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6號
- 原告
- 陳郭美仁
- 訴訟代理人
- 洪信雄
- 被告
- 林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街、中興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竟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薪資損失:770,243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⑤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共計1,149,0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無照駕駛,要被告負完全責任並非公平,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沒有收據,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要休息1個月,不需要休息到65歲,原告薪資損失之請求太誇大,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並非原告先前所提示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街、中興路3段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竟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6頁),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傷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外傷致左膝磨損…接受全人工關節置換…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審交附民字卷第6頁),是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看護費用請求沒有收據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非可採。另徵諸原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人…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主訴患上左膝疼痛,影響她的日常生活很長一段時間…」(見訴字卷第43頁),而所謂退化性關節炎,一般因為病人年紀較大或者年輕時就開始從事勞力工作,例如農業或搬運,而慢慢磨損以致於最後關節不堪使用,劇痛而需置換關節,有臺北醫學大學102年1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45頁),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導致原告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但原告在車禍前即已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影響日常生活很長一段時間,此亦為原告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之重要原因之一,基於衡平,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應自行負擔一半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萬元(2,000×30×1/2=3萬)。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原告所受傷情為殘廢等級11級,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至65歲止所受薪資損害為770,243元等語。經查,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即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見訴字卷第37頁),而失能項目L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38頁),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等級11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訴字卷第107至110頁),原告98年度所得44,000元,99年度所得為零,收入並非固定,復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本院認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730元(17,280×12×38.45%≒79,730),另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100年11月10日至年滿65歲之109年3月26日止,尚有約8.3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8.37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569,163元【79,730×7.00000000(8.37年霍夫曼係數)≒569,163】,但如前段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導致原告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進而發生失能等級11級之結果,惟原告在車禍前即已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影響日常生活很長一段時間,此亦為原告須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之重要原因之一,基於衡平,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亦應自行負擔一半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84,582元(569,163×1/2≒284,582)。
㈣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裂傷、右肩挫傷併韌帶受傷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後進行左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治療7天,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小學畢業,平均年收入約數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最近2年平均年收入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8頁反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訴字卷第16至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1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就此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9頁),然該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請機車行予以估價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機車修理費用,被告復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性,故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432元(1,850+3萬+284,582+12萬=436,432)。被告另辯稱:原告為無照駕駛,要被告負完全責任並非公平等語,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作證,故不能以此即謂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取。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2,018元,有該公司102年1月22日(102 )法字第F009號函可考(見訴字卷第26頁),依上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2,018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業於102年1月2日與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6萬元之訴訟上和解(見訴字卷第10頁),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414元(436,432-292,018-6萬=84,414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