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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

原告
張一雄
原告
張明彥
原告
張信彥
原告
張得福
原告
張李淑美
原告
張峰議
原告
張耀文
原告
張玫玲
原告
林溪水
原告
林世興
原告
林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
原告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原告
黃俊賢
原告
視同 原告 黃毓鳴
原告
黃素娟
原告
黃春麗
原告
黃素貞
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告
洪高敏子
被告
高長金
被告
高健宏
被告
高郭惠美
被告
高慶隆
被告
高湧金(原名高慶煒)
被告
鄭振昌
被告
鄭惠靜
被告
鄭福連
被告
鄭維裕
被告
鄭維斌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輝律師
被告
李承龍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物權編第2章第4節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一雄、張明彥、張信彥、張得福、張李淑美、張耀文、張峰議、張玫玲、林溪水、林世興、林秀雲(下稱張一雄等11人)為原告,並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張火和之遺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高水坤、高得忠、高福盛、陳鳳琴、鄭培毓(下合稱為高水坤等5人)及被告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高郭惠美、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鄭振昌、鄭惠靜、鄭福連、鄭維裕、鄭維斌(下合稱為洪高敏子等11人)、李承龍(洪高敏子等11人、高水坤等5人與李承龍,下合稱為洪高敏子等17人)於民國82年8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處分、出賣予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同條第3項及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張火和之全體繼承人即得請求其他共有人與基泰公司連帶給付賣得價款1/8,且上開債權為張火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張火和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張一雄等11人及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張明德分別為張火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高越、張石基、張鴻國、黃勤勤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45頁、本院卷㈡第4至16頁),其中黃俊賢及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7月17日具狀表明願意追加同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104、18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69、170頁),逾期迄今仍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㈡、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高水坤等5人為被告,然因高水坤等5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均已死亡,原告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經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買賣契約、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基泰公司、洪高敏子、高長金、高健宏、高郭惠美、高慶隆、高湧金(原名高慶煒)、鄭振昌、鄭惠靜、鄭福連、鄭維裕、鄭維斌、李承龍(下合稱為基泰公司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5,200元及自8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次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蔡麗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基泰公司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7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同一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3、237、314至317頁,本院卷㈢第6頁)。前開追加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8月間共同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基泰公司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102年7月1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9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及被告蔡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火和、洪高敏子等17人及訴外人林來富、高桂美原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火和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嗣張火和於34年12月間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即由張火和之繼承人即張高越、張明德、黃勤勤、張石基、張鴻圖繼承。其後,張高越、黃勤勤、張石基、張鴻圖先後過世,系爭應有部分再由張一雄等11人及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張明德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張明德於101年2月6日死亡而無繼承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詎料,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8月12日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處分、出賣予基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將系爭土地扣除稅捐等費用後之賣得價款1/8即7,275,200元給付原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買賣契約、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7,27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惟基泰公司等13人明知張火和早於34年間即已死亡,竟仍以張火和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向本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存字第1168、150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分別提存3,637,600元、3,637,600元,合計7,275,200元,進而持該上開不合法之提存通知書等文件,使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權利喪失之損害,基泰公司等13人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另蔡麗玉原為基泰公司之股東並代表基泰公司與洪高敏子等17人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基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基泰公司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75,200元及自8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同先位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基泰公司則以:基泰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洪高敏子等17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系爭土地合法處分並讓與基泰公司,基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洪高敏子等17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張火和之繼承人應分得價款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惟基泰公司係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而非共有人,基泰公司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債務。況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已出售、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原告對於基泰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高敏子等11人則辯稱:洪高敏子等11人係將其自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蔡麗玉,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縱然洪高敏子等11人有依前揭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惟該處分行為係於82年8月間為之,張火和之繼承人及原告自斯時起即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價金連帶清償給付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0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15年時效。又洪高敏子等11人係出賣自己之應有部分並受領賣得價金,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未於時效內行使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承龍之辯詞及聲明略為:基泰公司於82年間曾透過大股東蔡麗玉及其他中間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洽談買賣土地一事。伊有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予基泰公司,買賣契約係伊與蔡麗玉簽訂,蔡麗玉曾向共有人表示,倘若因故無法找到張火和、林來富而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行為之必要時,希望共有人配合辦理,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麗玉指定之人即基泰公司。之後,有關系爭土地出售及過戶等事務均係由基泰公司處理,伊均不知情。迄至100年10月間,因接獲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伊始知悉7,275,200元價金提存之事。張火和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1/8計算,確實應受分配系爭土地賣得價金7,275,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基泰公司等13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蔡麗玉。另原告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已追加為原告或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故張一雄等11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主張,依同一規定,其效力亦及於黃俊賢、黃毓鳴、黃春麗、黃素貞、黃素娟。

