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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

確認專戶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高廣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38至139頁),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36至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確認專戶)為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契約編號GO01503L145PE)之計畫專戶。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具狀就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為共同被告。另僅以仲厚公司為被告而追加備位聲明:仲厚公司應將名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交付與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可參(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查,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共同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契約,契約之專戶權限乃原告所負工作項目權利義務,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有合一確定契約專戶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意見,追加被告到庭後對追加之訴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原告追加仲厚公司為先位聲明之共同被告,且對追加被告提起備位聲明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將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能處理廠」二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等,交由屬於民間商業機構經營,乃於95年間,以「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辦理公開招標,於95年12月19日開標,經原告與追加被告共同得標,於同年月27日兩造訂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首五年合約)。後於101年7月30日兩造續約,簽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將上開設備、裝備與器材,自被告持有並運作中之狀態,交由原告及追加被告共同承攬廠商經營。原告與追加被告並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應負責之主辨項目,原告之主辦項目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營理、以督導營運,所佔比例70%、追加被告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畫、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復依系爭契約第9.2.2條約定,ADC案計畫專戶之開立屬財務營理事項,為原告之主辨項目,應由原告為之,並得由原告指定。原告原係規劃ADC案專戶設於追加被告名下,故由追加被告開立系爭履約專戶,作為ADC案履約專戶。惟為便利ADC案財務管理,使原告對系爭履約專戶有實質管領權利,續約後原告與追加被告於101年7月間與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待被告核准,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確認專戶移轉於原告名下。惟追加被告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鴻緒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訴外人孫燕煌為追加被告臨時管理人,片面否認追加被告與原告間存有ADC案營運資金款項還款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招聘足額員工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為因應上開情事,遂於104年12月23日發函被告,表示因目前實際參作之員工均受僱於原告,惟原告無法動用系爭履約專戶,亦無法以追加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與供應商,以完成商業會計法等稅務義務,遂變更ADC案專戶為系爭確認專戶,並通知被告。然被告表示不能將價金撥入,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被告及追加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又因追加被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依約負起連帶履約、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現均由原告員工執行ADC案銷燬廢彈工作,是系爭履約專戶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有權管領外,實際上亦有由原告控管之必要,備位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交付與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系爭契約之計畫專戶。備位聲明:㈠、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履約專戶之存薄及印鑑交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防部:

⒈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確認帳戶為計畫專戶,乃係基於其為ADC案之乙方,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須設立計畫專戶,以供履行系爭契約之用。屬於廠商設立計畫專戶之事實,而非系爭契約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本身,並非法律關係,而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原告仍得以他訴訟為請求,如提起請求被告作成同意系爭確認帳戶為計畫專戶之行為之訴訟,或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之訴訟,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不合法。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僅有代表廠商有受領契約價金之權責,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縱法院認定系爭確認帳戶為計畫專戶,其亦無法獲得受領契約價金之權利。是原告所謂主觀上因系爭確認帳戶是否為計畫專戶之事實雙方有爭執,而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情形,仍無法經法院判決確認而除去。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難謂為合法。

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第9.2.2項及第13.3條約定及民法第103條、第153條規定,追加被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與被告簽約後,即於上海銀行世貿分行開設系爭履約專戶,並以系爭履約專戶為計畫專戶履約至今。原告為系爭契約之乙方,亦應受該系爭契約之拘束,並以系爭履約專戶為系爭契約之財務管理責任,被告或陸勤部,從未同意原告變更計畫專戶為系爭確認帳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帳戶為系爭契約之計畫專戶,應無理由。又追加被告尚在正常營運之狀態,且追加被告之人員亦有至廢彈處理廠區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契約第9.2.2點、第13.8點之約定,須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憑發票或計價憑證,向甲方代理人即陸勤部請領契約價款,被告或陸勤部經廠商請求契約價款給付後,即將契約價款撥入系爭履約專戶內,而契約價金撥入專戶後,被告即已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及追加被告內部間如何支付價金,與被告無關,亦與開設專戶無涉。

⒊再系爭協議書之主辦項目僅係共同投標廠商間內部就契約之權利義務如何分擔與分配之約定,與開設計畫專戶無涉,而原告所謂其因系爭協議書之主辦項目包含財務管理,故其得指定計畫專戶,尚屬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無法順利履行財務管理,乃係因原告與追加被告無法協調之故,據此主張主辦項目之分配,即主張其得指定計畫專戶,顯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則以:

