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原告
- 羅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念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被告
- 林華琪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參加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秉信
- 訴訟代理人
- 李苡瑄
- 參加人
-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海偉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所投資之「希及建案」轉讓予原告供擔保,若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未清償,則原告得持協議書向參加人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行使繼受自被告之地主收益,故本件訴訟結果與板信商銀、泓屋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板信商銀、泓屋公司為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昇合公司因周轉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應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千5百萬元,被告為擔保昇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擔保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全數債權,承諾將來於原告未獲昇合公司清償時,願意將其投資「希及建案」而得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主張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6,500萬元之範圍內轉由被告繼受,用以清償昇合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
(二)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後,經原告多次向昇合公司催告促請儘速返還欠款,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8790號(欠款6,540萬元)、101年度司促字1496號(欠款4,475萬元)、102年度司促字第7030號(欠款8,000萬元)核發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顯見原告對昇合公司上開債權確定已屆清償期,未能獲得清償。尤有甚者,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再以通霄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昇合公司催告返還欠款,仍未獲昇合公司之回應,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其所擔保6,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受益權移轉予原告,並通知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於信託契約目的達成時直接將可受分配之利益6,500萬元部分,分配予原告。詎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向被告請求履行並協助辦理所有程序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願依約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予原告,更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此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而生,附隨義務亦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8號、99年臺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系爭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乃係被告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予原告,令原告得居於系爭信託受益權人地位直接向板信商銀請求分配信託收益,藉此使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然據板信業銀102年7月18日板信管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欲順利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有賴被告協力指示板信商銀辦理相關移轉程序,故如被告不履行前開協力義務,原告之債權恐仍難以獲得滿足,顯然與債之本旨及誠信原則相違背,因此關於辦理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所必需之程序屬於由系爭協議書之主給付義務所衍生之附隨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應向板信商銀辦理移轉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程序,亦屬有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在65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信託收益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移轉信託受益收益權利之程序。(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簽訂緣由係因原告當時以被告積欠債務且擔任昇合公司許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外債權人眾多,一名女子無法應付為由而向被告遊說,說服被告簽立虛偽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代為面對眾多債權人,解決全部之債務,且避免昇合公司以系爭信託受益權為擔保繼續向外借貸。被告因債務纏身,且昇合公司倒閉,誤以為原告出於一片好心,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立切結書,聲明昇合公司不得再以系爭信託受益權對外質借或供作其他借款用途,兩造當時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署系爭協議書。
(二)又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尚在考慮而原告先離席,故非當場簽署,而係被告簽署二份後郵寄予原告。惟原告收受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簽署一份協議書寄回予被告,亦未對被告通知已對系爭協議書為承諾。按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將僅被告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寄送予原告,應屬非對話之要約,依法原告需於相當時期內為承諾,契約始為成立。惟原告迄未為承諾之通知,縱原告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並未將簽名後之系爭協議書送達於被告,仍屬未對被告為承諾之通知。原告既未於相當時期內承諾,縱於此時始告知承諾,亦為遲到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新要約,被告對此新要約拒絕承諾,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
(三)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與辛○○間,協議由甲○○提供羅斯福路六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日後收益約當6500萬元整,將甲○○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辛○○供相關債權之擔保。」,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則所謂「相關債權」並不存在,本件讓與擔保即因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而失其效力。
(四)按信託法第20條規定:「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又最高法院第94年臺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亦即債權讓與為諾成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若法院仍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則所謂受益權仍不失為債權之一種,系爭協議書即為債權讓與契約,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時,受益權即發生讓與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已失去受益權人之地位,被告對債務人已無受益權存在,而由原告取得受益權人地位,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不屬於被告之受益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100年11月25日簽擬協議書,惟因原告對於協議書內容有意見,遂依原告之意見修改協議書內容,再交予被告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乃係依原告建議修改後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約定由被告提供「希及建案」之收益權為昇合公司作擔保,待昇合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協議書則將作廢,若原告未獲清償,原告得持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益(見本院卷第8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有通謀虛偽情事而為無效?