六、查,系爭土地原為張火和、洪高敏子等17人、林來富、高桂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張火和於34年12月間死亡,嗣於82年間,蔡麗玉分別與洪高敏子等17人、高桂美簽訂如士林地院82年度存字第1168號卷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又系爭提存事件係以洪高敏子等17人為提存人,及以張火和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提存共計7,275,2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張火和之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院82年度存字第1168、150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4、46至63頁,及隨卷外放之士林地院82年度存字第1168號影印卷,下稱士院提存影卷),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82年度存字第116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先位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買賣契約、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7,27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因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權利喪失之損害,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應賠償7,27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洪高敏子等17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基泰公司;㈡原告與基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基泰公司給付7,275,200元;㈢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若可,則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洪高敏子等17人有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基泰公司部分: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8月間,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基泰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53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計20人,洪高敏子等17人已逾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達61/84(即附表編號2至18,應有部分共計61/84),已逾1/2,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士院提存影卷)。是原告主張洪高敏子等17人於82年8月間,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基泰公司等語,堪可採信。

⒉洪高敏子等11人雖辯稱其等僅出售自己名下之應有部分,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其等與蔡麗玉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查:

⑴洪高敏子等11人上開辯詞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內容明顯不符,是其抗辯顯難採信。

⑵且洪高敏子等11人除鄭福連外之其餘10人,與蔡麗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坐落及特約條款」欄均以手寫註記明載:「前揭土地共有人張火和、林來富持分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時,賣方(即洪高敏子等11人,不含鄭福連)應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87頁)。復參酌洪高敏子等11人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繳證件,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6至53頁)。堪認,洪高敏子等11人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或事後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應允,而同意倘若蔡麗玉或基泰公司無法與張火和、林來富簽訂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致有依共有人多數決同意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時,洪高敏子等11人則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讓與基泰公司。是洪高敏子等11人辯稱其僅出售自有之應有部分,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處分系爭土地並讓與基泰公司之行為云云,洵無可信。

㈡、關於原告與基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基泰公司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屬張火和所有之應有部分1/8,成立相當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基泰公司給付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款7,275,200元云云。惟查,洪高敏子等1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取得一併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乃係源於土地法之授權,洪高敏子等17人並非代理張火和之繼承人或原告而與基泰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張火和之繼承人及原告既未與基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與基泰公司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基泰公司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基泰公司給付價金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範意旨而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基泰公司給付價款云云,無可憑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處分系爭土地之對價,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規定而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所定他共有人對於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之應得對價或補償連帶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基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基泰公司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所稱之「為處分行為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基泰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與洪高敏子等11人、李承龍連帶給付價款7,275,200元予原告,核屬無據。

