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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告
張耀麟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所有,仍於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債權額2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對柏美公司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該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中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由被告(即該事件聲請人)提供1,653,000元之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歷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卻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理由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被告確有故意,且其以前揭手段聲請停止執行,乃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已廣泛違背規律社會生活之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公序良俗,又系爭建物最後拍定價格為5,580,000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年5月(100年12月30日至102年5月29日),依年息5﹪計算,利息損失為395,250元【計算式:(5,580,000×17÷12)×5﹪=395,2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柏美公司所有,且其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自首竊佔系爭建物,仍執意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理由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在得預期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下,被告顯有透過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目的,阻止或延緩原告就執行標的拍賣受償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足見其前揭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為,實質上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始起造人資料、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文書,主張其係向訴外人林添福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林添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物權登記生效要件」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揭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之意旨,不得諉為不知。

(三)聲明:如前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所屬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建案(下稱中泰花園)雖為柏美公司於69年間出資興建,依最高法院見解由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然柏美公司興建完成後,因與地主間之糾紛,始終無法取得中泰花園之使用執照,無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泰花園之各戶買受人,然柏美公司於69年7月間已將中泰花園各戶點交予出資購買之買受人,因系爭建物為被告向柏美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買受,被告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經列為中泰花園起造人之一,據此繳納房屋稅長達33年,直至原告於100年間聲請拍賣為止;再柏美公司於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29日停業,原告斯時為柏美公司之股東,亦為實際負責人,竟與訴外人葉海瑞於99年間突持柏美公司開立之本票(面額總計約60,000,000元至70,000,000元),以聲請其中面額為20,000,000元本票裁定之方式取得對柏美公司之執行名義,進而對中泰花園各戶買受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規避柏美公司出售中泰花園各戶予各買受人,依法無從請求各買受人遷讓房屋之法律困境,各買受人求助無門,柏美公司趁機向各買受人低價買進中泰花園各戶,被告不願賤賣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集團,不得已始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人之身分,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或他人之權利,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二)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除系爭建物外,同時聲請拍賣臺北市○○區○○街00號4樓、36號4樓、40號3樓、36號3樓(下稱另聲請執行建物),然因另聲請執行建物事實上所有權人均將建物賤價出售柏美公司,原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此後更撤回對另聲請執行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無法滿足其債權係因怠於就另聲請執行建物為強制執行所致,其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縱有利息損失(被告否認),亦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建物已經拍賣,原告就系爭建物拍賣受償之債權額,除本金外,亦有計算利息,原告再向被告主張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顯有重複受償之情。

(三)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權額2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對訴外人柏美公司為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仍提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5,25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柏美公司所有,且曾向北檢自首竊佔系爭建物,足見其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柏美公司於69年間出資興建中泰花園,原始起造人名義於66年9月14日核發建造執照時登記為柏美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林添福之配偶翁猜,嗣翁猜於66年9月間與被告書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變更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自69年7月起繳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等情,有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6月1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有相當法律上之依據,其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況系爭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是認,兩造就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各節迭有爭執,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舉措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符。至被告固有向北檢自首竊佔系爭建物之情事,有北檢102年度偵字第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被告係於102年間向北檢自首犯竊佔罪,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於100年間提起,實無從以被告102年間之行為,逕予推論其於100年間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觀上有何故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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