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方九霖
- 訴訟代理人
- 方南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翰
- 被告
- 謝立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間以原告方九霖、訴外人方渝生及方荷生三人於85年2月17日為擔保訴外人方雲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方雲1,50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保證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一紙持向本院聲請取得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裁定),並於86年2月17日以系爭1,0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三人為「應給付債權人1, 000萬元,及自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86 年度執字第1185號(下稱系爭1,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受理開始執行。惟被告在執行中,於99年4月23日因與債務人和解而撤回系爭1,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全部,士林地院因而發給被告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權憑證)後報結。
(二)被告若繼續就已定最低拍賣底價15,510,000元之系爭方渝生房地進行拍賣,自得全部受償,惟其竟為自原告所有財產重複受償,先於99年4月初與訴外人許小莉通謀,由許小莉出面向方渝生表示查封系爭方渝生房地之債權人為至為難纏之被告,若拍賣金額被告未能十足受償,被告將會對方渝生騷擾不斷,是若能將系爭方渝生房地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伊,伊可負責與被告以低於1,000萬元之數額達成消滅系爭1, 000萬元本票債務全部之和解,屆時方渝生及其家人將可全部免責,以解脫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極端痛苦,方渝生因而應允之,並授予許小莉全權與被告處理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相關事宜;另方面,被告即因而故意不將士林地院諭示之上揭拍賣系爭方渝生房地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而使原定100年4月22日拍賣程序停止,並隨即於次日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因已與債務人和解,無執行必要,請求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撤回系爭1,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之執行程序全部。嗣被告再於同年5月22日與方渝生代理人即訴外人許小莉簽和解暨清償協議書,而使訴外人許小莉取得實際僅以90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即購得系爭方渝生房地之不當利益(被告再與許小莉朋分此利益),另並致原告受有本已可以消滅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現卻仍遭被告全數追償中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權利濫用甚明。
(三)若認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信,則備位主張方渝生所清償之900萬元均係抵充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因被告另由訴外人方渝生、徐天民、方世屏三人於85年2月17日同為擔保系爭方雲1,500萬元債務之清償所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被告已扣得系爭徐天民房地而能足額清償,依論理似得視為債務之擔保,是就系爭1000萬元債務而言,既僅扣得系爭方渝生房地為擔保之清償,自屬擔保為最少者;另被告既與徐天民達成清償協議,且有足額擔保,則自以先抵充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對債務人方渝生而言,較為有利,準此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先抵充擔保最少且最為有利債務人之系爭1000萬元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1,000萬元,及自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99年4月間許小莉以經方渝生授權之之代理人數次與被告聯絡,表示方渝生願意和解,並出示授權書,乃與之簽訂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不知其與方渝生間之1,000萬約定。且上開協議書之附件,即為系爭貳紙本票,以及協議書第一點,顯然被告與方渝生係針對系爭1,000萬本票債務及500萬元本票債務為和解及清償協議。且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足認則當時被告與方渝生係將兩人之間因本票所生的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統一作解決處理。又系爭協議書僅載被告不對方渝生求償,根本無法得出被告有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且若被告所簽上述協議書係欲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人之債務,為何不將500萬本票之連帶債務人即徐天民一同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又徐天民又何甘於被告自方渝生取得900萬之後,仍給付被告400餘萬,徐天民知悉被告並未免除包含他在內之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且所有連帶債務人,截至99年5月間尚積欠被告超過21,887, 069元被告因方渝生僅給付900萬,尚且對包含方九霖等之連帶債務人追償始為系爭協議書,被告豈會僅取900萬來消滅全部債務。
(二)前開面額共1,500萬之兩張本票,經訴外人方雲分別於86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及92年10月25日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清償之款項,系爭500萬元本票債權再計算至99年5月25日本金尚餘4,561,994元,利息則為4,118,761元;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再計算至方渝生99年5月21日和解前本金尚存9,123,987元、利息為8,237,522元。方渝生所清償合計9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前開清償經充利息,仍有不足,尚餘利息計107,395元(計算式:9,107,395-9,000,000=107,395),並未抵充本金,則原本即1, 000萬元本票債務,仍屬存在。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訴外人方渝生給付被告900萬元之範圍內,僅生清償後,其他連帶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並無依連帶債務人單方面之意思,即可生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方渝生、方荷生三人(上三人以下合稱原告等三人)於85年2 月17日為擔保訴外人方雲積欠被告借款債務1,500萬元(下稱系爭方雲1,500萬元債務)之清償而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保證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1紙持向本院聲請取得85年度票字第208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裁定),並於86年2月17日以系爭1, 0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等三人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85號(下稱系爭1,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受理開始執行。
