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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

原告
彭滙群
兼訴訟代理人
彭美德
被告
陳柏翰

       房立勳

       曾少凱

       黃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同年6月5日分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裁定、10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美德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被告陳柏翰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房立勳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曾少凱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被告黃郁鈞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彭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致勛、黃柏彰、林新傑、黃俊揚、吳智偉、陳柏翰、陳嘉儒、房立勳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刑事撤回暨更正狀,撤回對被告林新傑、黃俊揚、吳智偉部分之起訴(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卷第12頁〈下稱附民卷〉);復於102年12月2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曾少凱、黃郁鈞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4頁);末因黃柏彰與原告於103年8月22日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對王致勛、黃柏彰、陳嘉儒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於103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對王致勛、黃柏彰、陳嘉儒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於本院行第1次準備程序前之102年12月17日、10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林新傑、黃俊揚、吳智偉、王致勛、黃柏彰、陳嘉儒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上開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追加曾少凱、黃郁鈞為被告部分,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係基於101年1月15日凌晨所生侵權行為之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黃郁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黃郁鈞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翰、黃郁鈞與訴外人黃柏彰、王致勛,於101年1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霍爾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霍爾公司)所經營之GENE舞廳飲酒後,因黃柏彰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經訴外人即舞廳服務人員陳楷純出面制止而發生不快,雖經舞廳現場負責人即原告彭美德及陳楷純出面道歉,黃柏彰仍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4時許該舞廳正欲打烊、鐵捲門業已拉下之際,竟與王致勛、陳嘉儒、被告陳柏翰、黃郁鈞、曾少凱、房立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人,聚集在舞廳門口處,隔著鐵捲門大聲叫囂,黃柏彰並對彭美德恫稱:「店不用開了」等語,並持鐵橇與其他人輪番敲擊、用力拉扯鐵捲門,而恐嚇彭美德,使彭美德心生畏懼。嗣於舞廳鐵捲門遭拉起後,黃柏彰、王致勛、陳嘉儒與陳柏翰、黃郁鈞、曾少凱、房立勳等人,陸續衝入舞廳,陳嘉儒及曾少凱追擊原告彭滙群、房立勳持刀攻擊彭滙群,致彭滙群受有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王致勛及陳柏翰以徒手方式、黃郁鈞則手持鐵撬,共同攻擊彭美德,致彭美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柏彰、王致勛、陳嘉儒與被告陳柏翰、黃郁鈞、曾少凱、房立勳就前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彭美德之身體權及自由權、侵害原告彭滙群之身體權。而斟酌兩造之教育、社會、經濟地位,再酌以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狀,彭美德、彭滙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美德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滙群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翰則以:其為高中畢業,未入監前之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黃郁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翰、黃郁鈞、曾少凱、房立勳,與黃柏彰、王致勛、陳嘉儒於上開時、地對渠等施以前揭不法行為(下稱系爭不法行為),被告對原告彭美德、彭滙群所為,分別觸犯刑法之恐嚇及傷害罪、傷害罪,各經法院論以傷害罪,而遭判處刑事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且為被告陳柏翰所不爭執,復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黃郁鈞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黃柏彰、王致勛、陳嘉儒等人故意侵害彭美德之身體權、自由權及彭滙群之身體權,既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身體權、自由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經審酌彭美德為小學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彭滙群為高中畢業,現為上班族,年收入約301,000元;陳柏翰為高中畢業,未入監前為工地學徒,未婚,無小孩等情,業經原告、陳柏翰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89頁背面)。是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所受之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彭美德、彭滙群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彭美德、彭滙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不法行為係被告4人與黃柏彰、王致勛、陳嘉儒共同所為,而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參照前開說明,其每人就彭美德、彭滙群之應分擔額各為7分之1即71,429元、21,429元(計算式:50萬元÷7=71,429元;15萬元÷7=21,4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⒉本件彭美德、彭滙群與霍爾公司業於103年8月22日與黃柏彰就系爭不法行為以50萬元達成調解,彭美德、彭滙群與霍爾公司並拋棄對黃柏彰、王致勛、陳嘉儒其餘請求,而黃柏彰實際上業已清償40萬元,業據彭美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彭美德、彭滙群與霍爾公司所得請求黃柏彰給付之內容既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且未有明定各人之權利比例,依上說明,渠等權利應為均等,應各平均分受之。從而,堪認黃柏彰業已對彭美德、彭滙群清償各133,333元(計算式:40萬元÷3=133,333元)。

⒊彭美德、彭滙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15萬元,惟本件計算被告之應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黃柏彰、王致勛、陳嘉儒等人成立調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彼等所為清償數額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說明如下:

⑴黃柏彰部分:黃柏彰對彭美德、彭滙群並無因和解而免除應扣除之部分,另黃柏彰實際對彭美德、彭滙群清償各133,33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⑵王致勛、陳嘉儒部分:渠等係因黃柏彰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因而拋棄對王致勛、陳嘉儒之請求,則王致勛、陳嘉儒各自對彭美德、彭滙群各應分擔之金額71,429元、21,429元,因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應予扣除。

⒋基上,彭美德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扣除黃柏彰清償之133,333元、王致勛、陳嘉儒因調解而免除之各71,429元,餘額為223,809元(計算式:500,000元-133,333元-71,429元-71,429元=223,809元)。彭滙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萬元,扣除黃柏彰清償之133,333元、王致勛、陳嘉儒因調解而免除之各21,429元,已無餘額。從而,彭美德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在223,8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彭滙群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因已無餘額可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彭美德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彭美德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柏翰自102年11月28日、房立勳自102年11月29日、曾少凱自103年1月3日、黃郁鈞自10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彭美德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彭美德223,80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柏翰自102年11月28日、房立勳自102年11月29日、曾少凱自103年1月3日、黃郁鈞自10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彭美德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彭滙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業因與黃柏彰成立調解,且拋棄部分請求,而無餘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彭美德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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