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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告
李晉儕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李樹源
複代理人
李麗雲
複代理人
李麗玉
複代理人
李姿葶
複代理人
李宗翰
複代理人
李宗勳
被告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本於繼承自訴外人李木旺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李木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李木旺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等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追加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為共同原告,經李麗玉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並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木旺為原告之父親,被告張素梅則為李木旺三子李樹當之配偶。李木旺早年經商,對於所購置不動產等家產,長期以來有借名子女、媳婦等家人名義登記之習慣,其原因在於當時遺產稅率過高,李木旺為避免將來遭核課高額稅收,遂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分別登記予其子女、媳婦名下,惟其所購置之不動產之權狀、登記名義人之印鑑章當時均係由李木旺保管,所有不動產之處分亦係由李木旺一人決定,登記名義人倘需有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均需經李木旺之同意。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李木旺與廖佐堂所合資購買(合資比例分別為2/3、1/3),李木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於100年年初向李木旺洽談出售系爭土地,李木旺遂委由原告與恆美公司及上開已故合資購買人廖佐堂之女廖錦雲洽談聯繫,李木旺另委由被告與恆美公司洽談買賣或合建乙事,於101年11月9日委由被告出面與恆美公司正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出辦理過戶,俟恆美公司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後,被告並依李木旺之指示將其中3分之1屬於廖佐堂之款項給付其女廖錦雲。豈料,李木旺於102年1月間要求被告結算剩餘款項新臺幣2982萬2564元(下稱系爭款項)時,被告竟佯稱先代為保管,搪塞推諉,迄今遲遲不願返還系爭款項。李木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101年12月25日系爭土地移轉予恆美公司時即已終止,而李木旺於102年4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李木旺之所有權利、義務依法由繼承人承受,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28條、第831條、第293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831條、第293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購置後,該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均由李木旺保管,且系爭土地自95年3月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江一龍,期間租約之簽訂亦均係由李木旺或李木旺委託原告李晉儕處理租賃事宜,98年至100年之租約雖有被告之署名,惟亦非被告所親簽,租金均係由李木旺收取,足徵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此亦與證人廖錦雲於鈞院證稱,系爭土地係經由承租人江一龍向證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且買賣乙事需經李木旺同意相符,原告所提之原證四錄音內容亦可為證,益徵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

⑵被告另稱未將上述財產納入遺產乙事,係李木旺原本即是以借名登記作為節稅手段,豈可能再將所有之財產納入遺產以增加遺產稅,如此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李木旺之遺產稅申報書作為系爭不動產非借名登記之證據,顯屬臨訟詭辯之辭,不足採信。又追加原告李麗雲之陳述意見僅係表示尊重父親李木旺生前之任何指示,足徵李木旺確實為原證八之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否則李木旺有何權利安排已贈與之財產。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2982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李晉儕、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等7人公同共有。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李麗玉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系爭土地確實為李木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經被告賣出後,被告私吞系爭款項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李木旺、李晉儕與被告張素梅3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惟該對話係原告李晉儕刻意錄影,並擅自截取其自認為有利之部分,而遮掩其他之對談內容,做為日後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上開錄影既已遭原告剪接,被告否認其真正。退而言之,縱認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為真正,惟被告與夫李樹當因移民澳洲,故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收取租金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木旺保管,其中收取之租金即做為李木旺之生活費之用。被告返國後,李木旺即會將存摺、印章交還予被告或李樹當,而每次被告回國後再返回澳洲前,亦都會再將存摺交李木旺。惟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返國後,即發現李木旺之神智已非清楚,是縱認該錄影譯文係101年11月7日,則彼時李木旺之意識狀態實難謂已具辨識事理之能力,且該錄影光碟亦僅有原告竊錄被告陳述之畫面,李木旺之聲音氣若游絲,根本無從確認李木旺之意識狀態是否清醒,無法執為系爭土地為李木旺借名登記之證據。

