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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 原告
- 陳進永
- 原告
- 陳俊整
- 原告
- 詹進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政峰
- 複代理人
- 楊怡婷律師
- 被告
- 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文山
- 被告
- 蔡麗娟
- 被告
- 陳滿
- 被告
- 蔡防守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簡松柏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宇哲律師
- 被告
- 鄧素芳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進永新臺幣肆佰萬元、、原告陳俊整新臺幣肆佰萬元、原告詹進程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進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原告陳俊整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原告詹進程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陳進永、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陳俊整、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詹進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文山、蔡麗娟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5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整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進程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據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並撤回民法第179條及第549條(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於102年5月8日具狀追加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光電公司),簡松柏、陳滿、鄧素芳為被告,並變更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以下);再於102年6月14日具狀追加蔡防守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另於103年7月7日具狀變更依據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以下);末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進永400萬元、原告陳俊整400萬元、詹進程3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李文山、蔡麗娟、簡松柏、陳滿、鄧素芳、蔡防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永400萬元、原告陳俊整400萬元、詹進程3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文山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蔡麗娟則為被告李文山之配偶,渠二人於97年間以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將增資5,000萬元,渠二人也會同時投資2,620萬元,並讓原告優先認股為由,邀約原告入股,原告陳進永、陳俊整、詹進程因而分別匯款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帳戶。詎被告致和光電公司98年度增資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對原告募股之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應屬無效,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取得系爭投資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返還系爭投資股款等語。
㈡被告李文山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董事,除以虛偽不實之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掏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資產外,並以虛偽、詐欺之行為,使原告誤信得成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股東而投資,惟系爭投資款業遭被告李文山予以侵占、挪用,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松柏、陳滿、蔡防守、鄧素芳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故意縱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法定職務,致令被告李文山得以掏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資產,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簡松柏、陳滿、蔡防守、鄧素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蔡麗娟、李文山共同以股東往來名義掏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資產,且被告李文山、蔡麗娟共同以增資為名勸誘原告投資,涉犯詐欺罪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被告蔡麗娟、李文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進永400萬元、原告陳俊整400萬元、原告詹進程3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李文山、蔡麗娟、簡松柏、陳滿、鄧素芳、蔡防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永400萬元、原告陳俊整400萬元、原告詹進程30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及被告李文山辯以:被告致和光電公司發行新股係經該公司96年6月29日董事會決議,所有董事全體出席一致通過,並經該公司97年1月29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故原告主張被告致和光電公司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投資款匯入後,被告李文山並非蓄意不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實因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募集所得之資金不足決議增資之金額,及其部分股東不同意將借款轉為股份等困難,導致無法辦理增資登記。雖被告李文山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惟原告已被列入股東會議名冊,並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足認原告已實際上成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股東;又被告李文山亦無不法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山任意提領公司款項以佐證原告無法成為該公司股東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㈡被告蔡麗娟辯以:其僅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股東,從未參與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之營運事務,更未遊說原告投資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且無任意提領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款項之情事。又其自95年起迄至100年1月止,陸續貸款予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共計14,284,500元,然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迄今僅清償4,540,000元,尚欠9,744,500元,被告李文山以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之資產清償對其之債務,乃理所當然,其並無掏空公司或詐騙原告等語。
㈢被告陳滿、蔡防守辯以:被告陳滿早於96年9月4日辭去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董事一職,其離職後對於被告致和光電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無從知悉,亦無權參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陳滿故意配合被告李文山假造帳冊、掏空公司資產云云,顯屬無據。另被告蔡防守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參與被告致和光電之營運,亦無從配合或縱容被告李文山假造帳冊、掏空公司資產,原告指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㈣被告簡松柏辯以:其已於96年8月29日辭任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董事職務,被告李文山於97年間邀約原告投資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係原告與被告李文山間之約定,縱有私權上之爭執或損害賠償等情,均與其無涉,其亦否認有任何教唆、幫助或放任被告李文山製作不實財報,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等語。
㈤被告鄧素芳辯以:原告係與被告李文山約定投資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並依被告李文山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之帳戶,系爭投資款帳列暫收款,且無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動用該等款項之交易紀錄乙事,其自無庸擔負任何賠償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李文山涉嫌掏空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云云,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64號、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被告李文山、蔡麗娟並無詐欺、背信之情。退萬步言,縱原告所稱被告李文山掏空行為屬實,亦屬被告李文山之個人行為,被告鄧素芳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㈥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至199頁):
㈠被告李文山於98年1月21日簽具承諾書與原告,承諾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召開98年第1次股東會通過增資案(預定增資3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折價後面值3元),依持股比例增資之李文山優先認股部分,全部由原告陳進永、陳俊整、詹進程等三人優先認股,股東未於增資截止日繳足股款,交付董事長(李文山)處理時,優先讓予原告陳進永、陳俊整、詹進程等三人認股(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㈡原告陳進永、陳俊整、詹進程分別於97年9月15日、97年10月3日、97年8月21日前匯入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帳戶,並取得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
