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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告
王俊曜
被告
孫文蔚
被告
孫文禮
被告
黃淑琼
被告
吳至誠
被告
吳至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俊曜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孫文蔚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孫文禮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黃淑琼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吳至中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吳至誠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二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遷出。

七、被告王俊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

八、被告孫文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

九、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

十、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被告黃淑琼並應給付前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至誠則應給付前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琼、吳至誠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

十一、被告吳至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王俊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曜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吳至誠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吳至誠如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每期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被告王俊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曜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八、十、十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每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孫文蔚、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文蔚、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每期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孫文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文禮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壹元、每期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王明我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民國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7頁),聞振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56頁),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過程中陸續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告管理之新北市江陵新村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原告已於94年間將之列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改建計畫範圍,核先敘明。又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王俊曜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4號房屋,面積如附圖一A、B所示為97.03平方公尺)、被告孫文蔚所有之同路658號2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2樓房屋,面積如附圖二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被告孫文禮所有之同路658號3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3樓房屋,面積如附圖二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被告黃淑琼所有之同路658號4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4樓房屋,面積如附圖二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及被告吳至中所有同路658號5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5樓房屋,面積如附圖三、四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上5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吳至誠並設籍於系爭658號4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乃係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屬使用方於奉准興建之房舍(新北市○○區○○路000號)範圍外自行增建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認定,吳定德或被告與原告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有,吳定德配偶劉麗娟因吳定德死亡而承受其眷戶權益後,已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搬遷至健華營區之新建房舍健華新城,並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眷舍,暨在原告下級機關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丈量作業時表示放棄丈量而不再主張原眷戶之自增建權利,原告與劉麗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劉麗娟自斯時起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被告等人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

㈡被告等人就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部分,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是原告依系爭土地104年最新公告地價及被告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王俊曜:

⑴起訴前部分:新臺幣(下同)986,019元【計算式:97.03×20,324×10%×5=986,019,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後每月部分:16,434元【計算式:97.03×20,324×10%÷12=16,434】。

⒉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

⑴起訴前部分:各1,240,882元【計算式:122.11×20,3 24×10%×5=1,240,882】。

⑵起訴後每月部分:各20,681元【計算式:122.11×20,324×10%÷12=20,681】。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王俊曜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4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合計97.03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孫文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2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出,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⒊被告孫文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3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⒋被告黃淑琼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⒌被告吳至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5樓房屋(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⒍被告吳至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遷離。

⒎被告王俊曜應給付原告986,019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434元。

⒏被告孫文蔚應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1元。

⒐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1元。

⒑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共同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4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1元。

⒒被告吳至中應給付原告970,979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5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183元。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茲因原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於79年間辦理之環河快速道路引道忠義街拓寬工程,要求江陵新村面臨道路拓寬之拆遷住戶配合辦理,並同意江陵新村自治會陳請,准予各該列名拆遷住戶辦理就地整建續居,被告黃淑琼、吳至中之訴訟代理人吳至正乃集資受江陵新村內新北市○○區○○路000號、656號、658號、660號、660號2樓眷戶委託辦理拆除該等房屋以新建系爭房屋事宜,系爭房屋於80年新建完成後由訴外人即出資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吳至正及被告黃淑琼按出資比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防部亦函請新店市公所請准予各該列名拆遷住戶接裝水電,後系爭房屋654號部分移轉為被告王俊曜所有,658號2樓部分移轉為被告孫文蔚所有、658號3樓部分移轉為被告孫文禮所有、658號4樓部分仍為被告黃淑琼所有,658號5樓部分則移轉為吳志中所有,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長達24年,兩造就此部分範圍之土地應有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⒉系爭654號房屋係單獨店鋪型房屋,系爭658號2樓至5樓房屋為有公寓式單獨樓梯間之獨門獨戶住家型房屋,均有單獨門牌,具有個別水電及稅籍登記,構造上具獨立性,非與吳定德之原眷舍合為一體,本非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更非屬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應繳回陸軍司令部之原眷舍一部分,應該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定違建戶之資格,原告拒不核定被告等違占建戶身分,乃係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行使權利,應認被告之違占建戶身分已經成就,則其等應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等相關規定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現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中,依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有關其等得依法辦理承租、管理機關達成和解等規定,其等亦應得使用系爭土地。縱系爭房屋非屬違占建戶,而係如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惟原眷戶吳定德死亡後其眷戶權益由配偶劉麗娟承受,劉麗娟因購買健華新城軍宅而於98年5月22日繳回之眷舍範圍僅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且原告雖有註銷劉麗娟承受眷舍權益,但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濫權行為應該無效,則原告就劉麗娟所應享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補償部分仍須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如發放房屋補助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等各項相關拆遷補償,原告迄今未辦理拆遷補償作業、踐行相關行政補償,亦未依法善盡義務向法院提存拆遷補償金,原告與劉麗娟間使用借貸關係自未消滅,而不可認其等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部分之事實。