㈡系爭土地係李木旺因感念被告自嫁入李家後,即協助其經營事業之辛勞,而早於70年即贈與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於88年4月24日與廖佐堂簽立合資承購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書。惟被告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自思該土地畢竟原係李木旺所出資,身為媳婦之被告處分該土地時,在倫理上應向李木旺說明,以示尊重,且因李木旺對不動產之投資經驗較為豐富,被告就處分系爭土地究係要合建或要出售而猶豫不決,故向李木旺徵詢意見。嗣後被告即參酌李木旺之意見,與合夥人廖佐堂之繼承人廖錦雲將該土地出售予恆美公司。與恆美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名義為被告,並非受李木旺之委託;系爭契約上亦無記載「被告係受李木旺之委託」之代理意旨,恆美公司因支付價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以被告為受款人。且依原證6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所示,所得款項係由被告與廖錦雲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等事實,即可明瞭,被告係出售自有之系爭土地予恆美公司,而系爭土地出賣給建設公司的過程,並非由李木旺主導,亦非受李木旺之委託。再觀諸系爭收據之全文,均只提及被告,毫無任何與「李木旺」有關之記述(當時李木旺尚健在)。更何況,將證人廖錦雲應獲分配之款項給付予廖錦雲者,亦為被告,而非李木旺。是以,證人廖錦雲證稱系爭土地係李木旺與廖佐堂共有乙節,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證人廖錦雲證述之內容皆非其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證人廖錦雲自其父親處所聽聞得知,顯屬傳聞證據,亦不足為憑。

㈢原證3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亦否認之。即或為真正,然系爭承諾書簽立時間為101年12月28日,而依證人廖錦雲證述可知,做成系爭承諾書當時,李木旺本人雖有在場,然已無法簽名、無法做出任何表示或回應,再徵諸客觀上渠身體狀態及反應,及李木旺做成系爭承諾書後僅3個月餘便過世之事實,顯證李木旺於做成系爭承諾書當時,實已意識不清而不具辨識事理之能力。縱如證人廖錦雲所稱,曾將承諾書之內容口述予李木旺,然李木旺斯時實已無法了解承諾書之內容。倘李木旺事前已了解承諾書的立意,並且於簽立當時能夠理解內容並能自行回應,則為何證人需要事先告知原告承諾書的內容?證人廖錦雲上開證述,亦屬其主觀上之錯誤解讀,明顯有違於客觀上李木旺於當時所呈現的反應。

㈣自證人曾泰敦另案之證述可知,李木旺非但未曾向其表明「原登記於子女或被告下之系爭不動產,是借用名義」,甚且還證實李木旺係要將其購買之不動產分配贈與予子女或被告。而其所稱「借名」、「李木旺所有的房子」之說,應是其本於「李木旺有要我估價列冊」、「由李木旺作主」之事實而自行推測判斷之詞,不得執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亦不能因證人曾泰敦稱李木旺有管理各子女及被告名下之財產,即認係李木旺所借名登記。而李木旺前以「被告將李木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包括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擅為收益及處分」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況該告訴案之提出,並非李木旺之本意。

㈤李木旺之長子即原告李晉儕已於102年11月22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李木旺之遺產稅。李木旺遺產稅申報書所列之李木旺遺產明細並未包含李木旺分配予各子女及被告之財產在內,此乃因原告李晉儕亦深知上開財產已非屬於李木旺之財產,故未將之列入李木旺之遺產範圍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應就李木旺為節樽遺產稅之說負舉證之責。退而言之,縱認李木旺意在節稅,然按依臺灣坊間舊時之習慣,父母縱使為節樽遺產稅之考量而將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亦寓有即以登記之現狀做為財產分配之意。茲李木旺於生前既未曾就子女名下之財產重做分配,窺其本意,即係以登記之現狀做為財產之分配。

㈥被告與夫婿李樹當於年輕時即協助李木旺經營事業,因而獲贈財產。而被告與夫婿李樹當所獲贈之財產,原均自行管理,並持有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存款簿;嗣在多年前被告全家移民澳洲,乃委由李木旺管理財產,並將相關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存款簿交予李木旺保管。李樹當過世後,被告遍尋所有權狀無著,於今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始知原告自行將李木旺原放置於住處內之原證9所有權狀取走。故「李木旺為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存在。另原告提出原證10之租約為證。惟按,系爭土地係被告於移民澳州後委託李木旺代為管理,李木旺固曾於95至98年間再委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江一龍,然此乃原告基於複委任關係,本於行事方便而為,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李木旺借名。否則,自98年起之出租土地,何以又改以被告之名義出租?

