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林銘麒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周真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再審)而告確定(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係於105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再審卷),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再審確定判決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準備書狀第六項提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取得土地管理人資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准許自95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第一項已指出本院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原審)之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隔日即發出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違背訴訟程序。另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原審卻未停止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且再審原告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499600號函(下稱104年11月19日函)證明,再審被告於成立之前,即冒名起訴拆屋還地,依法不合。原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均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二)原再審確定判決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提出原告104年9月8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號函(下稱104年9月8日函)指明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然上開588、589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29日始登記為再審被告管理。且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12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下稱勘驗測量筆錄)內已註明「被告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坐落學府段一小段588、589、590地號之面積」,再審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另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函)說明第三項「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原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均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再審原告收受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10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98771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4日函)說明第三項「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588、589、590地號等3筆土地,因其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且非屬旨揭道路工程範圍」事證明確,足見再審被告起訴系爭土地並非再審原告占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原告提出104年11月19日函、104年9月8日函、勘驗測量筆錄、104年12月4日函、105年10月4日函,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四)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取得土地管理人資格,原確定判決仍准許自95年9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審之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隔日即發出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違背訴訟程序。又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原審卻未停止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且再審原告已提出104年11月19日函證明,再審被告於成立之前,即冒名起訴拆屋還地,依法不合,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以其已於原審提出104年9月8日函、勘驗測量筆、104年12月4日函,認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已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原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記載不可採之理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見原再審確定判決第2至4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上開主張,係就駁回原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
(二)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揭二、(一)、(二)中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為指摘,再泛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難認係對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有未合。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104年11月19日函、104年9月8日函、勘驗測量筆錄、104年12月4日函、105年10月4日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104年11月19日函、104年9月8日函、勘驗測量筆錄、104年12月4日函,已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中均已提出並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而原確定判決乃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再為審認,是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等情,有原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再審確定判決第4頁),足見原再審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認因原確定判決乃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再為審認,是縱予斟酌,就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至105年10月4日函非前訴訟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無原再審漏未斟酌之可言。況再審原告前述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始登記管理系爭土地,不得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於未成立之前,即冒名起訴、再審原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主張,均係其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認定事實等,依其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