⒊本件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解,原告訴之聲明所求可藉由被告認諾同意給付而完全滿足,被告亦可因此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容積獎勵再自行負擔房屋建造成本費用而為現地安置,可見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拒不和解,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1第272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位在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原江陵新村土地範圍內。

㈢被告分別為下列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及附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房屋及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⒈被告王俊曜:系爭654號房屋。

⒉被告孫文蔚:系爭658號2樓房屋。

⒊被告孫文禮:系爭658號3樓房屋。

⒋被告黃淑琼:系爭658號4樓房屋。

⒌被告吳至中:系爭658號5樓房屋。

㈣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主張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建戶,為國防部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要求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點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且被告王俊曜為系爭654號房屋,被告孫文蔚為系爭658號2樓房屋,被告孫文禮為系爭65 8號3樓房屋,被告黃淑琼為系爭658號4樓房屋,被告吳至中為系爭658號5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已如前述;暨被告吳至誠設籍系爭658號4樓房屋並自任戶長一事,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存參(見卷一第32頁),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及被告孫文蔚前手廖文生前因申請國防部列管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為國防部否准後,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可稽(見卷一第9頁至第15頁)。又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廖文生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違占建戶,原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吳定德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此一重要爭點判斷: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分別位於同棟建築物之1至5樓,該棟建築物坐落國軍老舊眷村江陵新村範圍內,系爭658號2至5樓房屋下方房屋為系爭654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及658號房屋,系爭房屋乃吳至正將吳定德原本獲配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眷舍及鄰舍拆除後重新興建而成,吳至正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其中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留作自己與配偶即被告黃淑琼共組家庭居住使用,另分別將系爭658號3樓及5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吳定德之其他子女吳至貞及被告吳至中,供吳至貞與其配偶即被告孫文禮及被告吳至中居住使用,復將系爭654號及658號2樓房屋,出售予原告王俊曜及廖文生,而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非為其子女承受,其子女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等人無可能藉由原眷舍拆除在原地重建戶數、樓層數及建物寬度均較原眷舍有所增加之系爭房屋,就各該新建房屋各自主張違建戶之權益,再讓與廖文生及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等人,且系爭房屋不可能分離而獨自存在,系爭房屋應認係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舍之增、修、加建,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違建戶,系爭房屋是否編有單獨門牌及個別水電與稅籍登記,均與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違占建戶無涉。又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與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間關於系爭房屋658號、658號3樓、4樓、5樓是否為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認定,即應受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拘束,而不得別事認定。另系爭房屋658號2樓房屋與系爭658號、658號3樓、4樓、5樓均為一體,被告孫文蔚雖非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但其所有房屋無法脫離系爭658號、658號3樓、4樓、5樓存在,應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58號2樓房屋為原眷戶吳定德自增建超坪部分等語,為可採信。從而,系爭房屋應均屬吳定德自增建超坪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云云,不足為取。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前有經原告同意,興建後亦經原告列入眷舍管理,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內拆遷名冊、被拆遷眷舍意見調查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80北縣店工字第2690號函暨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忠義街國軍列管眷舍拆遷協調會議紀錄、江陵新村自治會80年2月4日(80)北縣榮處字第0826號函、原告78年12月28日(79)恭慈19292號簡便行文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8月16日(80)炘樸21457號簡便行文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為證(見卷二第144頁至第193頁)。但查:

