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15號
- 原告
-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立英
- 訴訟代理人
- 游佩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啟忠律師
- 被告
- 京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系爭雷射機台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及案號000000000 、公告號M417976 所示專利及登記名義悉數交付移轉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案號000000000 之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並於102 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2日再具狀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 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本院若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原告即得以本件勝訴判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申請權人之程序,是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屬原告所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起訴時,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李俊豪(見本院卷一第37頁),雖被告李俊豪於102 年5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此係更正原告起訴狀誤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夏桂,並不生承受訴訟之法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簽立技術支援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明定:「原告利用被告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除、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亦應配合原告取得上開智慧財產權,協助辦理登記」,然系爭合約生效後,被告等拒不移轉依合約第2 條規定應由原告取得智慧財產權之雙方所合作研發之雷射加工機台,被告李俊豪既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專利申請權人,亦非專利申請權之受讓人,卻於100 年7 月13日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以「雷射加工機台」之名稱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殊屬違法。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約過程中,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夏桂從未出現,均由被告李俊豪出面代表京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署,而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原告所需之專利技術,被告李俊豪係唯一具此專利者,若非當時被告李俊豪係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原告何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且被告李俊豪如非100 年7 月1 日到職,如何指揮建議人事敘薪,及依據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 9月6 日請原告支付其在被告京碼有限公司差旅費及技術服務費等電子郵件,不啻承認其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雇事實,並於7 月初派駐原告公司技術支援。是以,系爭合約雖係100 年9 月8 日所簽署,但被告李俊豪係被告京碼有限公司受雇員工,於100 年7 月1 日即派駐原告公司共同開發雷射機台,契約期限已因默示而提前開始。又被告李俊豪縱為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與其為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無扞格。從而,系爭專利係被告李俊豪受雇於被告京碼有限公司,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並將被告李俊豪派駐至公司,執行職務於原告公司,並使用原告所有資源繼續做雷射加工機台之設計、修改與驗證工作所完成,依專利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權則為原告單獨所有。退步言,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7 月 1日原告公司上班擔任研發工作,依專利法第7 條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權亦為原告單獨所有。此外,被告李俊豪雖非簽訂合約之一方,其為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顧問,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李俊豪主張損害賠償。
㈢原告係因被告李俊豪之要求,方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被告李俊豪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但實際上雙方已就專利移轉即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訂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內容為原告同意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並支付報酬,被告同意移轉其研究成果與專利,包括已申請並核准之專利或是已進行申請之專利,或是還未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部分未來都會於合約中明確規範之,依民法第348 條第 2項規定,被告李俊豪亦須移轉系爭專利與原告。
㈣原告對於被告李俊豪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之規定,只是提出主張,非請求被告李俊豪須負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9頁)。
㈤並聲明: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案號000000000 之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可知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履約義務在於「提供技術支援」、「協助建置先進工業雷射製程實驗室」、「定期評估技術開發計畫進度」、「配合原告智慧財產探採」等,根本不包括將系爭專利交付移轉予原告。由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可以認定系爭專利歸屬確與原告無涉,蓋被告京碼有限公司若非系爭專利之使用權人,其有何權利將之專屬授權予原告實施?原告若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又何須由被告京碼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伊實施?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為支援技術系爭專利本身之使用權人,原告透過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專利,並以此為基礎再研發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始歸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既係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所應提供予原告之唯一支援技術,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 1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歸屬與原告所有,不啻認為被告京碼有限公司從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予伊,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署之系爭合約將形同具文。
㈡被告李俊豪業已於101 年6 月間,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基礎,對原告提出相關專利撰寫,包括「底板之人工對位防呆設計」、「吸塵罩設計之相關要點」、「T2M1-M4 生產線規劃的圖檔及詳述設計」之技術協助,顯見被告京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後,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確實已依約履行「配合原告智慧財產探採」之義務。系爭合約簽署之時間確實為100 年9 月8 日,與被告李俊豪何時任職於原告無涉,況被告李俊豪從未任職於原告,原告所言系爭合約簽署時程往前推移至100 年7 月1 日,委不足採。被告李俊豪並非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雙方亦未簽署關於系爭專利歸屬之協議,如何認定系爭專利歸屬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所有?縱認被告李俊豪係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又如何認定系爭專利係屬「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雙方間亦無特別約定,依法應歸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所有?再者,系爭專利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登記之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均非被告京碼有限公司,原告又有何資格主張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㈢原證7 係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8 月1 日致函原告經理李明芳提報「人資表+職位薪資建議」之電子郵件,乃係協調被告李俊豪為確保其學生權益所提之,完全與被告李俊豪自 100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無涉。又原證8 、9 係被告京碼有限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6 日所開立之「製程技術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其均為原告支付予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製程技術服務費」,亦與被告李俊豪無涉。縱使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之前,已先行支付製程技術服務費,不表示被告京碼有限公司自己之給付義務必須提到100 年9 月6 日予以認定,況原告支付製程技術服務費予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所換取之對價在於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相關技術支援,亦非交付移轉被告京碼有限公司自己或第三人之技術或專利予原告。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7 月底始認識原告負責人李立英,顯無於100 年7 月1 日前往原告任職之可能,且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李俊豪為原告之受雇人,另一方面又表示被告李俊豪受僱於被告京碼有限公司,前後矛盾。系爭專利於100 年6 月27日即已完成檢索報告,顯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臻成熟,並無所謂繼續設計、修改及驗證之問題,而原證11電子郵件所列之運動平台技術特徵,根本未落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與系爭專利完全無涉。是以,被告李俊豪並非原告之受僱人。
