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 原告
-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書芬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對第三人林金鏞等人(含如附表所示第三人章文政等36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38億3,696萬476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雙方並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債權轉讓手續完竣。原告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買受之債權中對第三人汪金鳳等164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14億6,657萬5 558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轉售予第三人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資產公司),而鼎立資產公司於取得系爭債權後,即向章文政進行債權催收,惟該經章文政回覆以其等之債務原係由前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更名為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銀星證券公司)董事長黃鼎盛冒用其等之證券帳戶提供訴外人石重磊、吳祚欽及唐潤生(下稱石重磊等人)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所致,從而否認鼎立資產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又鼎立資產公司經檢視章文政提出存證信函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內容,發覺系爭債權係原始出賣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元大證券公司)於出售該等債權予被告前,即已明知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已向銀星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銀星證券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賠償,嗣鼎立資產公司亦發函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讓與被告對元大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以為解決之方案,然遭被告以鼎立資產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及其不擔保債務人之支付能力為由拒絕。又鼎立資產公司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案列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原告對鼎立資產公司為系爭債權之出賣人,恐鼎立資產公司因向原告買受系爭債權不存在所發生之損害繼續擴大,因而與鼎立資產公司先行成立和解。是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既屬根本不存在,則被告應對原告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章文政等36人均非曾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人,且其中王鳳珠、黃燕廷、黃瑞珠(更名為黃麗如)、林文華及張銘輝,均有相當並確實之責任財產,渠等對債務之清償支付能力並未喪失,原告所取得對渠等之債權金額,應有受獲全部清償之可能,至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僅為免除權利無缺之擔保,並無排除權利不存在時被告所應負擔之擔保責任,本件系爭債權根本不存在,被告自仍應負擔保之責,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包含所受損害622萬2,800元及所失利益1億3,689萬3,808元,共計1億4,311萬6,608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依附表所示之證券代號、名稱之債權內容,確實係章文政等36人於渠等所有之證券帳戶發生之買賣行為,而就買賣股票所生之融資本金、利息債權,是系爭債權自屬存在,至原告所稱章文政回覆,渠等之債務係由黃鼎盛冒用渠等姓名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所致乙情,亦僅係章文政之抗辯,且為章文政等36人於清償債務完畢後,另向銀星證券公司求償之問題,並非系爭債權即不存在,而銀星證券公司於87年11月9日所出具債務概括承諾書,並未經債權人即元大證券公司承認,對於元大證券公司不生效力,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均係任意規定,得依買賣契約予以免除或限制,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買賣有關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均已於系爭契約中予以免除,並無區別係免除權利存在、權利無缺之擔保責任,且被告係藉由銀行公會網站之不良債權包受公告專區所刊登元大證券公司標售不良債權公告專區,經公開標售程序,參與競價投標標得系爭債權,被告對元大證全公司與銀星證券公司之相關訴訟及判決,並不知情,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且原告以系爭債權所占全部債權之比例計算所受損害及依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尚難認係實際之損害額,況原告既將系爭債權出售予系爭契約,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再者,依原告主張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則原告就汪金鳳等164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14億6,657萬5,558元之債權,可得利益高達4億3,997萬2,667元,豈會以2,000萬元出售予鼎立資產公司,另系爭債權為不良債權,原告嗣竟與鼎立資產公司以系爭債權金額4億9,428萬1,298元達成和解,顯然有違常情,益徵原告主張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2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9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林金鏞等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38億3,696萬476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2,900萬元出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與鼎立資產公司於99年5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將汪金鳳等164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14億6,657萬5,558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2,000萬元出售予鼎立資產公司(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6頁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原告與鼎立資產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以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達成原告給付鼎立資產公司4億9428萬1,298元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自有先為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章文政回覆其等之債務係黃鼎盛冒用其等證券帳戶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所致,且原始出賣人元大證券公司於出售該等債權予被告前,已向銀星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並取得賠償云云,然觀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0頁),可知元大證券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對銀星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僅係章文政、王鳳珠、張月英、陳俊宏、王振興、王徐燕宜、王錦淡、王福旺、林秋英、姚志成、王劉玉綢、王文彬等12人以融資購買「聚亨」公司股票所積欠之融資本息,並不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元大證券公司於該民事事件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乙情,已難憑採。
⑵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債權亦係黃鼎盛冒用章文政等36人之證券帳戶提供石重磊等人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所致,系爭債權亦屬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債權為章文政等36人於渠等所有之證券帳戶就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生之融資本金、利息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股票之買賣是否黃鼎盛冒用章文政等36人名義提供石重磊等人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所為,要屬章文政等36人於鼎立資產公司向其請求給付時之抗辯事由,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黃鼎盛87年11月19日自首狀、87年11月13日告訴狀雖言及其未經章文政等36人同意提供渠等證券帳戶予石重磊等人辦理股票融資信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然本院88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章文政等36人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對於其等是否有同意提供、何以遭黃鼎盛提供予石重磊等人使用等情均未置一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章文政等36人確實係遭黃鼎盛冒用而不知情,自難遽認系爭債權即不存在。
⑶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星證券公司雖曾於87年11月9日出具債務概括承諾書,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既無經債權人即元大證券公司承認之情,對於元大證券公司自不生效力,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難憑以即認系爭債權業已不存在,自亦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真實。
㈡被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僅為免除權利無缺之擔保之約定,並無排除權利不存在時被告所應負擔之擔保責任,被告自仍應負擔保之責云云,惟查:
⑴「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債權不須負擔任何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本債權及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等問題,乙方(即原告)同意均由其自行處理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具體內容包含有二,一為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即權利無缺之擔保),二為擔保所出賣之權利於契約成立時確係存在( 即權利存在之擔保)。則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文字可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就系爭債權不須負擔任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免除包含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之擔保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僅為免除權利無缺之擔保之約定云云,已屬無稽。
⑵況衡諸實際,本件系爭契約為不良債權讓與契約,而不良債權之讓與當係著重於債權之讓與人對於債權之存在是否須負擔保責任、或約明如債權不存在讓與人願以一定金額買回該債權之責,要無僅就權利無缺之擔保加以約定之理,再衡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充分認知並明瞭本契約所指本債權係由甲方受讓自金融機構(以下稱原債權人),乙方同意甲方就原債權人所提供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無法亦不負任何擔保責任。」,足見,兩造甚且約定被告就原債權人即元大證券公司所提供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無庸負擔任何擔保責任,此自包含系爭債權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益徵兩造之真意係特約免除被告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之權利擔保義務,原告主張,委無足採,是被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自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難認不存在,且系爭契約業已特約免除免除被告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之權利擔保義務,則被告對系爭債權之存在自無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云云,要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受讓債權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