㈦被告之先翁李木旺於早年因經商有成,即不斷以所得盈餘購置不動產,並分別贈與登記予其子李樹霖(即原告李晉儕之原名)、李樹源、李樹當(被告之先夫)、女兒李麗雲、李麗玉。而被告固僅為李木旺之媳婦而非女兒,然因被告於婚後即偕同丈夫李樹當跟在李木旺身旁協助其經營事業多,貢獻頗多,李木旺因感念被告自嫁入李家後,即協助其經營事業之辛勞,故其亦將部分財產分配登記予張素梅。則李木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於生前即已安排分配贈與予各子女及被告張素梅,亦即李木旺所指名登記予某人之不動產,即表示該不動產係贈與予該人所有,並非借名。從而,系爭土地既由李木旺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意即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根本非借名登記。況除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處分外,李木旺先前購買而贈與予其子女、被告之財產,嗣後各子女及被告各自予以收益、處分,李木旺、李楊愛珠及其他子女各從無任何異議。李木旺更從未要求各子女、被告須將出租、出售所得返還或做任何分配,足證李木旺之所以有如此之做法,其本意即係要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於生前贈與,根本非借名登記。而李木旺之女李麗雲因深知李木旺生前即已安排財產之分配,故其雖受分配之財產較少,然基於尊重父親之安排,於李木旺過世後亦欣然接受而無異議。本件原告前向鈞院對被告提起之另案返還借名財產訴訟,於起訴前曾邀李麗雲為共同原告時,李麗雲即予以婉拒;且於嗣後原告於另民事案聲請追加其為原告後,李麗雲亦於104年2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明白表示本人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理由為一切應遵照父親生前的安排,毋庸興訟。

㈧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木旺與廖佐堂所合資購買(合資比例分別為2/3、1/3),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0年年間售予訴外人恆美公司,其中3分之1屬於廖佐堂之款項已給付廖佐堂之女廖錦雲,剩餘款項為2982萬256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見司北調卷第9-11、15-28頁)等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李木旺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等7人,亦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李木旺之除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司北調卷第7-8、本院卷一第37-42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係李木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一借名契約於101年12月25日系爭土地移轉予恆美公司時即已終止,且李木旺於102年4月5日死亡,李木旺之所有權利、義務依法由繼承人承受,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28條、第831條、第293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831條、第293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將上開應分配予李木旺之剩餘買賣價款2982萬2564元返還予全體公共同有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係訴外人李木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是判斷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可由主張借名者於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後,是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各項事實以資綜合判斷。

㈣經查:

⑴李木旺於71年間買入系爭土地後,雖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李木旺仍持有主管機關於71年間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嗣該地於98年間經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李木旺亦持有98年間主管機關重測後所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權狀、印鑑證明(均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4、92頁)。被告對於李木旺持有上開重測前後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堪信原告主張:李木旺始終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多年前全家移民澳洲,委由訴外人李木旺管理財產,乃將權狀、印鑑章、存款簿等交付予訴外人李木旺保管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於移民澳洲時委託訴外人李木旺保管上開物品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遽信。

⑵李木旺購入系爭土地後,相關土地之稅捐均由李木旺自行繳納,並逐期記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李木旺生前所記錄之小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127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但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稅捐係由李木旺繳納一事並未爭執。且查,上開文件外觀破損泛黃極為老舊,分別記載各年度之各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且每一欄分別記載不同姓名,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堪信上開文件並非臨訟虛捏偽作之證據,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而由上開文件之紀錄內容以觀,李木旺將其所曾購置之各不動產,包括登記之名義人,及各年度各期之稅捐金額,逐欄逐項一一列明,其中亦包括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始終在其積極管理負責之下。

