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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請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壹
聲請人
楊克誠
共同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相對人
鍾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79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588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77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經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798號案卷查核無訛,該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16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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