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 原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 被告
- 夏以烈
- 被告
- 夏靜儀
- 被告
- 張夏以煒
- 被告
- 夏以泓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丁○○○、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同段四二三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同段四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十點一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F、J所示;坐落於同段四二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G、L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乙○○、丙○○、丁○○○、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甲○○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甲○○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法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夏聖作眷舍基地使用,嗣夏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爰對夏聖之繼承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夏聖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夏聖之繼承人除配偶夏鍾敏嘉及長子乙○○外,尚有丙○○(長女)、甲○○(次女)及丁○○○叁女),而夏鍾敏嘉復於95年7月21日死亡,丙○○、甲○○及丁○○○於同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夏鍾敏嘉之繼承,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北院錦家事95年度繼字第1430號函准予備查,此有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4頁)暨本院准予備查函附於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卷第64頁經調閱無訛,故本件,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經前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被告乙○○拆屋還地確定,惟該判決因漏列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丙○○、甲○○、丁○○○,未能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該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實屬無效判決,本件原告另行起訴,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丙○○、丁○○○、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同段423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同段423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60.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F、J所示;坐落於同段424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G、L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2萬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2,308元。㈢被告丙○○、丁○○○、甲○○應給付原告1,142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2,308元。㈣前2項聲明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丙○○、丁○○○、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同段423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同段423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60.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F、J所示;坐落於同段424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G、L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乙○○、丙○○、丁○○○、甲○○應給付原告1,142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2,308元。
㈢前項聲明之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6頁)。再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丙○○、丁○○○、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同段423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同段423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60.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F、J所示;坐落於同段424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G、L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乙○○、丙○○、丁○○○、甲○○應給付原告1,142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230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A、B、F、J、D、G、L所示。系爭建物之前身由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綜合財務處於44年以1.5尺磚及竹筋混和牆建造、無衛生設備公廁之35坪「四知九村」國有國軍眷舍,原配住予被告之父夏聖,嗣經夏聖奉准全部自費整建為RC磚造平房,仍為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以「四知九村」國軍眷舍列管。又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作基地使用,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上之使用借貸規定定之。復參酌國防部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003號令頒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1月11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國防部71年6月8日(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同法第133條等規定,可知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解決夏聖之父母、配偶及未滿20歲子女之居住問題。另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而以解決借用人居住問題為借貸目的之建物或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另有處所居住,已無接受扶助解決居住問題之必要時,即應認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業因使用完畢而消滅,此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7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夏聖及其配偶夏鍾敏嘉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5年7月21日死亡,而渠等子女即被告均已成年,或旅居國外或另有房屋居住,夏聖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乙○○、丙○○、甲○○、丁○○○無從本於繼承關係繼受夏聖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渠等拆屋還地。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乙○○、丙○○、丁○○○、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同段423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同段423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60.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F、J所示;坐落於同段424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G、L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乙○○、丙○○、丁○○○、甲○○應給付原告1,142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2,308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夏聖於74年時以退除役人員之身分,依當時適用之眷舍管理規範即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8條之規定,申請對老舊毀損之國有國軍眷舍為自立重建,是自費重建後之系爭建物自應依同辦法第152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之規定,仍屬列為公產管理之眷舍,並適用相關眷舍管理使用規範。又74年間夏聖除自身與配偶外,並無在臺之親生父母及未滿20歲之親生子女,參酌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夏聖重建系爭建物之目的,應僅以夏聖及其配偶為保障對象,藉以解決夏聖及其配偶之居住問題。嗣夏聖及其配偶死亡,已無居住需要,則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出借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實已完成。況依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之規定,夏聖應於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用途時,有配合收回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已被國防部列入「四知九村」國軍老舊眷村辦理改建之範圍,需配合國防部眷村改建作業收回,亦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復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借地造屋未定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夏聖及其配偶均已死亡,被告復已成年或旅居國外或另有房屋居住,自應認夏聖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方符公平。又被告稱渠等應至獲配購改建住宅以後始將系爭建物拆屋還地云云,無非係認渠等應得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配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權益,對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配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權益,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擔拆屋還地、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兩者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縱有事實上密切關係,被告亦無從執以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遑論配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住宅屬公法上爭執,與原告本件私法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夏聖於74年間自費所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父母夏聖、夏鍾敏嘉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5年7月21日死亡,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既為夏聖於74年間自費所建,依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由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及86年1月22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有者為限」之規定,當非眷舍。