(一)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郭永嵩結證稱:伊與兩造皆係朋友關係,昇合公司有積欠原告借款,因此於100年11月25日相約至伊公司內洽談債務問題,伊聽聞原告有提議為阻止章榮志在外以昇合公司名義繼續借款,因此要被告簽訂6500萬元之協議,伊僅知原告有提議被告做一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證明,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昇合公司積欠原告1億3000萬元,兩造之具體協議內容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是否有移轉權利之真意,然有聽聞原告表示不會持協議書行使權利,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兩造在會議室內商談,再由林珮菁幫忙擬訂協議書內容;100年11月29日該份協議書伊為首先簽名之人,當時伊並未查看協議書內容,只知兩造間有共識,簽完名後由伊公司小姐將協議書交由被告,再由被告簽名後寄予原告;原告曾向伊提及欲找章榮志討論債權問題,然未提及「希及建案」,伊請原告自己找章榮志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則堪認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真意顯非被告為擔保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債權得以獲清償,而提供「希及建案」供作擔保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提議為阻止昇合公司股東章榮志以系爭受益權為昇合公司作擔保在外繼續借款,故由被告虛偽將「希及建案」之收益權提供予原告供作擔保乙節,非無可採。
(三)再參以證人即擬定協議書草稿之人林珮菁結證稱:100年11月25日之協議書係由伊擬定草稿,伊當場聽聞原告表示因被告與章榮志共同成立昇合公司產生巨額債務,章榮志涉嫌持續以被告名義在外借款,原告為協助被告處理章榮志以被告名義在外借款,故要求被告將其名下關於「希及建案」之地主權利虛偽移轉予原告,由原告與章榮志談判,阻止章榮志繼續以被告名義在外借款,100年11月25日之協議書內容係由原告口述,由伊繕打後交予被告簽名,後來原告不願意簽字,並表示要將草稿帶回臺中交予律師過目,始願意簽名再寄回予被告,其後,伊將100年11月25日之協議書寄交予原告,原告表示會請律師修改內容,經律師修改後之協議書原告先簽名再寄予被告,100年11月29日之協議書內容係原告之律師依據伊擬訂之草稿為修改,伊擬訂協議書時,被告早已非昇合公司之股東,亦辭去監察人職務,然因章榮志不斷以昇合公司及被告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及幫派借款,伊曾親自見聞過幫派前來找被告討債稱因章榮志對外表示被告於昇合公司尚持有股份,並且擔任主管職務,故要求被告負連帶債務人責任,要求被告替昇合公司清償債務,而原告表示可解決幫派及地下錢莊,故簽訂協議書表彰被告已將權利讓與原告,若有他人主張權利即會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可認系爭協議書擬定之初,被告確實無將系爭受益權供作為昇合公司對原告債務擔保之真意。復佐以證人章榮志證稱:昇合公司於100年10月間開始出現跳票情形,被告當時退出昇合公司股東,並且將所有之股份無償讓與伊,包含昇合公司之資產,伊自斯時成為昇合公司之股東,昇合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有無簽名背書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亦堪認被告自100年10月起已非昇合公司之股東,亦無積欠原告債務,更無在昇合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票據上簽名背書之事實。從而,被告與昇合公司既早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可能願意提供「希及建案」相當於6500萬元之收益權為昇合公司之債務作擔保,足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願意為昇合公司作擔保一節非真,而係依原告提議做虛偽債權證明,以阻止其他債權人騷擾等語自屬可採。
(四)至證人章榮志固證稱:「希及建案」並非屬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有10%權利,昇合公司負責人周桀宇有10%權利,郭永嵩所有之10%權利出售予陳合一,泓屋公司有30%權利,陳錦碧有10%權利,黃欽仁有5%權利,除陳錦碧、黃欽仁、泓屋公司以外其餘權利人均為昇合公司之股東,陳錦碧、黃欽仁之權利係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於100年10月間伊與原告及郭永嵩見面,原告表示希望昇合公司股東能將所持有希及建案之權利提供予原告做擔保,伊與郭永嵩均有答應將自己之權利提供予原告做擔保,然並未論及擔保金額多少,或以多少權利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就「希及建案」之權利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銀行存摺、轉讓股份公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2-182頁、第187-188頁),惟縱認證人章榮志上開證述情節可採,郭永嵩、章榮志有同意以自己持有之「希及建案」權利為昇合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作擔保,然郭永嵩、章榮志僅同意提供自己持有之「希及建案」權利為擔保,實際供予擔保之權利範圍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被告有權代表所有權利人將「希及建案」之收益權提供予原告供作昇合公司借款之擔保,況依證人章榮志之證詞可知,其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人尚含括非昇合公司股東之人,被告豈可能甘冒遭受他人訴追之風險,逕自將被告名下之「希及建案」收益權提供予原告作為擔保。又參酌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已將所有之昇合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包含個人之背書擔保之債務均由章榮志、周晉義概括承受,此有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堪認被告與昇合公司之債權債務已全然無涉。另參諸被告無償出讓股份予證人章榮志時,昇合公司已出現跳票情形,業據證人章榮志證述如前,則被告自已知悉昇合公司之清償能力有問題,被告當得預見昇合公司將來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將曾代表昇合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背書等義務均概括讓與章榮志,顯見被告欲與昇合公司劃分清楚,被告自無可能願意就昇合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擔保。況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銀行存摺等證據證明「希及建案」屬自己一人所有,益證被告無可能同意將「希及建案」相當於6500萬元之權利提供予原告,供作為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債權擔保。
(五)綜上各節,堪認證人郭永嵩、林珮菁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提議為避免被告遭受昇合公司其他債務人追討債務,而由被告虛偽表示同意提供「希及建案」之受益權為昇合公司供擔保,原告與被告當時皆明知非真意之表示等情應屬可採,非因基於與被告之情誼關係,而虛為證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無效乙節,自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在6500萬元擔保範圍內將其對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所有之信託受益權利移轉予原告,並向第三債務人板信商銀辦理相關移轉信託收益權利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