2、被告另以訴外人方渝生、徐天民、方世屏三人(下稱徐天民等三人)於85年2月17日同為擔保系爭方雲1,500萬元債務之清償所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取得85年度票字第209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裁定),並於86年2月4日以系爭5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對徐天民等三人為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96號(下稱系爭500萬元強制執行案)受理執行在案。
3、原告及訴外人方渝生、徐天民、方世屏、方荷生就系爭1000萬元、500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開五人上訴確定。
4、被告在系爭1,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執行中,於99年4月23日因與執行債務人和解請求換發債權憑證而撤回系爭1, 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全部,士林地院因而發給被告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 000萬元債權憑證)後報結。系爭500萬元強制執行案,於100年6、7月間結案。
5、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以系爭1,000萬元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85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581號清償票款事件開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6、系爭1,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開始強制執行後,被告即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方渝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方渝生房地)聲請查封拍賣,經士林地院於99年3月10日,以拍賣最低底價15,510,000元公告99年4月22日為第一次拍賣在案。
7、系爭500萬元強制執行案開始執行後,被告亦另對訴外人徐天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地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於99年7月13 日,以17,660,000元拍賣最低底價,定99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告拍賣在案。
8、訴外人徐天民就系爭500萬元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達成由徐天民給付7,341,290元予被告後消滅徐天民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全部之和解。
9、被告與方渝生於99年5月22日就方渝生所負系爭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債務簽立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其記載兩造均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
1、99年5 月22日,訴外人方渝生與被告簽系爭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時,是否僅針對系爭1,000 萬本票債務?有無包括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在內?當時所餘債務本金及利息數額為何?方渝生並給付被告900萬元,有無清償免除原告之連帶債務?若有免除,其金額為何?
2、被告同意訴外人方渝生以1,000萬元將系爭方渝生房地售予訴外人許小莉,並於99年5月22日與方渝生以90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清償協議之行為,並進而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使其發生權利行使之效果?
3、原告備位主張訴外人方渝生所清償之900萬元,得否抵充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一)99年5月22日方渝生與被告所簽系爭和解暨清償協議書是否僅針對系爭1,000萬本票債務?有無包括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當時所餘債務本金及利息數額為何?方渝生並給付被告900萬元,有無清償免除原告之連帶債務?若有免除,其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方渝生與被告所為和解係就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所為,且方渝生對被告所為900萬元清償亦已免除原告就系爭1000萬元本票之連帶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僅針對方渝生個人所負系爭10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債務部分和解,並未免除原告之連帶責任為辯。
2、證人方渝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結證以委託處理許小莉處理伊所有房地與被告間本票債務清償問題,所談清償部分係1000萬元本票債務,500萬元本票債務部分並未包括在內,但聊天時談及500萬元債務,伊僅針對1000萬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然經提示其與被告間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之記載乃就證人與被告間之士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185號(即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即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所附和解暨清償協議書)後,證人又證以「這個也是事先打好的,最後一天把房子交給許曉菁才把和解暨清償協議書交給我。我後來才知道500 萬元本票債務一併處理掉了,照我認知我的房子給他們,我的1000萬元債務就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可見方渝生除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外對系爭500萬元債務一併解決亦不違其本意。而參諸方渝生委託許小莉處理房地並代償被告之目的係在清償對被告欠款,究竟清償債務之數額為何方渝生應無不知之理,何況同時解決二筆連帶本票債務對方渝生亦屬有利之事,堪認方渝生係與被告就系爭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債務和解無誤。原告主張僅方渝生對被告之清償僅就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處理,要不足採。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1)被告抗辯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計算至99年5月25日之本息共計8,680,755元,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計算至99年5月21日之本息尚餘本金9,123,987元及利息8,237,522元共17,361,509元,則系爭本票債務經方渝生清償前之計算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60,042,264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2)方渝生係與被告約定清償900萬元後,被告免除方渝生所負系爭二紙本票連帶債務,此由和解暨清償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乙方(即方渝生,下同)同意給付甲方(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整以達成雙方之和解,..甲方不再對乙方求償或為其他請求」、第三條之「...甲、乙雙方拋棄其餘對他方之任何請求」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並無消滅系爭本票債務全部之意思,方渝生所清償之900萬元而與被告和解,原告僅能於應分攤之部分扣除該900萬元,並不能認被告免除原告所應負全部連帶債務之責。
