之授信狀態為0,是自98年3月12日起,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欠錢未還之情事,其後之每期應償還貸款,因未到期,而未有欠款產生,且因屬應分期償還之貸款,有十足之擔保,不得強令原告一次歸還,否則將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融業經營規範之說明第3條之規定。且被告前已因原告遲延繳納,而收取較高之利息,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反因被告於原告未遲延還款之情形下,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100年2月至5月期間之放款狀態為未還款,且每一期還款時間超過6個月,至原告無法以其他房屋向其他銀行增貸。是被告應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不得繼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鈞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0年2月21日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相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已經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濫用權利等攻擊防禦方法,均得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可得提出,惟原告並未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應已受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提出。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及債權之範圍,均已經前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及判斷,原告應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另為爭執。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可再為爭執,亦因原告僅正常繳款至97年10月1日,是原告之債務自該日以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亦應依該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計算(即年息5.74%),且原告經被告屢次催繳仍未清償,是被告於98年1月30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法。而原告於98年3月12日所為部分還款之行為,並無法溯及變動其債務已全部到期之狀態。況被告並未同意重新授予原告期限利益,是被告執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為合法,且顯可見原告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僅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拖延執行程序。而系爭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又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列情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主張,學說上有同一訴狀說、同一審級說及同一訴訟說等三說,日本學說、實務採同一訴訟說,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我國強制執行法學者亦多採此說(見張登科87年9月修訂版強制執行法第164頁、楊與齡86年7月修正版強制執行法論第246頁)。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

⒈被告持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9年8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受理在案,原告以其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114萬3,759元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提存擔保金114萬3,759元(見執行卷㈠所附本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0年3月11日(100)存字第613號函)。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聲明係:⑴確認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前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8%為計算標準。

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83805號、9233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其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之事實及理由為:其於99年5月1日遲延給付,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於99年8月20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債務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亦於100年2月23日清償部分債務35萬元,視為未發生遲延給付等語,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民事裁定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抗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⒉原告復再於101年4月24日,以其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98年3月13日),已向被告清償97年11月至98年1月及98年2月、3月之貸款利息,被告應重新授予期限利益,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顯示,原告自98年3月12日起,並無未清償等情事,被告之債權又有十足之擔保,不得強令原告一次歸還,且被告超額收取之利息金額,已足支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應清償之貸款金額,主張並無期限利益屆至之情形發生,被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為無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失所附麗,作為異議之原因事實,向本院又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以其雖有欠繳分期款,但嗣已補繳,被告不得以其欠繳分期款,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對其所有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之同一原因事實為其異議事由,雖其於前案係主張其未喪失期限利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惟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於前案之訴之聲明亦包含本件訴之聲明即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已判決駁回,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與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同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則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縱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異議事由與前案異議事由不同,惟該事由亦係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屬聲請人於前案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乃應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詎聲請人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復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提起,應認顯無理由。

⒊雖原告於本件另主張其係於取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後,始悉被告於原告正常繳款之情形下,向原告收取不正常繳款利率之利息,侵占原告之財產,又未將原告每期清償之金額,依約沖抵當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且未提供合法之對帳單,並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錯誤之放款狀態,致原告無法向其他銀行增貸等情,作為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債權之抗辯,惟被告是否有超收利息、是否未將原告每期清償之金額,依約沖抵當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及是否未提供合法之對帳單,均係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核屬原告於前案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乃應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詎原告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後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提起,應認顯無理由。況其上開主張核與其於系爭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主張:其尚欠被告之金額應為547萬1,342元,且應以年息1.8% 計算利息,被告之債權並非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所載,且其已於100年2月23日清償共計35萬元,已逾越99年5月1日起每期應繳納本息之金額3萬5,000元,應視同未發生遲延給付,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確認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前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8%為計算標準乙節,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亦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