且興建迄今被告除於91年、98年間接獲「申請遷建」、「喪失眷戶權益」2紙通知外,並未接獲建物所在之「四知九村」眷村自治會或國防部任何通知或指示;加以原告所提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未有列管印信,是無證據能力,足證系爭建物未經列管。另夏聖與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即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間有同意基地使用之合意,是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夏聖於61年除役,74年奉准重建系爭建物時已不具軍人身份,且子女均已成年結婚,而系爭建物並非眷舍亦未經列管,足徵當時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借予夏聖之目的並非在解決夏聖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問題,而在使夏聖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且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之保護,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實務上亦認為需俟該建物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時,始得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情形,貸與人雖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證明借用人已無繼續居住,或該房屋已不堪使用,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法不能認為有效,亦有違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之規範本旨。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主張可採,然夏聖曾於91年8月13日書具「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向國防部申請配住「平安新村」,並聲明俟國防部同意配發時,始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被告本諸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夏聖基於前揭申請書得以獲配「平安新村」眷舍之權利,故被告僅於原告撥給「平安新村」眷舍時,方拆除騰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416之1、423、423之1、424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其上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系爭建物。
㈡、被告之父夏聖前經國防部核配臺北市○○○村○○○○○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眷舍,嗣於74年間經原告同意,奉准將上開眷舍全部自費整建為系爭建物。
㈢、夏聖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夏聖於91年7月31日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配偶夏鍾敏嘉為法定監護人,嗣夏聖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夏鍾敏嘉及被告。旋夏鍾敏嘉於95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中丙○○、甲○○及丁○○○於同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夏鍾敏嘉之繼承,是對夏聖之遺產有繼承權者為被告四人。
㈤、原告曾以98年4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行政處分覆知被告乙○○,以本件被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益承受,已喪失承受之權益。被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乙○○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前依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0月31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呈報,於100年1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17規定,註銷原眷戶夏聖眷舍居住憑證。被告乙○○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
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本院卷第12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經原告同意由夏聖自費整建後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與夏聖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已經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經原告同意由夏聖自費整建後之性質為何?查系爭建物之前身即原眷舍,係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綜合財務處奉核准購地,於44年以1.5尺磚及竹筋混和牆建造之35坪「四知九村」國有國軍眷舍,完工後由時任聯勤綜合財務處中校科長之夏聖奉核准配住。嗣夏聖於48年間退伍,61年間除役,74年間奉核准將原眷舍全部自費整建為RC磚造平房,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聯勤眷舍居住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夏聖本因軍職獲配原眷舍,衡情所謂奉核准自費整建原眷舍應係適用當下之眷舍管理規範即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之,按「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毀損需重建時,軍方不再負責重建或分配,如願就原地自力興建,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但房地規格需符合軍方規定。」,又「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8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辦法,原眷舍雖經自費整建為系爭建物,核其性質仍應列為公產管理之眷舍,並適用相關眷舍管理使用規範。被告雖抗辯所謂眷舍依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條及86年1月22日修正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應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國有者為限,惟系爭建物既經夏聖自費整建,故非屬眷舍云云。惟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條固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僅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獲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惟於第152條則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足知奉准在眷村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軍眷舍宅列管有案者亦列為公產,而屬眷舍,其使用並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為之。而系爭建物乃奉核准自費整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業經列管,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屬眷舍無疑。被告雖以國軍眷舍管理表無列管單位印信,無法證明真正,是無證據能力等語抗辯,惟查該管理表上有列管單位主管及眷管主管之核章,自屬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就其說未能舉證,本難採信。再者,倘系爭建物於自費整建後已失眷舍性質,何以夏聖得於整建後繼續無償使用?被告又為何於行政訴訟中一再主張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前後陳述不一實屬矛盾。是堪認系爭建物為夏聖奉核准自費整建並經列管,自屬眷舍,並受相關軍眷業務管理法令之拘束至明。
㈡、原告與夏聖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已經消滅?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倘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消滅。而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並不能一概認為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法院仍應斟酌借用土地之原因、有無其他替代方案及經過時期併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又「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而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新單位配有眷舍或支領房補費者,應予收回。」,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退伍除役人員繼續住用眷舍乃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永久居住之權利。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照顧軍眷之目的而出借,復未約定借貸期限,是於借用人夏聖及其配偶夏鍾敏嘉、子女即被告不自行居住於系爭建物,即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查夏聖及其配偶夏鍾敏嘉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5年7月21日死亡;而被告丙○○、乙○○、甲○○、丁○○○分別為36年10月6日、37年11月24日、39年9月9日、40年12月9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4頁),是渠等於74年間夏聖自費整建原眷舍時均已成年至明。又被告丙○○、乙○○雖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16日移屬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被告丙○○於87年6月9日出境後,每隔1至2年入境1次,每次入境停留3至27日不等;被告乙○○於86年5月30日出境後,至95年7月13日始入境,停留約26日後復出境,其後每隔1年入境1次,每次入境停留3至10日不等,適足推知渠等已旅居國外,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意;被告丁○○○及甲○○則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被告丁○○○於70年11月22日與張仲怡結婚,被告甲○○則於89年6月23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61頁)。參以被告甲○○之配偶謝煥郎於他案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案件中曾具狀陳稱:系爭建物僅有被告乙○○之外甥因偶而自大陸回國時居住,其餘時間除偶有海外親屬來台做短暫住宿外,經常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卷㈠第256至257頁)。可知被告於夏鍾敏嘉死亡前已逐一搬離系爭建物,是至遲於夏鍾敏嘉死亡即95年7月21日後,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然消滅。