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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林睿駿

再審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1日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102年4月15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民事確定裁定,於102年4月16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起訴時原主張再審聲請人所欠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1678元,嗣減縮為17萬7049元,而再審相對人於原第一審時已自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欠款金額多加計1日利息無法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再審相對人應就17萬7049元之債權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且再審相對人確實沒有提出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及如何形成對再審聲請人有17萬7049元之債權,第一審訴訟程序即有欠缺。又再審聲請人閱卷時發現,購貨本金為4 萬7662元,依年息19.97%計算,自92年計算至再審相對人提起訴訟之96年止,共約5年,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亦不過2倍,然再審相對人卻以再審聲請人積欠利息12萬9387元,加計本數顯已高估 3倍有餘,縱自88年至96年間之欠款,亦不過8年,卻有超過4倍本息,顯不合理,且再審相對人提出該項證據並未經再審聲請人確認,亦未經原審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相對人確實未按照契約約定計算利息,而是以滾入本金的方法,巧取並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請再審相對人庭後與再審聲請人對帳,但再審相對人並未提示證據,亦即證據均未經言詞辯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二審裁判駁回的理由,係以再審聲請人訴之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應認係對全部訴訟金額17萬7049元不服,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的訴訟額部分抗告,並於判決中教示不得再抗告,則原審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判書顯與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裁定書教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不同,則如一審的教示係依據法律規定,則原確定裁定適用的法律與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不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教示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於102年3月6日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 項規定,係不得聲明不服,再審聲請人仍對之提起異議,自非適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異議不合法,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至該裁定所載教示規定「本件不得聲明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相符。況教示規定之記載係依據法律規定,不發生原確定裁定是否違法問題。則再審聲請人主張該教示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次查,再審聲請人所執其他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6 號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歷次裁定未予糾正廢棄,有違法情事云云,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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