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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告
蘇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為漢陽全球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全球公司,原名: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原名:漢陽倉儲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兩家公司為漢陽公司)之股東,嗣原告與其他股東潘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下稱原告等6人)於99年10月20日和被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等6人所持有之漢陽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並於第7條、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即原告)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為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即原告等6人)相關可能之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是被告已同意放棄追究原告於擔任董事期間因執行職務所生民、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原告追究於擔任董事期間因執行職務所涉民、刑事責任,其約定真意係在「如被告或漢陽公司提起訴訟,被告即構成違約事由,而應負違約責任」,並非要求被告放棄訴訟權,亦未使被告及漢陽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無效,自無違反公序良俗。詎漢陽全球公司竟於104年6月間,以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案號:104年度他字第6203號),而漢陽全球公司雖已於103年9月26日經全體股東即被告、訴外人劉彥群同意解散,復於同日選任訴外人徐崇榮為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案號:103年度司司字第455號),然徐崇榮既非漢陽全球公司股東,公司斯時又已因經營不善資金窘迫,卻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委任學、經歷均不足辦理清算事務之徐崇榮擔任清算人,同時全權委託聯立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徐崇榮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亦證稱均係聽從被告及會計師指示,印章亦交由會計師保管,而並未實際辦理清算事務及經手公司財務,就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一事,亦不知詳情,足證徐崇榮僅係掛名,漢陽全球公司之實質清算人應為清算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並由其保管公司現金、存摺印章,及支付會計師、律師、清算人報酬,被告顯係以此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參與或主導漢陽全球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退步言之,被告明知漢陽全球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卻未出面阻止或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又系爭契約第10條業已明文此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處罰性質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復參酌被告利用上開方式惡意違約,及其經濟狀況與歷年受漢陽公司分紅豐厚之情,足認違約金數額500萬元並無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並無行使酌減權之餘地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係加諸被告一禁止約定,課予不作為義務,要求被告事先、片面、抽象、概括拋棄對原告一切潛在不法情事之民、刑事追訴權利,而非針對具體特定事件,此與實務上常見為解決爭執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係針對具體特定事件約定拋棄追訴權,且同時約定行為人應履行一定條件而居於類似對價關係者有異,於解釋契約及判斷效力上亦應有所區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顯屬剝奪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且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其有何不法情況,有資訊不對等之附隨情況,其意圖及目的又係為脫免應負之民、刑事責任,顯難認係合法、值得保護之利益;況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違反乃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倘允許原告以此方式限制被告不得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所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且將妨礙漢陽全球公司之權益,並有礙公司清算進行,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又該條約定要求被告保證漢陽公司不得追究原告一切之民、刑事責任,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則將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發生義務衝突,無疑促使被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更有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虞,若被告非負責人,然仍應保證或阻止漢陽公司追究原告之民、刑事責任,無疑迫使被告教唆徐崇榮或胡立三違反公司法或刑法規定,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縱認第7條約定並非無效,惟兩造約定之真意,係以被告對漢陽公司有業務執行之權限為前提。然漢陽全球公司業於103年9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徐崇榮為清算人,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之意旨,清算人乃清算中公司唯一執行業務機關,漢陽全球公司清算事務悉交由清算人徐崇榮,及藉徐崇榮人脈尋找之胡立三會計師處理,非被告所能置喙,前開刑事告訴亦非被告所提起,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仍應保證或阻止漢陽公司不得對其追究民、刑事責任。原告雖稱被告係實際清算人,惟公司法既未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股東,清算人另尋專業會計師擔任代理人,亦相當常見,且依徐崇榮及胡立三於另案之證述,除非被告主動詢問,或有稅務事項需被告協助,否則渠等均不會主動向被告報告清算進度,相關文件不需被告經手,是否提起刑事告訴無需被告同意,足見原告之臆測顯非可採。況原告以事前單方限制方式逃避自身之民、刑事責任,顯難認其所受為合法合理之利益,反觀被告若就原告不法行為勇於提出追訴,卻需負擔高額違約金,所受損害極大,自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將使遂行不法者更受有金錢上之利益,顯違正義衡平,且原告於是否構成犯罪及判刑確定均未知情形下,即提起本訴,疑為逼使撤回告訴,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前業以漢陽公司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審理中,復刻意拆分提起本訴,顯為濫用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足認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原告依法受刑事追訴,不能認為受有損害,且原告企圖以第7條約定脫免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難認係可受保護之利益,故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零。