⒈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系爭契約專戶,僅單純確認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未說明原告有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情形。又系爭履約專戶,從未辦理銷戶,自開戶至今均可正常使用交易,原告非依ADC案代表廠商,並無受領及請領契約價金之權責,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起訴之先位之訴訟,應不合法。而系爭履約專戶為追加被告所有,相關存摺及印鑑亦為追加被告所有,原告請求交付,自屬無據。

⒉依系爭協議書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需負連帶責任,但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屬外部關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代表廠商為追加被告。系爭契約締約人僅為被告與追加被告。縱使有變更系爭契約之事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仍應由追加被告辦理,原告不得逕行要求變更,是原告未經追加被告同意,片面向被告請求變更履約專戶為系爭確認專戶,要求被告國防部承認該帳戶,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契約第9.2.2條約定,計畫專戶應由乙方即追加被告在被告國防部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置,此與共同投標之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無關。依系爭協議書對外係追加被告為代表廠商,並由追加被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給追加被告,再由追加被告與原告結算,則兩造須待ADC案完結,即106年7月期間屆滿,追加被告自被告領得工程款後,方可進行結算,原告不得另行開立帳戶請求被告同意。

⒊ADC案確實係兩造共同履約,但在孫燕煌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後,林鴻緒先將該時追加被告員工全數移轉至原告公司,又拒不交接追加被告帳冊文件,再拒絕提供資金,追加被告無法履約之種種情狀,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與林鴻緒。系爭履約專戶必須以追加被告名義開立,此係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追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2.2條約定,以追加被告名義開設,與追加被告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無涉。原告與被告追加被告固曾於96年訂有上開合作備忘錄,惟原告未以此向被告申請同意將系爭履約專戶移轉至原告名下,且依原告與被告追加被告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7條已約定,雙方於簽訂本約之合作備忘錄、合作備忘書均自本約簽訂時起終止效力,是合作備忘錄效力已自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而終止。林鴻緒擔任追加被告臨時管理人期間,僅於102年3月25日出具同意書交與原告發函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契約代表廠商為原告,但遭被告以原告並無處理廢彈之能力,不得擔任ADC案代表廠商為由拒絕,反而從未以系爭備忘錄為依據,向被告國防部申請同意將系爭履約專案帳戶移轉至原告名下,足證系爭備忘錄係臨訟製作,應非可信。縱系爭備忘錄為真正,然系爭備忘錄第2條係載明,必須經被告軍備局核准後,追加被告始有將系爭履約專戶移轉至原告名下之義務,被告既未核准,則上開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條件未成就,原告執系爭備忘錄要求追加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實無依據。

⒋追加被告帳戶依舊是自行管理,並未交與原告管理,又林鴻緒於遭解任為追加被告臨時管理人時,並未交接追加被告帳冊文件給法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孫燕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履約帳戶交與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履約帳戶存摺係由追加被告持有,且陳明請求交付之追加被告印鑑為何一印章。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ADC案,追加被告與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被告採購中心訂約承攬ADC案,並簽訂首五年契約,追加被告與原告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原告負責之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佔契約比例為70%;追加被告則負責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佔契約比例為30%。及追加被告與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與被告續約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等為證,且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告主辦ADC案財務營理部分,預計變更ADC案履約專戶為系爭確認專戶,又追加被告持有系爭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然系爭契約現由原告公司人員履約,系爭履約專戶有原告控管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ADC案之專戶為系爭確認專戶,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追加被告交付履約專戶之存簿與印鑑乙節,經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ADC案計畫專戶履約專戶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追加被告交付系爭履約專戶存摺及印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ADC案計畫專戶履約專戶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系爭契約第2.3.1條約定:乙方應於開始經營前,自行備便並完成各項經營準備工作…開設本案計畫專戶…。第9.2.2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立即在甲方代理人書面同意之金融機構,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其籌措或墊付之款項、營運收入、孳息、乙方撥補費用及其他收入,應悉數存於專戶;營運所需費用,應由專戶支應。…計畫專戶開設事宜,應報知並接受甲方代理人監督。第9.4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經營期間內,維持妥當之會計系統且保存適當之紀錄及帳冊,乙方所備置之財務報表,應依中華民國法規、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前後一致之基礎,完整記錄各項細目。…。第13.3條約定: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之次日起,確保該專用帳戶每季季初之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一季之營運費用與維護費用。又第1.6.6條約定:「乙方:指本案得標廠商,詳決標紀錄。乙方之定義,應符合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乙方若為共同投標之團隊時,本契約之乙方,應為該團隊之全體或其中任何一人,並均負連帶履約及連帶保證之責任。惟乙方應指定其一為計畫主持人。其餘共同投標人之權利與義務,均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本院卷㈠第30頁)由上可知,ADC案之專案帳戶係作為被告監督原告、追加被告有無依上開內容履行契約內容者,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改以系爭確認專戶為系爭契約之履約專戶,並經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0743號函拒絕原告以系爭確認專戶變更為專案之履約專戶一節(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由上可知,關於ADC案履約專戶既有上開履約內容之監督與違約連帶責任等約定,則本件原告即有確認之必要。