⑶李木旺購入系爭土地後,除負責繳納各期稅捐外,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江一龍使用等情,除據原告提出95年至101年間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6頁)外,並經證人江一龍於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大概70幾年的時候,我家的地在這塊地的旁邊,我是經營保養廠,最開始是一位廖佐堂讓我無償供停車使用,約80年的時候保養廠遷走,開始開釣蝦場,我就重新整地,廖先生說開始收取租金,他代表李木旺及另外還有一個10坪持分的地主,他的兒子叫林振雄,我就跟他們三個人簽,40坪的土地有兩個地主,廖佐堂不在登記名下,我知道的原因是廖佐堂是李木旺的舊員工,李木旺當初買地就找廖佐堂投資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的事宜,最早因為只有2萬元,所以分成4份,李木旺2份、廖佐堂1份、林振雄1份,我都是付現金,李木旺跟廖佐堂的份都是親自拿去給廖佐堂,林振雄的另外給,後來隔沒幾年,大約是過了3、4年到4、5年左右,還沒有到90年,李木旺跟我說租金直接交給他,不要經廖佐堂的手,所以後來我分別付,李木旺分2份1萬元,廖佐堂跟林振雄各1份,各5千,這樣的模式持續了好幾年,後來大概是90年之後就改開支票,一次付1年份全部的租金,也是分成3份,也是按上述3份的方式開票。後來都是分開跟三個人,李木旺、廖佐堂、林振雄簽約,分開開票,一次都是一整年,這種方式沒有變化,只有租金調整,我租金給予的對象從頭到尾都是這3個人。(處理租約的事宜或是給付租金的期間,有無曾經跟被告接觸過?)沒有,我曾經問李木旺,因為我有部分分租給別人,所以我怕如果李木旺不是所有權人,哪天張素梅來跟我要房租,因為我開始跟他們定租約的時候我就有去調資料,我知道所有人是張素梅的名字,林振雄的部分,所有權人也是他母親的名字,所以我付租金的3個人都不是登記名義人,當時李木旺跟我說,他是買媳婦的名字,租金都交給他就對了。簽約時我會拿空白租約去給林振雄簽,再找李木旺簽。至於手寫張素梅這1份,可能是李木旺簽的,因為我從來沒有找過張素梅簽租約。另外有1張有張素梅的印章的,那是李木旺交給我張素梅的印章,我自己蓋的。契約會寫李樹霖應該是他父親帶著他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在案。足認原告主張:李木旺亦始終自己或委由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等語,亦可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抗辯稱:98年起租金係由被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資料係101年5月間託收101年5月17日至102年2月17日等期日間之支票資料,此期間之租金係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自堪信上開期間之租金確係由被告收取。然被告所提出的亦僅有此一個年度之租金,且李木旺將土地出租後,如何使用租金,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利,是尚難據此一年度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取款之事實,即否定李木旺自買受系爭土地以來,一直由其自己處理系爭土地出租、收租之事實。