⒉洪高敏子等17人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固得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就系爭應有部分應分得價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系爭土地係於82年8月間處分並轉讓予基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洪高敏子等11人與李承龍於自基泰公司取得價款後亦於同年間將應歸其餘共有人之款項予以提存,本院認自斯時起,張火和之繼承人及原告即得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李承龍連帶給付7,275,200元。又張火和之繼承人及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為上開請求,原告遲至101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抗辯原告對於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生之應分得價款連帶清償給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得拒絕給付等語,堪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原不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屬張火和之遺產,且不知有7,275,200元價款存在,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上情及系爭提存事件之時即100年10月間,始能開始進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係自請求權人在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與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張火和之遺產、系爭土地是否因處分出售而可受分配價款暨是否辦理提存等節均無涉。亦即,原告不知上開情事,充其量僅係「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自與時效之進行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對於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之價款連帶清償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末按,侵權行為,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即明。又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是土地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取得處分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而將共有土地之全部處分並讓與他人,受讓人並因此取得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基泰公司等13人明知張火和早於34年間即已死亡,竟仍以張火和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並執不合法之提存通知書等文件,使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應有部分權利喪失之損害,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蔡麗玉原為基泰公司之股東並代表基泰公司與洪高敏子等17人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蔡麗玉應與基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基泰公司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受領價款,均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洪高敏子等1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基泰公司,揆依前開說明,其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核屬依法行使土地共有人多數決處分權之正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自非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基泰公司基於洪高敏子等17人合法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蔡麗玉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與基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基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

⒉至系爭提存事件固係以已死亡之張火和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致提存不合法,然此充其量僅係洪高敏子等1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所應負之7,275,200元價款連帶清償債務,不生清償效力而已,洪高敏子等17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既有合法處分之權利,自難認其等依土地法所為之處分、移轉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

⒊且系爭土地因出賣、處分而應分配予原告之7,275,200元價款,現仍提存在士林地院並未由原告或洪高敏子等17人取回,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82年度存字第1168號卷宗查閱無誤。縱認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因身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名義人,依法得向士林地院聲請取回提存物而應就7,275,200元價款成立不當得利,但洪高敏子等11人與李承龍取得上開價款並辦理提存之時間點均係發生在82年間,此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61頁),而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始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亦有原告民事準備㈢先備位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3頁),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是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辯稱,縱原告就前揭價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自82年8月間即可行使,而原告遲至102年10月間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並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堪採信。

⒋又關於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系爭提存事件之時起算,故時效尚未消滅云云,充其量僅係請求權行使「事實上之障礙」,無礙時效之進行,詳如上開㈢⒊所載,爰不贅載。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基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或系爭應有部分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洪高敏子等17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將系爭土地處分並讓與原告,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基泰公司基於上開合法有權處分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固有請求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給付價款7,275,200元之債權存在,惟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關於原告應分得之價款7,275,200元,雖係以張火和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致提存不合法,然該筆款項現仍提存在士林地院提存所,縱認洪高敏子等11人及李承龍就該筆價金成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從而,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買賣契約、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基泰公司等13人連帶給付7,275,200元及自8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 1  │張火和    │1/8     │ 11 │陳鳳琴    │1/14    │
├──┼─────┼────┼──┼─────┼────┤
│ 2  │洪高敏子  │1/80    │ 12 │李承龍    │1/8     │
├──┼─────┼────┼──┼─────┼────┤
│ 3  │高長金    │1/16    │ 13 │高慶隆    │1/42    │
├──┼─────┼────┼──┼─────┼────┤
│ 4  │高水坤    │1/14    │ 14 │高湧金    │1/42    │
├──┼─────┼────┼──┼─────┼────┤
│ 5  │鄭福連    │1/14    │ 15 │高得忠    │1/80    │
├──┼─────┼────┼──┼─────┼────┤
│ 6  │高福盛    │1/14    │ 16 │高郭惠美  │1/80    │
├──┼─────┼────┼──┼─────┼────┤
│ 7  │鄭維斌    │1/35    │ 17 │鄭振昌    │1/80    │
├──┼─────┼────┼──┼─────┼────┤
│ 8  │鄭惠靜    │1/70    │ 18 │高健宏    │1/80    │
├──┼─────┼────┼──┼─────┼────┤
│ 9  │鄭維裕    │1/35    │ 19 │林來富    │1/8     │
├──┼─────┼────┼──┼─────┼────┤
│ 10 │鄭培毓    │1/14    │ 20 │高桂美    │1/4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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