⒉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確認專戶為ADC案計畫專戶履約專戶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9.2.2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立即在甲方代理人書面同意之金融機構,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其籌措或墊付之款項、營運收入、孳息、乙方撥補費用及其他收入,應悉數存於專戶;營運所需費用,應由專戶支應。如經甲方代理人發現乙方之財務、業務、管理或營運發生重大變化,而對其財務狀況或對本契約履行將有不利影響時,乙方同意甲方代理人得限制乙方專戶資金之運用,或由乙方將專戶設質於甲方。若該專戶款項不足支應營運等款項時,乙方應自行負責撥補及償清,不得以該專戶金額不足推諉。計畫專戶開設事宜,應報知並接受甲方代理人監督。」(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追加被告,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㈠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㈡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㈢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第三條及第四條並約定:本協議書內容與契約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本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屬系爭契約之內容,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可查(見系爭契約影本卷)。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之履約專戶係由兩造所約定,追加被告憑發票或計價憑證,向被告代理人即陸勤部請求契約價款,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即陸勤部依請求將契約價款給付後,即將契約價款撥入系爭履約專戶。故該專戶亦具有系爭契約之清償價金所用專戶之性質。且系爭履約專戶確實僅以追加被告名義,核與上開約定內容情節相符,足見系爭履約專戶之約定與設立即屬系爭契約關於履行、監督契約及清償價金所用者,乃契約所明文約定之內容,如有變更即應得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之同意。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款及受領權人,即係由代表廠商即追加被告為之,原告對此並無任何權限可言。且由上開協議書內容關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補充等情,亦屬追加被告身為代表廠商之請求權,原告不得未經追加被告同意即向被告請求補充變更約定之計畫專戶。

⑵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計畫專戶既有上開目的與性質,倘欲為變更者,即應由契約當事人全體同意後,始能予以變更,且該專戶並有作為受領契約價金之用,原告並無受領契約價金之權利,自不得未經被告與追加被告同意即請求變更為系爭確認專戶。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不及於開設及維持計畫專戶,就開設及維持計畫專戶仍應回歸共同承攬廠商雙方間各自主辦項目分配,即由負責財務管理之原告辦理開設及維持計畫專戶事宜云云。然由原告與追加被告關於財務管理如何分配,乃係共同承攬人內部間就契約履行如何分擔之節,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亦應受此拘束,故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既已明文約定計畫專戶之開設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交付系爭履約專戶存摺及印鑑,並無理由: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追加被告簽訂備忘錄,故依備忘錄約定原告得請求追加被告履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與追加於101年7月間簽訂備忘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備忘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惟追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影本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上開確認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此備忘錄之影本具有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追加被告間確有約定備忘錄關係之證據使用,法院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從而,原告依備忘錄約定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履約專戶之存簿及印鑑交付與原告之部分,顯失所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逕行變更履約專戶之權利,故其先位主張以系爭確認專戶為履約專戶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備忘錄之原本,即無證據能力,故備位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劉國忠、履約監督課長陳曜承、ADC專案拆解廠及熱能廠副廠長張文欽、劉佳泓等人證明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情形(本院卷㈢第20至22頁),然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並無爭議,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係關於其得否逕行變更履約專戶之情,核與上開待證事實亦無直接關聯,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專戶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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