(3)另方渝生所清償被告之900萬元,因系爭500 萬元、1,000萬元本票債務,分別簽發成立,且共同發票人亦異,應屬分別成立之二宗債務,方渝生又未指定抵償何一本票債務,且該清償之金額顯較系爭兩紙本票債務總額為少,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定此清償金額所應抵充之債務。又系爭兩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違約金,發票日則均載為85年2 月17日,可見該兩筆本票債務對被告而言,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規定,應將該900 萬元之清償額,按系爭5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之各別債務額所占全部債務總額之比例,分別抵充其一部。經計算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額占總債務額之比例,方渝生所清償之900 萬元,至少即301 萬500 元應抵償系爭500 萬元,系爭500 萬元本票債務,應僅餘428 萬7,690元萬7, 690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造亦無所爭。徐天民乃於100年6月27日,依前開判決計算利息後,並加計執行費而向本院執行處解交款項一節,亦經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219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二筆本票債務之本息計算結果較前開案件爭訟時雖有不同且利息額較為高,則以上開確定判決之計算對原告為有利之寬認下,方渝生對被告給付之900萬元僅剩 5,989,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對系爭1000萬元債務清償。而系爭1000萬元債務至99年5月21日之本息尚餘本金9,123,987元及利息8,237,522元共17,361,509元,已如前述,方渝生於清償系爭500萬元債務後所餘 5,989,500元不足清償系爭1000萬元之本票債務之利息8,237,522元,遑論本金之9,123,987元,在此情形下,衡情被告更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之可能。
(4)原告再以被告與方渝生和解於99年4月23日即向士林地院以因與債務人和解而撤回系爭1,000萬元強制執行原案全部,故係對全體連帶債務人免除責任為論。然以被告陳報和解撤回執行同時亦要求執行法院製作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執行筆錄),果被告係免除原告之責任,豈需要求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所言,要不足採,被告撤回士林地院執行之執行筆錄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4、準此,方渝生係就系爭10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債務與被告和解,被告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責任之意思。又依方渝生所能清償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之金額,不能清償利息,何況所餘本金9,123,987元,原告就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未能免除甚明。
(二)被告同意訴外人方渝生以1,000萬元將系爭方渝生房地售予訴外人許小莉,並於99年5月22日與方渝生以90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清償協議之行為,並進而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使其發生權利行使之效果?
1、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許小莉欲承受方渝生之房地並處理被告之連帶本票債務,其成立與否尚待方渝生首肯同意,且以上開連帶債務本息達2000餘萬元,即便方渝生所有房地經鑑價後之拍賣底價為15,510,000元,惟是否一拍即能拍定,仍屬未定之天,又即便拍定分配,尚有500萬元不足清償部分仍須就本息負擔連帶責任,亦不當然得能免除方渝生全部連帶債務,方渝生以其房地轉讓許小莉,即得以900萬元清償被告,脫離其個人對被告之連帶責任,對其並非不利,亦能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以其60餘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應係仔細思考下所為。觀之被告與原告及方渝生等纏訟日久,能迅速確實獲取部分清償,避免強制執行之不確定,對其更為有利。是以在方渝生同意下所為房地轉讓及和解之清償安排,難認被告與許小莉間有何非真意和解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許小莉等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要不足採。
2、權利濫用部分按權利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應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今本件被告先行取得連帶債務人中方渝生部分和解清償款項撤回執行,並要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後再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原告求償,本即屬其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以致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方渝生和解撤回執行後再向其聲請執行為權利濫用不得為執行聲請云云,亦無足取。
(三)原告備位主張訴外人方渝生所清償之900萬元,得否抵充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金額為何?又方渝生對被告給付之900萬元係對系爭500萬元及1000萬元債務為之,而對系爭500萬元本票債務之抵償為301萬5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 4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俱詳前陳,則方渝生僅剩5,989,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得對系爭1000萬元債務清償。而系爭1000萬元債務至99年5月21日之本息尚餘本金9,123,987元及利息8,237,522元共17, 361,509元,詳如前述,方渝生於清償系爭500萬元債務後所餘5,989,50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順序下,不足清償系爭1000萬元之本票債務之利息8,237,522元,遑論本金之9,123,987元,甚至本金自99年5月21日起迄100年12月29日原告起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尚未計算在內,是故原告仍對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本息仍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免除原告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務,且原告亦未經連帶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完畢,原告仍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乏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妨礙請求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本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起訴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