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 原告
- 牛占元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晏齡律師
- 被告
- 孔 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牛清海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牛清海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原告牛占元為其子女,被告孔玲為其配偶,均係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於九十八年間,將其名下台灣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儲金存摺交付原告,囑咐原告以其優惠存款利息及月退金收入共計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用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惟被繼承人因體力日衰,原告為妥善照顧被繼承人,遂自一百年三月起在外承租電梯套房供被繼承人居住,嗣被繼承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骨折,又於一百零一年間七月間中風,其所規劃之生活醫療費用顯已不敷使用,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被繼承人往生時止之醫療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而被繼承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所生長期照護費用為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又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間,被繼承人未入住醫院或護理之家期間之基本開銷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以上共計約一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扣除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優惠存款利息五十六萬元及月退金五十一萬元後,自一百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原告以自身財產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費用為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另自被繼承人過世次日至本件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詞辯論終結日之法定利息為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總債權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前揭必要費用。又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於本院,經本院公示催告結果,亦無任何其他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均由原告墊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將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於遺產分割時扣除償還原告。原告並未收取墊儀,且墊儀並非遺產,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扣除原告所墊付之被繼承人醫療生活費用及利息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再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數額為零,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牛清海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醫療費用證明書、養護費用收據、照護契約書、治喪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牛清海遺產清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戶籍資料,並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址,及命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牛清海遺產清冊,並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牛清海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牛清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牛清海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牛清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牛清海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目前行蹤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故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雖規劃每月共計二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優惠存款利息與月退金供其自身醫療、生活使用,然因被繼承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骨折後頻繁入院治療,嗣後又中風並長期安置於養護中心,在不動用被繼承人優惠存款本金之情形下,其醫療及生活費用顯已不敷使用,故自一百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繼承人往生時止,除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一百零七萬元支應外,另由原告以自身財產給付額外的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醫療費用證明書、養護費用收據、照護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父子關係,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被繼承人既有優惠存款之本金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存在,即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尚難認定被繼承人為「受扶養權利者」,從而,原告以自身財產支應被繼承人之開銷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尚難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原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原告支出必要費用本息共計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並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治喪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將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前揭喪葬費用扣除償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牛清海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繼承人牛清海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一 │中華郵政帳號○○○一│本金及孳息償還原告為│ │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 │ │存款三萬六千七百零五│用。 │ │ │元 │ │ ├──┼──────────┼──────────┤ │ 二 │臺灣銀行帳號○五四○│本金及孳息扣除原告為│ │ │○四五三三三八二優惠│被繼承人支出其醫療及│ │ │存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生活費用七十三萬五千│ │ │元 │五百四十五元及利息六│ │ │ │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後,│ │ │ │餘額償還原告為被繼承│ │ │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 ├──┼──────────┼──────────┤ │ 三 │臺灣銀行帳號○五四○│本金及孳息償還原告為│ │ │○四五三三三八二存款│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 │ │二萬零三百十三元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