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5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佩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漢恭律師
- 被告
-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兆麟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勝
- 參加人
-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T.S.Lines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勝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思涵律師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3,332元,及各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332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08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並更正為以載貨證券為證據之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民法第634條及第66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起算日為106年4月8日。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是此等部分自生訴之撤回效力;更正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於106年7月3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主張其為本件擱淺之德翔臺北輪之船舶所有人,受被告之轉委託而負責實際運送貨物,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參加人對於被告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參加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關,可認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於105年3月間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為此轉委託參加人以其所屬之德翔臺北輪第v.16010s航次負責實際運送。詎德翔臺北輪於航行途中據稱發生主機故障事故,而於我國石門附近外海擱淺,進而造成船上所裝載之貨樞及貨物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落海滅失即實際全損/推定全損/部分損失等),系爭貨物亦因德翔臺北輪擱淺事故而落海滅失,致貨主鴻勝公司受有損失,並侵害鴻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既與鴻勝公司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又以承攬運送人之名義就系爭貨物約定全程運費,自應對系爭貨物負運送人責任,且系爭貨物於被告自鴻勝公司處接受託運當時為完好無異常狀態,被告始會同意將系爭貨物裝船啟運,被告自負有義務確認實際承運系爭貨物之貨櫃船,及在承攬運送各階段過程中裝載或置放系爭貨物之工具或處所,均適於裝載系爭貨物,即應具有適航、適載能力,被告並應就系爭貨物於運送人佔有管領期間善盡必要之照管及處置義務,系爭貨物既在被告及參加人管領下之海運運送途中受損滅失,足證被告或其受僱人或其使用人就系爭貨物未依法提供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之承運船舶,且被告於佔有管領系爭貨物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貨主鴻勝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就系爭貨物滅失理賠保險金予鴻勝公司,除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受讓鴻勝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害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原告同時自鴻勝公司及各該關係人處受讓各該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已針對上情對被告為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支付命令正本連同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數額,且不因原告受領再保險人所給付之再保險理賠款而有任何影響。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而原告所提原證一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亦已記載本件損害額(目的地價值)計算係依商業發票價值加計10%計算所得之金額,該金額符合保險海事公證業之實務見解及一般商業慣例,已足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民法第634條及第6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332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本件訴訟之附隨(前提)問題即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舉證說明,並說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單,亦未舉證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依原告所提原證5保險契約所載之約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應為英國法,而非我國法,因依英國保險法之規定,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效力,即保險人並未因取得保險代位權而法定受讓取得被保險人所有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提證物並無訴外人鴻勝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更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任何關係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原證5保險契約所載簽約者為訴外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鴻勝公司。又倘認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我國法,且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則原告就其已依再保險契約,自再保險人受領再保險理賠給付之範圍內,原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再次法定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喪失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權且不得再為行使。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以證明其為該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及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更未證明被告及被告之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及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鴻勝公司於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明顯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鴻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亦無可採,況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及運送人之選定,要無怠於任何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被告應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另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本件運送人及其受僱人所不能預料及不能防止之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情事可言,故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被告並未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縱認德翔臺北輪之船長或海員於船舶航行中有過失情事,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免責;或倘認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貨物託運人於裝載前未聲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載貨證券上,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且因系爭貨物係裝載於1個貨櫃,故本件貨物件數為1件,被告之限制責任數額為666.67個特別提款權,原告之請求不得超過此;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被告亦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滅損或滅失之價值為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更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系爭貨物價值之證明,遽而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以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價值,加計10%作為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僅為空言,於法顯有未合,且與民法第638條之規定顯屬二事,應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是否確為訴外人鴻勝公司,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何、原告是否有權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皆有待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載貨證券以證明鴻勝公司係合法之提單持有人,故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失,顯屬無據。又原告所提之原證5保險契約並無原告或鴻勝公司之簽名,參加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縱認其為真正,惟依該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其僅為預約保險合約,又依該保險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可知,原告與鴻勝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準據法,應視保險條款就準據法所為之約定定之,僅在保險條款無約定時,始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再者,依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被告縱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亦應以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103,332元,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以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價值,加計10%作為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僅為空言,於法顯有未合,且與民法第638條之規定顯屬二事,應無可採等語置辯。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原告與鴻勝公司間訂有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
⒉德翔臺北輪於105年2月29日經中國驗船中心發給德翔臺北輪「船級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明書」、「船舶載重線證書」。
⒊德翔臺北輪於105年3月10日自基隆港駛往臺中港途中,於北緯25度16.4分,東經121度42.9分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船長即訴外人陳文藝決定嘗試重新啟動主機排除故障。但德翔臺北輪之主機停俥後即無法再次啟動,以致德翔臺北輪失去動力後,受強浪影響漂往岸邊,最終於石門外海距岸約400公尺處(北緯25度18.121分,東經121度34.622分)擱淺。
⒌系爭貨物為全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鴻勝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簽訂有保險契約?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或債權讓與之相關準據法規定,合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賠償請求?