被告雖抗辯以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夏聖自費重建,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目的在使夏聖得以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應俟系爭建物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始得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且被告乙○○日前退休,已返台定居於系爭建物內生活,應保障其合法居住權益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既屬國軍眷舍,其使用自應受國軍眷舍相關規定之限制,而國軍眷舍之目的既在提供軍眷居住以照顧國軍眷屬之生活,被告或已旅居國外,或設籍他址而未居住於系爭建物,顯然不需要居住於系爭建物,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法律關係既已消滅,縱被告乙○○現退休返台定居於系爭建物屬實,亦無從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回復。況且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國家資源來自國民,應由國民共享,原不得任由特定人獨享其利益。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國有土地之利用,必須考量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妥為分配,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加以現代建築修補技術益臻完善,倘稍有毀損即予修復,則系爭建物幾無不堪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另辯以俟原告撥給「平安新村」眷舍時,方負拆除騰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然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所生之申購住宅權,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如發生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被告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所為申購住宅之公法上權利,並非與原告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自不能以上開公法上之權利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基此,被告抗辯獲同意申購前,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原告與夏聖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本於繼承關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有之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嗣後該財產之管理機關雖經變更,但其權利之主體並未改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出借當時前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嗣經業務移轉,目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與夏聖間就系爭土地而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是被告至遲於夏鍾敏嘉死亡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12月16日(於10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回溯追索5年即自97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自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上,鄰近信義路4段,周邊經濟繁榮、鄰近捷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有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允當。
⒋是原告得請求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合計15日)、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合計1年)、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合計1年)、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合計1年)、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1年)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合計35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42萬6,890元;另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19萬2,308元,計算式如下(系爭地號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參照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見本院卷第284-1至284-4頁):
⑴416地號土地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9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該年為閏年):97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5日/366日×10%=18,221元
②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年×10%=444,600元
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99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年×10%=466,200元
④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年×10%=466,200元
⑤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年×10%=466,200元
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350日/365日×10%=447,041元
⑦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10%÷12個月=38,850元
⑵423地號土地部分:
①9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該年為閏年):97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5日/366日×10%=2,025元
②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年×10%=49,400元
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99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年×10%=51,800元
④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年×10%=51,800元
⑤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年×10%=51,800元
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350日/365日×10%=49,671元
⑦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0%÷12個月=4,317元
⑶423-1地號土地部分:
①9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該年為閏年):97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5日/366日×10%=60,839元
②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年×10%=1,484,470元
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99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年×10%=1,556,590元
④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年×10%=1,556,590元
⑤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年×10%=1,556,590元
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350日/365日×10%=1,492,621元
⑦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10%÷12個月=129,716元
⑷424地號土地部分:
①9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該年為閏年):97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5日/366日×10%=9,111元
②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8年公告地價24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年×10%=222,300元
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99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年×10%=233,100元
④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年×10%=233,100元
⑤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年×10%=233,100元
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350日/365日×10%=223,521元
⑦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年公告地價259,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0%÷12個月=19,425元
⑸綜上,關於系爭土地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合計15日)、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合計35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42萬6,890元(18,221元+2,025元+60,839元+9,111元+444,600元+49,400元+1,484,470元+222,300元+466,200元+51,800元+1,556,590元+233,100元+466,200元+51,800元+1,556,590元+233,100元+466,200元+51,800元+1,556,590元+233,100元+466,200元+51,800元+1,556,590元+233,100元+447,041元+49,671元+1492,621元+223,521元=11,426,890元),而原告僅請求1,142萬2,620元,自無不合。另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9萬2,308元(38,850元+4,317元+129,716元+19,425元=192,308元)。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142萬2,62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所示;坐落於同段423地號土地上,面積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於同段423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60.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F、J所示;坐落於同段424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G、L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甲○○應給付原告1,142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2,30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