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04年8月2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曾於97年間向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伊已清償對再審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並溢付200多萬元,再審相對人乃以其所有之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伊。再審相對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雖主張其於87年8月10日設定質權時仍在監,系爭股票之設質行為並非其親為,然再審相對人於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交付質物事件訴訟程序中,原主張系爭股票均係於87年8月10日設質,嗣又稱其中部分股票係於92年6月13日設質,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3年7月6日102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定更正系爭股票之設質日期為87年8月11日及92年6月13日,而再審相對人係於88年間出監,可證92年6月13日設質股票確係再審相對人親自設定質權予伊,兩造間互負債權債務,經抵銷後,伊對再審相對人已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是92年6月13日設質股票之證物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就伊而言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詎原確定裁定以伊於前案確定判決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知悉87年、92年間之設質情事,卻僅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向嘉新公司函查87年間之兩造股票設質事宜,並未併同聲請調查92年間股票設質事宜,而認伊當時並非不能舉出或嘉新公司提出前開證據,且87年間及92年間之股票設質事宜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還款事宜無涉,無法使伊獲得有利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僅係因過失而未即時聲請調查證據,且嗣後係由再審相對人提出92年6月13日設質股票之證物,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未能檢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嗣後由再審相對人提出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現行有效判例「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四、經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固有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既自承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知悉92年6月13日設質股票證物之存在,僅係因過失而未於聲請調查87年設質股票時,併同聲請調查92年設質股票致未能檢出該證物,且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在客觀上有何不得或不能聲請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該證據之情事,自難逕認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程序中就該證據有何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背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在審究其有無理由,僅能就其有無指明此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前案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