⑷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出售予恆美公司時,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李木旺、追加原告李麗玉與被告4人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業據原告提出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司北調卷第13-14頁),被告就上開譯文與光碟之內容相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惟辯稱:該光碟可能把不要的擷取掉,亦可能是僅就對原告有利部分才錄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兩造復均主張無庸再行勘驗(見本院卷第204頁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憑信。又依上開譯文所示內容,在被告與恆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即詢問系爭土地之處理方案,被告報告相關方案後,並主動表示:「就是這兩案,要看爸爸的意見,如想多賺一點錢,與他們合建較有利,因地主才可分較多。」、「建議要把廖佐堂的10坪吃下來,合起來才有30坪。」,堪認在系爭土地要出售恆美公司時,雖係由被告出面了解買受人所提出之各種方案,但李木旺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處理,仍擁有決定之權利,被告只能提出建議。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有自主處分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陳燕玲到庭作證。證人陳燕玲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中固結證:與被告是因辦理繼承的時候認識的,繼承完了之後要辦理中和土地,是以前租給小北百貨的,要去跟建商協調。被告請我去跟建商談。被告一直問我說合建會不會虧本,買賣的話有價位的問題,也怕建商會不會蓋好,簽約當天講好要合建,但臨時就改成出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在案,但證人陳燕玲同時亦結證表示:不清楚被告在跟建商討論買賣、合建時有無請示過別人。亦不清楚中和土地在出售前是由誰管理、使用跟收益。也不知道被告去建商談合建或出售條件時,有無回去跟他的任何家人討論等語。而查,被告不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為李木旺之子媳,是李木旺囑由被告先出面與建商洽談相關條件後再向李木旺回報,亦屬事理之情。而李木旺決定買賣條件後,再由被告出面與建商簽訂契約,以符合不動產之登記外觀,此本即屬借名契約出名人應擔負之勞務義務,尚難以被告曾與代書出面與建商洽談條件及簽約之事實,據以判斷系爭土地之出售決策者為被告,而非李木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⑸末查,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由李木旺與廖佐堂所合資購買,但全部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廖佐堂亦未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將系土地出售予恆美公司後,關於所取得買賣價金之處理,廖佐堂之女廖錦雲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要求李木旺出面出具承諾書,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司北調卷第12頁)。上開承諾書記載:「張素梅於中華民國88年4月24日和廖佐堂簽訂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市○○○段00地號)持分四分之三合夥契約書,張素梅持有該地三分之二,廖佐堂持有三分之一。該土地已出售,土地款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前付給張素梅,張素梅承諾收到帳項後付給廖錦雲(廖佐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往生),如張素梅無法如期支付該筆款項,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李樹霖(已改名為李晉儕)同意負責,於中華民國102年?(不明)月28日以前,全部給付廖錦雲應收出售土地款」。嗣廖錦雲於102年1月2日收得款項後,並出具收據,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可證(見司北調卷第2 8頁)。關於上開承諾書之簽署經過,證人廖錦雲於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結證:我父親與被告公公李木旺合夥買2筆土地,1筆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是新店的,另1筆中和是登記在張素梅名下,且他們有簽同意書。我父親把中和的土地租給釣魚場的江先生,江先生在我父親生前,房租是拿給我父親,我父親過世後,江先生把我父親那一份租金拿給我。江先生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們買中和的那塊土地,每坪要150萬元,但是李木旺先生要賣每坪180萬元。我打電話給李木旺,因為李先生講話不清楚,所以我請李先生大兒子去說服李先生以150萬元賣給建設公司。後來因為土地登記在張素梅名下,一定要叫張素梅出面,所以由張素梅處理。原先是新店土地先賣,賣掉後沒多久張素梅打電話叫我將新店土地價金匯款給張素梅,說因為她公公要來要。我沒有匯款給張素梅,因為我要保障我的權利所以我扣住該價金。當初怕張素梅不給我中和的土地價金,所以我請他們寫承諾書。這是我打字的,請他們簽字。當時我和我姐姐及表哥、李木旺都在場,李木旺沒有辦法簽名,所以承諾書由李木旺蓋章,簽字是李木旺的兒子簽的。(為何由李木旺簽立承諾書?)因為所有中和土地或新店土地的處理全部都是李木旺先生主導。所以要經過李木旺先生的同意。(後來是誰告訴你說150萬元可以賣?)是李木旺的大兒子即原告。承諾書我有念給李木旺聽。土地的錢我也領去他家給李木旺看。印象中李木旺好像有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足認李木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仍負責出面處理與廖佐堂之女廖錦雲間之分配事宜,並由原告出面保證。

⑹證人曾泰墩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審理時曾到庭結證表示:李木旺大部分名下財產都會問我價值如何,請我幫忙鑑價,真正要賣的是新店屈尺段土地及土城的土地、中永和的土地。當時因為非常密集的與李木旺見面,經常會聊到房地產的事情,李木旺有請我將名下所有財產估價列冊,當時有幫李木旺整理名下財產,當時行情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有證人曾泰墩所提出當時為李木旺整理之清冊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107頁),本件系爭土地亦列在該份清冊之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證人曾泰墩雖亦結證表示:李木旺未告知登記子女名義之土地及房屋是借名登記等語,因此,其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證明李木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確屬借名契約關係之認定依據。然由李木旺委請證人幫忙列冊整理登記在各個子女名下之不動產,並要求證人列出各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增值稅等相關資料一事可知,李木旺主觀上應認為系爭土地仍屬於其所有之財產。

