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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告
丁和雄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告
方凃純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璇
被告
廖俊雄
被告
陳王秀暖
被告
陳寬富
被告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蔡瓊林
被告
黃詹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克政
被告
胡台春
被告
蔡再興
監護人
蔡萬福
被告
潘游明
被告
洪素華
被告
林徐麗珠
被告
許自堃
被告
吳杰儒
被告
孫美鈴
被告
彭高美霞
被告
陳麗珠
被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余志烈
被告
陳曾素珍

      陳朱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占有面積」欄位即附圖所示編號C至X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等19人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方凃純、廖俊雄、陳王秀暖、陳寬富、蔡宗穎、黃詹金葉、胡台春、蔡再興、潘游明、洪素華、林徐麗珠、吳杰儒、孫美鈴、彭高美霞、陳麗珠、黃秀琴、陳曾素珍、陳朱玉貴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自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19 人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19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土地上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等19 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19人負擔。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寬富、黃詹金葉、胡台春、潘游明、洪素華、林徐麗珠、許自堃、吳杰儒、孫美鈴、彭高美霞、陳麗珠、黃秀琴、陳曾素珍、陳朱玉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8085分之16,被告等19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車庫或違法增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方凃純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4.16平方公尺)及編號D(6.66平方公尺)、被告廖俊雄占有附圖所示編號E(27.22平方公尺)、被告陳王秀暖占有附圖所示編號F(19.96平方公尺)、被告陳寬富占有附圖所示編號G(17.51平方公尺)、被告蔡宗穎占有附圖所示編號H(17.19平方公尺)、被告黃詹金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I (19.94平方公尺)、被告胡台春占有附圖所示編號J(14.56平方公尺)、被告蔡再興占有附圖所示編號K(15.1平方公尺)、被告潘游明占有附圖所示編號L(17.92平方公尺)、被告洪素華占有附圖所示編號M(14.23平方公尺)、被告林徐麗珠占有附圖所示編號N(14.54平方公尺)、被告許自堃占有附圖所示編號O(14.27平方公尺)、被告吳杰儒占有附圖所示編號P(12.95平方公尺)、被告孫美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Q(18.62平方公尺)、被告許自堃占有附圖所示編號R(30.07平方公尺)、被告彭高美霞占有附圖所示編號S(16.11平方公尺)、被告陳麗珠占有附圖所示編號T(19.15平方公尺)、被告黃秀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U(17.69平方公尺)、被告陳曾素珍占有附圖所示編號V(18.26平方公尺)、被告陳曾素珍及陳朱玉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W (9.06平方公尺)、被告陳朱玉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X(1.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19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無權占有面積、原告所有權比例、乘以10%、再乘以5 年,計算後,被告方凃純應支付原告新臺幣321 元、被告廖俊雄應支付原告808元、被告陳王秀暖應支付原告592元、被告陳寬富應支付原告520元、被告蔡宗穎應支付原告510元、被告黃詹金葉應支付原告592元、被告胡台春應支付原告432元、被告蔡再興應支付原告448元、被告潘游明應支付原告532元、被告洪素華應支付原告422 元、被告林徐麗珠應支付原告432 元、被告許自堃應支付原告1317元、被告吳杰儒應支付原告384元、被告孫美鈴應支付原告553元、被告彭高美霞應支付原告478元、被告陳麗珠應支付原告568元、被告黃秀琴應支付原告525元、被告陳曾素珍應支付原告542元、被告陳曾素珍及陳朱玉貴應支付原告269 元、被告陳朱玉貴應支付原告50元;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為自己利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濫用權利等語。