⑴被告僅係吳定德家屬,並非江陵新村眷戶,興建系爭房屋之吳至正亦非眷戶,且吳定德之眷戶權益在其死亡後係由劉麗娟承受,被告本無從直接因吳定德之眷戶身份而與原告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前述拆遷名冊、拆遷眷舍意見調查表、新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江陵新村自治會函、原告簡便行文表均係與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有關者,原告亦未於該等文件上表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該等文件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前有經原告同意一事。

⑵前述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固記載:「本部列管新店市○○○○○○○○區○○○○村○○○○○○街0號至78號),因配合貴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闢建,均已依規定拆除,各眷戶自行整修後之房舍仍以眷舍列管續居,請貴公所准予辦理接水、電及水電表遷移作業…」、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則記載:「為辦理臺北近郊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有關座落本是忠義街2號至78號之陸軍總部列管『江陵新村』眷舍為配合工程拆除,其剩餘部分仍由該部以眷舍列管…」等語(見卷二第191頁至第193頁),但新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送之會議紀錄記載有:「⒉補償加成部分全拆戶以實際拆除面積…半拆戶拆除面積…」等語(見卷二第186頁),此應可知江陵新村部分眷舍因配合工程而全部拆除,部分眷舍則拆除一部之事,而房屋經拆除一部後,本即有整修之需求,整修與增建意義上並不相同,且系爭房屋為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前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經原告同意。

⑶是被告抗辯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非本院可逕予採信。

⒌被告又抗辯,縱認系爭房屋為原眷戶自增建者,劉麗娟為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原告就自增建部分辦理補償前,劉麗娟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未消滅,系爭房屋應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可見拆遷補償乃係為排除眷戶自行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設者,被告抗辯原告應辦理自增建補償等語,適足證明系爭房屋之無占有權源,被告此一抗辯,實無足採。

⒍被告復抗辯其等依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得承租系爭土地,並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與原告達成和解,其等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但得承租、與管理機關達成和解,係指承租、和解後取得契約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用國家土地,在締結租賃關係或和解以前,均非可逕自援用該等規定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國家土地,被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⒎被告另抗辯本件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解,原告訴之聲明所求可藉由被告認諾同意給付而完全滿足,被告亦可因此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容積獎勵再自行負擔房屋建造成本費用而為現地安置,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拒不和解,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使原告無法就遭占用部分自由使用收益,核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權利無妨礙云云,已非足採;且當事人就其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一事,本得決定以訴訟或和解方式處理,原告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並因系爭房屋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原眷戶自增建,而非違占建戶,及因被告所設條件乃係由被告取得容積獎勵而不與被告和解,難謂濫權或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與被告所稱比例原則無涉,被告前揭抗辯,同無足採。

⒏基上,本件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附近飲食、就醫等生活機能具備,鄰近環河快速道路,亦有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⒉經查,依被告所陳,本件被告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在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前,均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逾5年,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該次書狀由本院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吳至中,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吳至誠,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卷一第152頁、第173頁),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給付9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孫文禮係於100年7月27日始向廖文生買受系爭658號2樓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孫文禮給付100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分別為20,072元、20,324元,申報地價分別為16,058元、16,259元,系爭65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為97.03平方公尺、系爭658號2樓至5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二至四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而系爭658號2樓至5樓係位在系爭654房屋之上,故系爭654號、658號2樓至5樓房屋就使用97.0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為1/5,系爭658號2樓至5樓房屋就使用25.08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各為1/4。茲以前述說明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即:

⑴被告王俊曜應給付原告156,703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9元。

⑵被告孫文蔚、吳至中各應給付原告207,334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

⑶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給付原告207,334元,被告黃淑琼並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至誠則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琼、吳至誠另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

