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7號
- 原告
- 陳春金
- 原告
- 陳守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忠信
- 被告
- 周富旺
- 被告
- 周許秀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怡君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周富旺、周許秀菊原繼承、受讓持有之所有權【房地座落: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持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西松段一小段1345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面積70.40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二分之一)。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5.76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中和區秀山段1545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面積1至4層合計228.56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返還予原告陳春金、陳守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持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㈡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面積70.40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㈢上揭二項塗銷之不動產全部恢復原狀為周富旺後塗銷登記予原告陳春金及陳守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再者,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訴訟之裁判,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倘法院斟酌情形,認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自行判斷,為免延滯訴訟,仍得不為本案訴訟程序停止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富旺非為合法之繼承人,原告曾於98年間對被告周富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親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不存在自然血親關係確定在案,而兩造間另一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爭訟,原告業已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案尚未確定,是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尚有爭議,爰聲請停止訴訟。惟查,兩造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爭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親字第70號、高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高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審理後,確認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該爭議業經三審審理後,業已認定在案,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富旺於民國87年11月11日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琴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84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13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周許秀菊。惟被告周富旺無繼承權,有士林地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高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可證。是被告周富旺繼承系爭房地係非法所得之物,而被告周富旺為逃避原告之追討,乃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周許秀菊,而被告周許秀菊知悉被告周富旺為無權之人。又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劉琴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被告周富旺之所有權登記,且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㈡並聲明:⒈請求判令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持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面積70.40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⒊上揭二項塗銷之不動產全部恢復原狀為周富旺後塗銷登記予原告陳春金及陳守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爭訟業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親字第70號民事判決、高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高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審理後,確認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周富旺為被繼承人陳劉琴之合法繼承,有繼承權,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周富旺於87年11月11日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琴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84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134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嗣於100年1月5日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周許秀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4至5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周富旺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士林地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高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不存在自然血親關係並確定在案,有高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43頁)。
㈢又被告周富旺於100年間對原告二人提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該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親字第70號、高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高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影本、高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見本卷第12至14、38至40、70至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富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劉琴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周富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對於養父母均有繼承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無親子關係,被告周富旺無繼承權,即被告周富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屬法,固據提出士林地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高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證。經查,上開事件經士林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周富旺非被繼承人陳劉琴之婚生子,二者間無血緣關係。
⒊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30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於民法第1079條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收養,若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即不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為要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周富旺於38年9月20日出生,訴外人陳清壽於38年10月4日將其登記為其長子,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嬰兒出生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新北地院100親70號卷第72至73、99至100頁,高院101家上字277號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周富旺與訴外人陳清壽夫婦雖無親子關係,惟於被告周富旺出生不久後即登記為親生子女,顯有將被告周富旺視為自己子女而為撫養之意思。復經訴外人鍾春綢於101年3月28日新北地院100親70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與兩造沒有血緣關係,但是都是養子女,我與原告周富旺、陳黃貴我稱他們為兄姊,被告陳春金、被告陳守仁是二媽生的,我稱他們為弟妹」、「(問:你從小跟何人一起住?)全家,有陳清壽、陳劉琴、二媽陳忠貴、還有原告周富旺、原告陳黃貴、被告陳春金、被告陳守仁、陳秀卿、陳春美…(問:你從小到大如何稱呼陳清壽及陳劉琴?)叫爸爸及媽媽,我是二、三歲的時候被他們收養的…當時我叫原告周富旺哥哥、叫原告陳黃貴姊姊,有時候叫名字…」、「(問:原告周富旺、原告陳黃貴如何稱呼陳清壽及陳劉琴?)也是叫爸爸、媽媽。(問:原告與陳清壽、劉陳琴一起生活的期間?)原告周富旺從小與陳清壽、陳劉琴同住,一直到娶太太才搬出去,原告陳黃貴也是從小與陳清壽、陳劉琴同住,一直到結婚才搬出去」、「(問:原告周富旺、原告陳黃貴從小是何人扶養長大的?)是陳清壽及陳劉琴扶養長大的,包括我在內也是他們扶養長大的」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見新北地院100親70號卷第123至124頁)。參以本件被告周富旺於新北地院100親70號訴訟中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兩造於年幼時即與訴外陳清壽夫婦拍攝全家福照片,並一同參與喜宴或慶生宴,有照片5幀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100親70號第89至91頁),益證訴外人陳清壽夫婦有將本件被告周富旺視為自己親生子女撫養之意思,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一同參與家庭活動。足認訴外人陳清壽夫婦於本件被告周富旺出生不久即將本件被告周富旺抱回,以撫養親生子女之意思將本件被告周富旺登記為自己之子女,並撫養之。雖訴外人陳清壽夫婦並未為書面之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登記,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訴外人陳清壽夫婦所為之收養行為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若係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在家,收養行為即不以書面為必要。故訴外人陳清壽夫婦既有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被告周富旺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周富旺與陳清壽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已成立。另查,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業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親字第70號、高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高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周富旺與被繼承人陳劉琴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是足認被告周富旺係被繼承人陳劉琴之養子女。
⒌綜上,被告周富旺係被繼承人陳劉琴之養子女,依首揭規定,被告周富旺對被繼承人陳劉琴有繼承權,再參以被繼承人陳劉琴之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憑(見新北地院卷第45至47頁),足見被告周富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被告周富旺係被繼承人陳劉琴之養子女,對被繼承人陳劉琴有繼承權,且經繼承人分割協議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周富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許秀菊即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占有,亦未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劉琴之繼承權。原告主張被告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公同共有,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持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㈡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面積70.40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周許秀菊應予塗銷;㈢上揭二項塗銷之不動產全部恢復原狀為周富旺後塗銷登記予原告陳春金及陳守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