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1號
- 原告
- 李恒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宣頤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晴雯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經查,訴外人即原主參加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原對原主參加被告即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提起確認民國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且無效之訴訟(下稱原訴訟),嗣主參加原告即原告於原訴訟繫屬中,對太流公司、太百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原告係太流公司持股60%之最大股東,因原訴訟之結果,權利將被侵害,故起訴請求確認太百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無效。然太流公司得否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原告得否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分屬二事,需各別就有無股東身分、是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為判斷,並非為原告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同時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告復主張其係持有太流公司60%股份之股東,恐因原訴訟之結果致使其股東權利受侵害,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對原告所主張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數並不生任何影響,故其主張為免權利因原訴訟裁判受損,有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堪認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1項所定之主參加訴訟要件洵屬未合,原不應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然該訴實已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且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將主參加原告之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非得逕認其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又按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1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訴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駁回,而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不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為獨立之訴,已如前述,則原訴訟是否仍繫屬,與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本屬二事;況且,若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為合法,因該主參加訴訟已於原訴訟裁定駁回前合法提起,自不受原訴訟繫屬消滅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第 4頁),嗣原告於 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太流公司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已得太流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僅餘太百公司,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太流公司於91年9月之前為一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之公司,股東僅有 2人,一為持股60%之原告,另一為持股40%之被告,而太流公司又持有被告78.6%之股權,而擁有被告之絕對控制權及經營權,91年 9月間,原告將太流公司及被告太百公司交由訴外人徐旭東暫時代為經營,詎徐旭東竟指示訴外人即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盜蓋其所保管之太流公司大小章、虛偽製作太流公司91年 9月21日增資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不實之40億元增資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囑上字第 1號刑事判決確定太流公司上開40億元增資登記文件係屬虛偽不實,經濟部並已於99年2月3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將太流公司上開其增資登記予以撤銷,郭明宗針對上開刑事判決 3度聲請再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另有多起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均同此認定,堪認太流公司91年 9月21日股東會形式上不存在,決議自無法成立。
㈡原告既為太流公司持股60%之最大股東,於100年9月30日以前均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而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之股權而得以控制被告,原告本可透過指派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並取得經營權,然被告於100年8月26日由監察人王景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由徐旭東自稱為太流公司代表人,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並惡意阻擋當時經濟部合法登記之代表人即原告代表太流公司進入開會現場,並決議選出遠東集團之黃晴雯等人為被告董事,使身為太流公司最大股東之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原告自得藉由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進而回復自身之經營權及控制權,故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㈢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參考公司法之立法沿革,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法定數額,應認為違反法律或章程,無法產生決議,應屬無效,並非得撤銷之情形,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適用範圍應做嚴格限縮解釋,即應限縮於股東出席股份已達定足數,卻未合乎法定決議方法之情形,方有適用。本件被告之最大股東既為太流公司,而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應係原告,但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並未由原告合法代表太流公司出席,而係由遠東集團違法於 100年8月1日以被判決偽造文書確定而來之資本額40億 1,000萬元為基礎,所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自行宣佈當選董事長之徐旭東僭稱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應認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故該次會議因未達股東會出席之股東股權數不及22%,顯未達法定出席數,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
㈣另經濟部目前雖將太流公司資本額登記為40億 1,000萬元,然行政院已函復經濟部必須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並於決定書中表示經濟部應依已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依公司法規定另為處理等情,經濟部未做處理,顯有圖利之嫌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僅有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始得依據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非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對太流公司之股東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自不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並無因系爭股東會召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自始欠缺訴之利益。
㈡又徐旭東已於 100年8月1日經太流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法定代理人,並經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在案,且經多件民事確定判決加以肯認且未予撤銷,太流公司股東對上開股東常會之撤銷訴權更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原告自稱其於100年9月30日之前均為太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曾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惟旋即撤回起訴,現又爭執太流公司上開股東常會之合法性,並作為本件起訴之理由,顯係權利濫用。又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既屬有效,所選任之董事長徐旭東既已就任,即生效力,對外即得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因斯時主管機關尚未變更登記而有異,準此,徐旭東指派訴外人羅仕清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自屬合法,且當日太流公司亦確實出具指派書,指派羅仕清出席,並於開會通知書之簽到卡及該指派書上加蓋與太流公司留存印鑑相符之印章,可證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為被告第11屆董事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
㈢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經遠東集團依法增資後,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在案,且經濟部商業司亦已依法將太流公司資本額登記為40億 1,000萬元,故原告主張太流公司之40億 1,000萬元資本額登記係屬虛偽,並無依據。另行政院業已駁回原告就被告及太流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訴願案,原告主張行政院已指正經濟部有關太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亦與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太流公司於 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徐旭東並於100年8月26日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100年8月26日時太流公司持有被告股份約78%,被告持有太流公司股份為40%,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選之被告公司第11屆董事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
一、黃茂德,監察人為王景益,均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有太流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太百公司一百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反面、第45至47頁、第92至9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出席人數並未達到 2分之 1法定出席權數之瑕疵,而屬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獨立之法人,與他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得獨立存在而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固為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明定。但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卻不得本於其股東權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行使股東權。易言之,公司之股東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不能謂其股東權益因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股東會決議受損,其並無自己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直接請求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太流公司91年 9月21日增資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為虛偽不實,持之向經濟部申請辦理之40億元增資登記內容亦為不實,太流公司資本應為1,000 萬元,伊方為持有太流公司60%股份之股東,故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無效,然徐旭東竟自稱為太流公司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惡意阻擋原告代表太流公司進入開會現場,進而決議選出黃晴雯等人為被告董事,使身為太流公司最大股東之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云云,已經原告狀述明確,並提出太流公司92年 1月28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4至71頁、第 107頁正、反面)為證。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及決議之時,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僅對被告公司股東之股東權益有直接利害關係,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即太流公司之股東,卻不能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太流公司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有受侵害,亦屬太流公司是否行使其股東權以主張其權益,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無確認利益。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直接影響原告所擁有之太流公司股權是否遭稀釋及原告有無權利於 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常會之後改派太百公司董事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與原告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數,並無任何關連,自與原告之太流公司股權是否稀釋無涉,而應與太流公司91年 9月21日增資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危險,顯然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又原告得否於 100年8月1日之後改派太百公司董事,應與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有關,而與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關,原告主張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股東權益受侵害之危險,亦難憑取,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㈡承上,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即無庸論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事實,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判決結果無法據以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