況被告就清算人依法執行職務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實無權干涉,於知悉後為免清算人觸犯背信罪及自身之教唆犯行,故未要求撤回告訴或表明不予追究,應難認乃惡意違約,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6人與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即原告)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為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即原告等6名股東)相關可能之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以及漢陽全球公司以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為由提起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6203號案件偵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7日北檢玉騰104他6203字第15906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10-14頁、第136頁),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依同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7條是否有效?㈡如系爭契約第7條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民事訴訟制度,當事人原得對於其具體之實體權利為處分,並得捨棄訴訟及上訴之權利,同理,當事人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約定就特定之債權請求權不行使或不提起訴訟,並非法之所禁。惟於法律關係發生之前或同時,以抽象、概括方式,約定當事人一方拋棄關於該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請求權,應非法之所許。而刑事制度亦設有個人得選擇追究或不予追究行為人責任之告訴乃論之罪,是於此等犯罪範圍內之個人法益受侵害,亦非不許當事人為處分。惟逾此範圍之犯罪行為,因涉及國家社會法益或牽涉個人重大法益,而無關受害者意願,自不得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利。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同意放棄追究原告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被告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原告等6人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如原告、王得定、潘秀美確有不法行為,而限制被告不得提起民、刑事訴訟,即有違公共秩序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屬無效。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等6人和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簽訂書面約定,由原告等6人將渠等所有之漢陽公司之股份合計75%出售予被告,被告原持有之漢陽公司之股份為15%,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卷第10-14頁),則被告購入原告等6人之股份後,亦不能使漢陽公司成為一人所有之公司,而漢陽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制,仍有其他股東權利及市場交易秩序應予保護,非僅涉及被告一人之權益。又系爭契約約定之股份購買價格係以出賣人之一即潘秀美所計算確認之漢陽公司於99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所表彰之股份價值為準,亦為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則買賣雙方就漢陽公司股份購買價格係依當時之市場價值而定,並無高買或低賣情事,堪可認定。原告等6人出售漢陽公司股份既係以當時市場價值為準,即未隱含以限制或剝奪買受人訴訟權之手段而廉價出讓漢陽公司股份甚明。是以原告等6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時兩造均未認知原告、王得定、潘秀美有何不法情事。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依第4條完成分派股東紅利及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漢陽公司所提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包括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及99年訴字第2405號)(見卷第13頁)一情,足認原告等6人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之真意應在於雙方當事人欲於買賣漢陽公司股份後,終結雙方紛爭,使出賣人毋庸因漢陽公司股份事宜動輒遭買受人提起訴訟,並非謂明知原告有不法行為,仍約定捨棄訴訟權。是以,系爭契約第7條如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界線,固非不可解釋為有效,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行為均不得追就其民、刑事責任,自難解為系爭契約第7條係屬有效。況系爭契約第7條中段約定:「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為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即原告等6名股東)相關可能之責任」等語,被告依此契約條文固有保守漢陽公司財務及稅務資訊義務,惟依法報稅本為人民依憲法規定應負之義務,此有憲法第19條明文可查,則於法律要求報稅時,被告前述契約義務即應退讓,否則即與憲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有違。況且,漢陽全球公司委託蔡順雄律師、高振格律師於104年4月14日發律師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該公司近期接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10879號函,指稱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涉嫌違章,請原告出面說明上開事實,勿推諉卸責,否則該公司必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告發,以盡清算人法定責任等語,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卷第130-132頁),則漢陽全球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前委託律師所發函文係因應稅捐機關查稅情事而來,如遇稅捐機關查稅之情形,仍限制被告應保證漢陽公司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自非法律秩序所許。

㈢從而,原告主張漢陽公司於104年6月間以原告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提起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應賠償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因系爭契約第7條應屬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使漢陽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7256號案件審理),於該訴起訴主張原告於96、97年間發放8筆主管獎金涉及不法,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等情,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提起訴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下稱前訴)審理,本院嗣於105年4月29日宣判,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除損害賠償外,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卷第13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其懲罰性違約金即為500萬元,並非約定各個違反行為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則原告已於前訴主張被告同樣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非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意旨,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徐崇榮,待證事實為漢陽全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被告,以及證人蔡順雄、張安婷,待證事實為委任上開律師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人為被告(卷第229-230頁),均與本件之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