㈢被告致和光電公司94年4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登記負責人趙裕熒。95年1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文山。95年4月1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選任被告李文山、簡松柏、陳滿為董事、被告鄧素芳為監察人。
㈣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5年4月14日經股東會同意增加資本5,1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為5,400萬元;會計師施春成於95年4月1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係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並於95年5月24日申請增資登記。
㈤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因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於96年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額至16,000萬元,分次發行新股,本次擬先發行260萬股,每股10元,計2,600萬元,尚未發行股份悉數授權董事會發行。同日董事會決議本次發行新股保留10%由員工承購,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限於96年2月14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股款於96年2月27日前繳足,以96年2月27日為增資基準日。會計師施春成於96年3月1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本次發行新股260萬股之股款,係股東以債權抵繳,實收資本額達8,000萬元,並於96年4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
㈥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6年6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未發行股份250萬股再予發行,每股10元,計2,500萬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限於96年7月12日前認股完畢,逾期未認股,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股款於96年7月16日前繳足,以96年7月16日為增資基準日。會計師施春成於96年7月1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本次發行新股250萬股之股款,係股東以債權抵繳,實收資本額達10,500萬元,並於96年8月31日申請變更登記。
㈦被告簡松柏於96年8月30日辭去董事職務,被告陳滿於96年9月4日辭去董事職務,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6年9月14日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㈧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7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被告蔡防守、訴外人吳玉琦為董事,並於97年4月1日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嗣吳玉琦於97年4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
㈨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7年4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未發行股份10萬股再予發行,每股10元,計100萬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限於97年4月28日前認股完畢,逾期未認股,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股款於97年4月28日前繳足,以97年4月28日為增資基準日。會計師李順景於97年4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本次發行新股10萬股之股款,已繳足,實收資本額達10,600萬元,並於97年5月13日申請變更登記。
㈩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因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於97年5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減少發行股數744萬股,計7,440萬元,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會計師於97年5月1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本次依持股比例減資彌補虧損確屬實在,並於97年6月5日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其登記資本額為16,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160萬元。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因前開返還系爭投資款糾紛,對被告李文山、蔡麗娟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於102年1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164號、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8年度增資發行新股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對外募股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取得系爭投資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若法院認該發行新股有效,原告已成為股東,則被告等有掏空資產、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之行為,令原告受損,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返還股款,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李文山、蔡麗娟、簡松柏、陳滿、蔡防守、鄧素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返還股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李文山、蔡麗娟、簡松柏、陳滿、蔡防守、鄧素芳共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返還股款,是否有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股份總數得於公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後欲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自須由股東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章程變更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新股,亦得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至股份總數尚未發行完畢欲發行新股,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並未變動,尚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56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公司於設立後發行新股,無論應否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之權限,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違反此項規定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4年4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原為300萬元,歷經幾次增資,於96年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額至16,000萬元,所增加之資本額則分次於96年2月8日、96年6月28日、97年4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已募足股款,於97年5月8日又召開董事會減少已發行股份,此有被告致和光電公司登記案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至㈩),是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7年6月5日之變更登記,其登記資本額為16,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160萬元,若其後於登記資本額內有再予發行新股之需求,當依公司法第266條召開董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被告致和光電公司雖辯稱,原告於97年8月至10月匯入之股款,係基於96年6月29日董事會決議及97年1月29日股東會決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第162至163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96年6月29日董事會決議及97年1月29日股東會決議,非但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且與96年6月28日董事會通過之發行股數迥異(見不爭執事項㈥),實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發行新股,應堪信為真實。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於97年5月8日申請減資後,既未依公司法第266條召開董事會,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則被告李文和代表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與原告所定之認股契約,顯已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致和光電公司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返還股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李文山、蔡麗娟、簡松柏、陳滿、蔡防守、鄧素芳共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致和光電公司返還股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明定返還股款之期限,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致和光電公司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日(102年6月24日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和光電公司給付原告陳進永400萬元、原告陳俊整400萬元、原告詹進程300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