㈢聲明:1.被告等19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土地上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等19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19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俊雄、陳王秀暖、蔡宗穎、許自堃、陳麗珠、黃秀琴、陳曾素珍、洪素華、林徐麗珠於103年8月18日具狀抗辯,本件系爭地上物乃約於民國55年即已增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各在不同時期購入、繼承或受贈位於現址之房屋,被告不知系爭地上物為「違建」,原告96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即知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上長年均經被告占有,原告早已知悉上情,表示其已默示同意被告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同意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設定地上權,被告為有權占有,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同其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退步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生活數代,原告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之任何共有人均從未干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兩造間應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㈡被告蔡再興於103 年9月29日、103年11月17日在庭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小,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對原告無使用價值,但拆除對被告具重大影響,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

㈢被告方凃純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爭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地政人員從未通知被告到場指界。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係於62年10月3日向前手曹吳寶琴購入4分之3,將其中2分之1登記被告名下,剩餘4分之1登記被告小叔方武興名下,第三人曹吳寶琴也是系爭土地540 地號所有權人之一,於57年5月3日持分曾高達70分之51.2,被告使用土地面積現狀與第三人曹吳寶琴交付時相同,並無增減,可見被告並無占有他人土地,不可歸責被告。系爭土地雖地目為田,但現為既成道路,原告持分僅8085之16,換算土地面積僅0.29平方公尺,回收土地也不能耕作,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4 層樓建物乙棟,若需拆除,所費甚鉅,對被告損害甚大,相比較之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所有權被限制,占有權人為公眾,原告無占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因為棚架而主張被告侵占或竊占,但跟既成道路本身是互相排斥,且棚架不影響系爭土地通行。附圖編號C 部分棚架非被告方凃純一人所使用,原告僅以被告方凃純一人訴求拆除對象,同非適法。縱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街底,商業非繁盛,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法定最高額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㈣被告廖俊雄於103 年12月22日在庭主張以租金補償代替拆屋還地。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已久,拆除會影響建物安全,且拆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很大利益,原告陳稱其所有權是要用來換容積獎勵,經查詢結果,88年7月2日是用來抵繳稅款,原告所言不實。原告96年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近40年對其繼承土地不聞不問,卻於102 年濫權興訟,原告權利僅系爭土地8085之16,若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也僅能拆除相當權利範圍比例面積即1.456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應向地方政府提出徵收,非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㈤被告蔡宗穎於103 年12月22日在庭陳稱,其係法院拍賣取得建物,當時法院並無任何文字說明建物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原告提起本訴要求拆屋還地是權利濫用,違反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除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結果爭執外,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8085分之16(本院卷第8至9頁)。

㈡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 年1月3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航空照片21 張,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80年8月13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3號㈡卷第8至10頁)。

㈢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具地上權、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㈡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且原告權利範圍僅8085分之16,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行為?

㈢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拆除面積?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或使用建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否認主觀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參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複丈圖)及萬華區華江段二小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3號㈠卷),可知被告方凃純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 (4.16平方公尺)及編號D(6.66平方公尺)、被告廖俊雄占有附圖所示編號E(27.22平方公尺)、被告陳王秀暖占有附圖所示編號F(19.96 平方公尺)、被告陳寬富占有附圖所示編號G(17.51平方公尺)、被告蔡宗穎占有附圖所示編號H(17.19平方公尺)、被告黃詹金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I(19.94平方公尺)、被告胡台春占有附圖所示編號J(14.56平方公尺)、被告蔡再興占有附圖所示編號K (15.1平方公尺)、被告潘游明占有附圖所示編號L(17.92平方公尺)、被告洪素華占有附圖所示編號M(14.23平方公尺)、被告林徐麗珠占有附圖所示編號 N(14.54平方公尺)、被告許自堃占有附圖所示編號O(14.27 平方公尺)、被告吳杰儒占有附圖所示編號P(12.95平方公尺)、被告孫美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Q(18.62平方公尺)、被告許自堃占有附圖所示編號R(30.07平方公尺)、被告彭高美霞占有附圖所示編號S(16.11平方公尺)、被告陳麗珠占有附圖所示編號T(19.15平方公尺)、被告黃秀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U(17.69平方公尺)、被告陳曾素珍占有附圖所示編號V(18.26平方公尺)、被告陳曾素珍及陳朱玉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W (9.06平方公尺)、被告陳朱玉貴占有附圖所示編號X(1.7平方公尺)土地。復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1月3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航空照片21張,堪認系爭地上物於80年8月13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足證被告現所有或使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20年有餘。

