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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

原告
吳憶建
被告
吳憶助

      吳亭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撤銷本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二)被告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均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該規定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已終止與被告吳憶助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吳憶助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同小段2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又原告以其與被告吳亭緯96年3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亭緯於96年3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吳亭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同小段2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96年4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吳憶助、吳亭緯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另原告於10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亭緯於96年3月26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應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面積9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2,均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案件受理,現訴訟繫屬中(下稱丙案)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裁定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卷附民事起訴、公務電話紀錄狀附卷可稽。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則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無論原告起訴所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6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是否屬實,即應受前案(即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係發生於前案(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不可期待其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前案終結後,不得對被告吳憶助、吳亭緯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就同一事件復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關於被告吳憶助部分之訴,業經前案(即甲案)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尚未確定,另關於被告吳亭緯部分之訴,原告於10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即丙案),現訴訟繫屬中,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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