⑷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151,081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俊曜遷出及拆除系爭654號房屋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分別遷出及拆除系爭658號2樓、3樓、4樓房屋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吳至中遷出及拆除系爭658號5房屋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三、四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吳至誠遷出系爭658號4樓房屋,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前述四、㈡、⒉⑴至⑷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與被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均為民國、新臺幣)┌────┬───────────────────────────────┬──────┐│變更日期│ 訴之聲明 │ 備註 │├────┼───────────────────────────────┼──────┤│原聲明 │㈠被告王俊曜應遷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見卷一第4頁 ││ │ 37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附屬工│ ││ │ 作物一併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㈡被告廖文生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正路658號2樓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下稱系爭658號2樓房屋)一併拆│ ││ │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㈢被告孫文蔚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正路658號3樓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下稱系爭658號3樓房屋)一併拆│ ││ │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㈣被告黃淑琼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正路658號4樓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下稱系爭658號4樓房屋)一併拆│ ││ │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㈤被告吳至中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中 │ ││ │ 正路658號5樓房屋及其附屬工作物(下稱系爭658號5樓房屋)一併拆│ ││ │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03年10 │㈠被告王俊曜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及同段37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見卷一第40頁││月7日變 │ 654號房屋,建築物及附屬工作物應一併拆除。 │ ││更聲明 │㈡被告廖文生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及同段37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 ││ │ 658號2樓房屋,建築物及附屬工作物應一併拆除。 │ ││ │㈢被告孫文蔚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及同段37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 ││ │ 658號3樓房屋,建築物及附屬工作物應一併拆除。 │ ││ │㈣被告黃淑琼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及同段37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 ││ │ 658號4樓房屋,建築物及附屬工作物應一併拆除。 │ ││ │㈤被告吳至中應遷離坐落系爭375地號及同段37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 ││ │ 658號5樓房屋,建築物及附屬工作物應一併拆除。 │ ││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於本院囑│㈠被告王俊曜、王乃毅應將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4號房屋(│見卷一第144 ││託新北市│ 如附圖1所示A、B部分合計97.0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頁至第145頁 ││新店地政│ 。 │ ││事務所測│㈡被告孫文蔚、廖春生、廖許寶桂應將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 ││量本件房│ 658號2樓房屋(如附圖2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拆除, │ ││屋占用系│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爭土地面│㈢被告孫文禮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3樓房屋(如附 │ ││積後,於│ 圖2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 │ ││104年4月│ ,返還土地予原告。 │ ││8日撤回 │㈣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4樓房 │ ││被告廖文│ 屋(如附圖2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 │ ││生,追加│ 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 ││被告孫文│㈤被告吳至中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5樓房屋(如附 │ ││禮,並變│ 圖3所示A、B部分合計95.55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 ││更聲明 │ 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㈥被告王俊曜、王乃毅應連帶給付原告986,019元,及自本訴狀繕送達 │ ││ │ 翌日起至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6,434元。 │ ││ │㈦被告廖春生、廖許寶桂、孫文蔚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882元,及自 │ ││ │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每月20,681元。 │ ││ │㈧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1,240,88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0,681元。 │ ││ │㈨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88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 ││ │ 送達翌日起至第4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20,681 │ ││ │ 元。 │ ││ │㈩被告吳至中應給付原告970,97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5│ ││ │ 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6,183元。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104年5月│㈠被告王俊曜應將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4號房屋(如附圖1 │見卷一第176 ││14日、28│ 所示A、B部分合計97.03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頁至第177頁 ││日變更聲│㈡被告孫文蔚應將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2樓房屋(如附 │、第186頁 ││明 │ 圖2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㈢(未變更) │ ││ │㈣被告黃淑琼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如附 │ ││ │ 圖2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 │ ││ │ ,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㈤(未變更) │ ││ │㈥被告王乃毅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之系爭654號房屋遷離。 │ ││ │㈦被告廖春生、被告廖許寶桂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之系爭658號2 │ ││ │ 樓房屋遷離。 │ ││ │㈧被告吳至誠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4樓之房屋遷離 │ ││ │ 。 │ ││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04年7月│㈠至㈧(未變更) │見卷一第240 ││23日變更│㈨被告王俊曜、王乃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04元,及自103年9月4日 │頁至第241頁 ││聲明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第1項聲明所 │ ││ │ 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287元。 │ ││ │㈩被告廖春生、廖許寶桂、孫文蔚應連帶給付原告248,176元,及自103│ ││ │ 年9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第2 │ ││ │ 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136元。 │ ││ │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248,176元,及自103年9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 │ ││ │ 止,按月給付4,136元。 │ ││ │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連帶給付原告248,176元,及自103年9月4日之│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第4項聲明所示 │ ││ │ 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136元。 │ ││ │被告吳至中應給付原告248,176元,及自103年9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第5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之日 │ ││ │ 止,按月給付4,136元。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04年8月│ │見卷一第256 ││13日撤回│ │頁至第257頁 ││被告廖春│ │ ││生、廖許│ │ ││寶貴 │ │ ││ │ │ │├────┼───────────────────────────────┼──────┤│104年12 │ │見卷二第31頁││月2日撤 │ │ ││回被告王│ │ ││乃毅 │ │ ││ │ │ │├────┼───────────────────────────────┼──────┤│105年1月│㈠被告王俊曜應自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4號房屋(如附圖1 │見卷二第62頁││6日變更 │ 所示A、B部分合計97.03平方公尺)遷離,並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 │至第63頁 ││有關不當│ 土地予原告。 │ ││得利之聲│㈡被告孫文蔚應將坐落系爭3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58號2樓房屋(如附 │ ││明(最終│ 圖2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將前開房屋拆除, │ ││聲明如左│ 返還土地予原告。 │ ││) │㈢被告孫文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3樓房屋(如附圖2所示A│ ││ │ 、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 │ ││ │ 地予原告。 │ ││ │㈣被告黃淑琼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如附圖2所示A、│ ││ │ 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 │ ││ │ 予原告。 │ ││ │㈤被告吳至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5樓房屋(如附圖3、4所│ ││ │ 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屋拆除,返還│ ││ │ 土地予原告。 │ ││ │㈥被告吳至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遷離。 │ ││ │㈦被告王俊曜應給付原告986,019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1項聲明 │ ││ │ 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434元。 │ ││ │㈧被告孫文蔚應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2項聲 │ ││ │ 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1元。 │ ││ │㈨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3項聲 │ ││ │ 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1元。 │ ││ │㈩被告黃淑琼、被告吳至誠應共同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 ││ │ 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息,及就第4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1元。 │ ││ │被告吳至中應給付原告970,979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 │ ││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5項聲 │ ││ │ 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183元。 │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物 │ 前開建物占用土地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按申報地價││ │ │10%計算) ││ ├───┬────┬────┬────┤ ││ │面積 │ 地號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 │(平方│ │(元/平方│(元/平方│ ││ │公尺)│ │公尺) │公尺) │ │├────┼───┼────┼────┼────┼──────────────────────┤│新北市新│97.03 │新北市新│99年至 │20,072×│99年4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 ││店區中正│ │店區莊敬│101年: │80%= │⒈97.03平方公尺部分: ││路654號 │ │段375地 │20,072 │16,058 │ ⑴16,058×97.03×10%×16/30×1/12=6,925 ││及其附屬│ │號 │ │ │ ⑵16,058×97.03×10%×8/12=103,874 ││建物 │ │ │ │ │ ⑶16,058×97.03×10%×2=311,622 ││ │ │ │ │ │ ⑷(6,925+103,874+311,622)×1/5=84,484││ │ │ │ │ │⒉25.08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058×25.08×10%×16/30×1/12=1,790 ││ │ │ │ │ │ ⑵16,058×25.08×10%×8/12=26,849 ││ │ │ │ │ │ ⑶16,058×25.08×10%×2=80,547 ││ │ │ │ │ │ ⑷(1,790+26,849+80,547)×1/4=27,297 │├────┼───┤ │ │ ├──────────────────────┤│新北市新│122.11│ │ │ │100年7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部分: ││店區658 │(其中│ │ │ │⒈97.03平方公尺部分: ││號2樓至5│97.03 │ │ │ │ ⑴16,058×97.03×10%×5/31×1/12=2,094 ││樓建物及│坐落於│ │ │ │ ⑵16,058×97.03×10%×4/12=51,937 ││其附屬建│新北市│ │ │ │ ⑶16,058×97.03×10%=155,811 ││物 │新店區│ │ │ │ ⑷(2,094+51,937+155,811)×1/5=41,968 ││ │中正路│ │ │ │⒉25.08平方公尺部分: ││ │654號 │ │ │ │ ⑴16,058×25.08×10%×5/31×1/12=541 ││ │建物上│ │ │ │ ⑵16,058×25.08×10%×4/12=13,424 ││ │方) │ │ │ │ ⑶16,058×25.08×10%=40,273 ││ │ │ │ │ │ ⑷(541+13,424+40,273)×1/4=13,560 ││ │ │ ├────┼────┼──────────────────────┤│ │ │ │102年至 │20,324×│102年至104年4月14日部分 ││ │ │ │104年: │80%= │⒈97.03平方公尺部分: ││ │ │ │20,324 │16,259 │ ⑴16,259×97.03×10%×2=315,522 ││ │ │ │ │ │ ⑵16,259×97.03×10%×3/12=39,440 ││ │ │ │ │ │ ⑶16,259×97.03×10%×14/30×1/12=6,135 ││ │ │ │ │ │ ⑷(315,522+39,440+6,135)×1/5=72,219 ││ │ │ │ │ │⒉25.08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259×25.08×10%×2=81,555 ││ │ │ │ │ │ ⑵16,259×25.08×10%×3/12=10,194 ││ │ │ │ │ │ ⑶16,259×25.08×10%×14/30×1/12=1,586 ││ │ │ │ │ │ ⑷(81,555+10,194+1,586)×1/4=23,334 ││ │ │ │ │ ├──────────────────────┤│ │ │ │ │ │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分 ││ │ │ │ │ │⒈97.03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259×97.03×10%×1/12=13,147 ││ │ │ │ │ │ ⑵13,147×1/5=2,629 ││ │ │ │ │ │⒉25.08平方公尺部分: ││ │ │ │ │ │ ⑴16,259×25.08×10%×1/12=3,398 ││ │ │ │ │ │ ⑵3,398×1/4=850 │├────┴───┴────┴────┴────┼──────────────────────┤│ │總計: ││ │⒈被告王俊曜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 ││ │ 有系爭土地97.03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 │ 99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不當得利金額為156││ │ ,703元(計算式:84,484+72,219=156,703) ││ │ ,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 得利金額為每月2,629元。 ││ │⒉被告孫文蔚、吳至中各以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5││ │ 8號2樓、5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122.11平方公尺 ││ │ 部分之不當得利: ││ │ 99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各別之不當得利金 ││ │ 額為207,334元(計算式:84,484+27,297+72,││ │ 219+23,334=207,334),104年4月15日起至返││ │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 │ 479元(計算式:2,629+850=3,479)。 ││ │⒊被告黃淑琼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 占有系爭土地122.11平方公尺,被告吳至誠使用││ │ 該房屋而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 ││ │ 99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4日不當得利金額為207││ │ ,334元(計算式:84,484+27,297+72,219+23││ │ ,334=207,334),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 ││ │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479元(計 ││ │ 算式:2,629+850=3,479)。 ││ │⒋被告孫文禮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 占有系爭土地12.11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 ││ │ 100年7月27日至104年4月14日不當得利金額為15││ │ 1,081元(計算式:41,968+13,560+72,219+2││ │ 3,334=151,081),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 │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479元(計 ││ │ 算式:2,629+850=3,47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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