2.被告方凃純爭執系爭複丈圖之測量結果,當時未通知其到場指界云云。據系爭複丈圖記載,本複丈成果圖為依囑託法院指定人員指示範圍測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3號㈡卷第33、34頁),附圖鑑界由法院指定人員進行指界,該複丈圖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復據證人陳均瑜於103年11月17日到庭具結證述,其任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6年,系爭複丈圖為其依據檢察官指界範圍,我們測量面積。房屋本體以外,如棚架等延伸物,以投影的最大範圍測量,附圖編號C為樓梯間前面遮雨棚架,編號D是長順街60巷4號前面棚架最大投影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系爭土地鑑界時,雖被告未被通知到場,惟地政人員已證述斯時係依照檢察官指示範圍進行測量繪製系爭複丈圖,並非依原告指示,而檢察官既身為公務員,又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又以投影的最大範圍測量,衡其指界及測量方式,可謂公允,並不以當事人在場為必要,此外,經本院告以該鑑界結果,並通知被告閱卷(見本院卷65頁),惟被告均未指明該鑑界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專業智識之處。由此可知,地政人員陳均瑜製作之系爭複丈圖即附圖所示鑑界範圍,足以採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

3.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地上物約於55年增建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長年使用,原告96年辦理登記即知悉,被告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770、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但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就其是否已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前提要件,亦未舉證證明,法院自無從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是被告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辯稱合法占有云云,自不可採。再者,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偵查中,皆否認使用、占有他人土地,或稱不知系爭地上物占用他人土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303號㈠卷警詢筆錄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早於20年前即存在,然渠等皆基於自主佔有,不知佔用原告之土地,亦即並未自始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已20年餘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現所有或使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足堪認定。

4.被告再抗辯稱:原告96年辦理登記即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多年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句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依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查原告96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亦僅原告就系爭土地暫時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沈默,非間接之意思表示,尚難據以推定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上開辯解,核不足採。

5.被告又抗辯稱:其向前手購買房地,不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依民法第349、353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後返還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見被告購買標的物自始即存有權利有無瑕疵不確定狀態,本得依基於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訴請出賣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該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仍無礙其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被告仍負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

6.被告蔡宗穎則辯稱: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建物,法院無文字說明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即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縱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拍賣不動產,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擔保無請求權,被告執此理由抗辯,自難謂合。

7.被告再爭執稱:其房子為繼承而來,無從追溯系爭地上物搭建起源,不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地上物20年前占用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侵占他人土地應予拆除及返還,自由繼承人即該等被告負前揭義務,與被告是否知占用他人土地之情無涉。

8.被告方凃純抗辯稱:附圖編號C部分棚架非其一人所使用,原告僅以其訴求拆除對象,顯非適法云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侵害之結果,是不爭之事實。原告不知有幾人或正確人數,則豈有強令原告一定要對所有侵權行為人一同起訴,方能排除侵害或求償之理,被告方凃純既是侵權行為之一方,豈能抗辯因全體共犯未到齊,故免除排除侵害及賠償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之詞,洵屬無稽。

9.是以,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為之各項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具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有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單獨提起訴訟,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1.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950號參照)。本件原告系爭土地範圍8085分之16,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被告無權占有共有物,本得由其單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全部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2.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第164 號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為全體共有人行使權利,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廖俊雄抗辯原告長久以來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現為濫權興訟,自乏所據。