⑺李木旺於過世前曾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後未將款項交出,而以其涉嫌侵占為由,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1號),有告訴狀可稽(見本院一第188-194頁)。被告雖抗辯:李木旺並無提出告訴之本意云云。然查,李木旺現已過世,無法請其就此為說明,而承被告之所述,李木旺當時曾書立委任狀予律師,是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李木旺當時有意識不清或無委任真意之情。又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然該案檢察官就李木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關係所為之判斷,對於本院本即無拘束力。惟由李木旺提出該一告訴可知,李木旺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其與被告間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⑻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審酌李木旺與廖佐堂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後,其2人均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亦不爭執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廖佐堂部分佔3分之1,是至少就廖佐堂應分得之部分(即3分之1)絕無贈與被告之意。就李木旺應分得之部分,李木旺不僅始終保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的所有權狀,並持有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文件,每年之土地相關稅捐,亦均是由李木旺負責繳納,並列冊記錄。此外,李木旺並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租、管理等事宜,而除前揭101年5月17日至102年2月17日間之租金支票,交由被告存入其帳戶外,其餘亦均由李木旺取得。李木旺並曾委託證人曾泰墩代為整理列冊其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各筆不動產,其中即包括系爭土地。在決定處分時,被告亦表示要由李木旺決定以何種方式(合建或買賣)、何種價格出售。在取得買賣價金後,仍由李木旺出面與廖佐堂之女兒廖錦雲協議價金之付款事宜,並由原告出面保證如被告不付款時由其負責。在最後被告未將剩餘價款交出時,復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等種種事證,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但仍由李木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等間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已有相當之舉證,並可信為真實。

㈤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本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李木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事實之反證,為相當之舉證。茲查:

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於與恆美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方能辦理後續之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此本即為借名契約關係中出名人應負之勞務義務,是被告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列為被告,而並無記載「被告係受李木旺之委託」之代理意旨,恆美公司支付價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以被告為受款人等理由,主張系爭土地係李木旺贈與被告云云,即無可取。

⑵證人廖錦雲出具之系爭收據之全文,固均只提及被告,而無任何與「李木旺」有關之記述,然此乃因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恆美公司亦將買賣價款支付予被告所致,是此一事實,亦無足作為贈與契約之認定依據。

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李木旺對被告所提起之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雖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然該案就李木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關係所為之判斷,對於本院本即無拘束力,已如前述,況該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與李木旺間有贈與之契約關係,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李木旺過世後之遺產稅申報,未列入系爭土地,此乃因系爭土地並非以李木旺之名義登記之必然結果,是除非當事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報,否則該筆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之系爭土地,本即不會列入李木旺之遺產中,是此一未列入遺產申報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李木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

⑸至於被告所另提出李木旺所購置而以子女名義登記之其他筆不動產資料為證,然李木旺就其他筆不動產與各登記名義人間係何種關係,並非本院所應審認之範圍,且縱李木旺之其他筆不動產,與各該登記名義人間有贈與契約之關係,亦不足以推論李木旺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間亦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是此一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李木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據。

⑹綜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李木旺贈與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抗辯:系爭土地係李木旺所贈與云云,即無可取。

㈥按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木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李木旺嗣並指示被告將該土地出售予恆美公司,並已辦妥相關移轉登記手續,堪認李木旺於渠時已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本意,且已為被告所知悉,況李木旺嗣復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堪認被告與李木旺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確實已經終止。原告為李木旺之法定繼承人,其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後所收取之金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取得之價金2982萬2564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82萬2564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4年3月11日寄送被告(見司北調院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取得之價金2982萬2564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茲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對話譯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