㈣系爭專利係被告李俊豪自行構思、撰寫、提案、會稿、申請,上開日期均在於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 8日簽署系爭合約確定版本之前,其係作為支援「提升原告先進工業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之開發及自動化雷射機台之製造」之技術,自屬被告李俊豪所有。退步言,縱認被告李俊豪在100 年7 月1 日任職於原告,惟上開日期之前,系爭專利範圍之規劃及撰寫,早已完成並進行專利檢索,原告在此之後並無提供任何貢獻,系爭專利係由被告李俊豪自行創作,並委託第三人廣流智權事務所完成,並非原告所指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13天內完成,明顯悖於常理,毫不足採。
㈤民法第188 條規定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訴完全無涉,原告援以民法第188 條規定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實屬無據。又民法第348 條第 2項規定係屬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訴無涉,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技術支援關係,另一方面又援買賣關係之規定做為本件請求基礎,兩相衝突,令人費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㈡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夏桂,於101 年11月19日變更為被告李俊豪(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
㈢被告李俊豪於100 年7 月13日委託訴外人廣流智事務所將「雷射加工機台」之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該中華民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0 號、公告號第 M417976號之「雷射加工機台」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目前之登記人為被告李俊豪(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京碼有限公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專利係被告李俊豪為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並將被告李俊豪派駐至公司,執行職務於原告公司,並使用原告所有資源繼續做雷射加工機台之設計、修改與驗證工作所完成,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 2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權則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何時生效?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何時生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第1292號、第905 號判決、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同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簽署,有系爭合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11頁),堪信為真實。
⑷本件系爭合約第6 條「期間與終止」第1 項明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本合約起1 年內有效(以下稱『有效期間』)。若乙方(即原告)認定有其必要性,雙方得經書面合意以延展本合約有效期限。延展之有效期限乙方將視需求而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甲方於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應主動評估是否能於有效期間期滿後配合乙方延展需求,若有不確定性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前通知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除此,即無再就系爭合約之起迄日或有效期間設有其他補充或例外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就前揭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關於合約有效期間部分,兩造嗣後有何更新或變動之約定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證明之,則系爭合約所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本合約起一年內有效」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為「系爭合約自100 年9 月8 日簽署之日起1 年內有效」,契約文意實無須別事探求,洵堪確定。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上簽署日期固為100 年9 月8 日,然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起即將被告李俊豪派駐至原告公司共同開發雷射機台,被告李俊豪同時將其設計團隊一併帶入原告公司,系爭合約期限已因默示而提前開始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惟查,本件兩造如有意將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或有效期限提前自100 年7 月1 日起開始,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可於100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合約時,在合約內容中詳加明定,藉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歸屬,以杜爭議,實無須另委由「默示」方式為之,徒增彼此訴訟紛爭與履約疑義。現系爭合約既具體明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雙方當事人簽署本合約起一年內有效」,文意清楚明確,已如前述,顯徵兩造並無默示合意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係提前自100 年7 月1 日起開始,至為灼然,是揆諸前揭最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合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基此,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⑴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專利即「雷射加工機台」專利,係被告李俊豪於 100年7 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證書號M417976 ,發明人為被告李俊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第223 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細資料內容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信為真實。
⑶依系爭合約第2 條載:「甲方(即被告京碼有限公司)為支援技術著作權、專利權、專門技術(Know-How)、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第1 項)。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授與乙方(即原告)專屬之使用權(合約期間外為非專屬授權),得使用甲方所提供支援技術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乙方利用甲方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乙方所有,甲方應配合乙方取得該些智慧財產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智慧財產權之登記(第2 項)」(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內容觀之,足認於本件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利用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屬原告所有,且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並應配合原告辦理取得該等智慧財產權之登記,應可確定。
⑷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李俊豪乃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為原告所有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6 頁)。然查本件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京碼有限公司自100 年9 月8 日簽署合約之日起1 年內有效,業明定於合約第6 條第1 項,已詳如前述。系爭「雷射加工機台」專利,則係被告李俊豪於 100年9 月8 日系爭合約簽署前,即於100 年7 月13日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亦有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詳細資料內容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準此,系爭合約在被告李俊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既尚未簽署成立生效,原告應不得主張「原告利用被告京碼有限公司支援技術所開發、修改、變更、刪減、改良、合併,或與其他技術結合或一併使用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不論其得否申請專利或註冊,均應歸屬原告所有」等系爭合約上權利,自不待言。而被告李俊豪以發明人身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雷射加工機台」之新型專利登記,依前揭說明,即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豪乃被告京碼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為原告所有等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默示而提前自100 年7 月 1日開始,並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原告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