㈢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仍可訴請占用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全體所有權人,非權利濫用:1.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參)。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為既成道路,原告權利僅8085分之16,折合面積僅0.29平方公尺,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原告收回土地也無法耕作,原告稱收回土地是為了容積移轉也不是事實,且被告搭建棚架亦不影響行人通行,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原告行使權利自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限制。惟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其行使權利雖受上開限制,然在不違反該限制下,原告本於所有權而取得之權能並不受影響,亦即原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又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本件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被告亦僅得享有公法上通行之反射利益而已,殊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搭建棚架供特定人使用,或持公用地役權對抗土地所有人,況渠等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搭蓋系爭地上物具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既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非為其個人,係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且本案之訴訟標的為1340萬2960元,並非微小之利益,訴請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收回土地後,於何時、何地、如何用於抵稅、容積移轉、甚或贈與第三人,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決定,被告無可置喙,因此被告辯解原告之使用目的,非為容積移轉,有可能是抵稅云云,無異干涉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核不足採。另被告陳王秀暖於104年1月26日在庭陳述,拆除地上物將致其無法出入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背面),惟系爭土地既為公共道路使用,任何第三人均得對原告主張通行權,故被告如是辯稱不足採信;再被告廖俊雄辯稱,拆除會影響建物安全云云(本院卷184頁正面),惟若有此等情事,自應提出相關鑑定報告以証其說,惟未提出任何事証以證其說,亦以信採。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非權利濫用。被告等徒以系爭土地因供道路使用,所有權應予限縮,遮雨棚不影響通行云云置辯,不足為採。

㈣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性使然,與被告無權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系爭土地既應供公眾通行,為既成巷道,倘如允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均將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及往來交通之便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云云,容屬違反公共秩序之主張。復按非給付型態之不當得利,係採權益歸屬說,亦即,原告訴請所有權遭被告等侵害,回復所有即足達其目的,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自不得再請求租金之損害。從而,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單獨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全部系爭地上物,將占有土地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圖編號所示C至X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占有面積                     │
│  姓名    ├───────┬────────────┤
│          │ 附圖所示編號 │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  方凃純  │     C、D     │       10.82            │
│          │              │(4.16+6.66=10.82)   │
├─────┼───────┼────────────┤
│  廖俊雄  │       E      │       27.22            │
├─────┼───────┼────────────┤
│ 陳王秀暖 │       F      │       19.96            │
├─────┼───────┼────────────┤
│  陳寬富  │       G      │       17.51            │
├─────┼───────┼────────────┤
│  蔡宗穎  │       H      │       17.19            │
├─────┼───────┼────────────┤
│ 黃詹金葉 │       I      │       19.94            │
├─────┼───────┼────────────┤
│  胡台春  │       J      │       14.56            │
├─────┼───────┼────────────┤
│  蔡再興  │       K      │       15.10            │
├─────┼───────┼────────────┤
│  潘游明  │       L      │       17.92            │
├─────┼───────┼────────────┤
│  洪素華  │       M      │       14.23            │
├─────┼───────┼────────────┤
│ 林徐麗珠 │       N      │       14.54            │
├─────┼───────┼────────────┤
│  許自堃  │     O、R     │       44.34            │
│          │              │(14.27+30.07=44.34) │
├─────┼───────┼────────────┤
│  吳杰儒  │      P       │       12.95            │
├─────┼───────┼────────────┤
│  孫美鈴  │      Q       │       18.62            │
├─────┼───────┼────────────┤
│ 彭高美霞 │      S       │       16.11            │
├─────┼───────┼────────────┤
│  陳麗珠  │      T       │       19.15            │
├─────┼───────┼────────────┤
│  黃秀琴  │      U       │       17.69            │
├─────┼───────┼────────────┤
│ 陳曾素珍 │      V       │       18.26            │
├─────┼───────┼────────────┤
│ 陳曾素珍 │      W       │        9.06            │
│ 陳朱玉貴 │              │                        │
├─────┼───────┼────────────┤
│ 陳朱玉貴 │      X       │        1.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