⒉如原告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原告受領再保險給付而移轉予再保險人,致喪失其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⒋關於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如認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則被告是否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69條第1款、第16款之規定,或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17款等規定,主張免責?
⒌如被告不能主張免責,則被告是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如被告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的理由:依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鴻勝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簽訂有保險契約?原告是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或債權讓與之相關準據法規定,合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賠償請求?
⒈原告與鴻勝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並未有保險契約
⑴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固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惟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鴻勝公司與原告之間有「貨物運輸保險長期預約保險合約第08103-OP097號」即系爭保險契約(未簽名版本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已簽名版本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5頁)、原告以104年10月5日水險批單(下稱系爭批單)、月結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SUBROGATION FORM(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下稱系爭代位求償書),可證有保險契約等語。惟查:
①系爭保險契約前言記載本預約保險合約茲經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尚好禮、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等語,但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位則僅記載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00號,以及原告名稱及地址,不僅欠缺鴻勝公司之名稱,且未簽名版本詮勝公司與原告均未在「立契約書人簽章」處簽名或蓋章而屬空白。已簽名版本雖有簽章,但仍無鴻勝公司的簽章。系爭保險契約無論有簽名版本或無簽名版本均欠缺鴻勝公司的簽章,就不能以之證明是兩者之間有效成立的保險契約。且鴻勝公司與詮勝公司為兩個獨立公司法人,負責人分別為楊鎮璘、何棰鏡,營業地址分別是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台中市○○區○○里○○路00號,全都不同,原告並未證明詮勝公司是經由鴻勝公司合法授權而且表示以鴻勝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約,當然就不能認為詮勝公司的簽名可以對鴻勝公司生效。原告雖又主張關係企業往往由企業之一為要保人或代理人,但原告並未能說明此種主張有何法律上依據,原告也沒有證明鴻勝公司與詮勝公司有何種關係企業的關係而能夠認為詮勝公司簽名就對鴻勝公司發生效力。
②又查,原告在106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即已提出未簽名版本的系爭保險契約,並編為「原證五保險契約全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並於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沒有簽名,沒有規定契約需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卻又於107年1月2日提出有簽名版本的系爭保險契約,因此,被告及參加人均認該已簽名版本系爭保險契約即原證5之1之真正並非無疑,且原告之主張前後自相矛盾。本院亦認為鴻勝公司既然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並不因為系爭保險契約前言有提到鴻勝公司名稱,就可以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對於鴻勝公司有效成立。而原告似未能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報鴻勝公司依約給付保險費、請求理賠的往來電子文件等等資料,本院無法認定鴻勝公司有依約繳納保險費的事實。
③系爭批單雖記載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的保單號碼,並記載被保險人為詮勝公司,批改事項將保險期間延長至105年11月5日止,並有海上保險業務部經理蕭勝吉之姓名職稱戳章與小章。但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因前述原因而非原告與鴻勝公司間有效成立的保險契約,自不因事後出現的系爭批單而使其溯及既往而有效成立,況且系爭批單也沒有鴻勝公司簽名或蓋章,所以系爭批單也無法證明原告與鴻勝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
④至於系爭月結申報書、保險理賠申請書(CLAIM NOTE)(見本院卷㈡第196頁),都是在未有效成立的系爭保險契約上所為之申請或給付,原告始終未能證明鴻勝公司有給付保險費或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的事實,本院實在難以從原告的舉證去理解在這種情形下,原告仍願意支付保險金給鴻勝公司。原告既然不能為本件保險給付,卻仍然給付給鴻勝公司,此種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能轉由被告承擔。而關於原告所為保險給付是否有違反原告內部作業規定而有違反公司治理之情形,本院於審理中曾經請原告提出作業準則內規以供查對判斷,原告稱聲請海上保險業務部經理蕭勝吉攜帶准許理賠之依據規定到庭為證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事後又稱蕭勝吉已經離職(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背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供上開作業準則供本院審核。原告既然不能舉證其所為符合法律規定或公司內部作業準則,本院也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與鴻勝公司之間就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契約。
⒉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或債權讓與之相關準據法規定合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賠償請求⑴依系爭代位求償書記載,"In consideration ofyour paying me/us the above claim amount infull satisfaction of my/our claim inconnection with above mentioned goods (theGoods), I/we acknowledge that you aresubrogated to all my/our rights and remedies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goods as providedby the applicable law and practice stated inteh Contract of Insurance to govern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claims andin the case of total loss of the consignmentin whole or part you are entitled at youroption to take over my/our interest in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goods it beingunderstood that my/our delivery to you ofthe documents of title relating to the goodsshall not be constructed as an exercise ofsuch option. I/We also record that you haveauthority to use my/our name to the extentnecessary effectively to exercise all or any of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that I/We will furnishyou with any assistance you may reasonablyrequire of me/us when exercising such rights andremedies on the understanding that you willindemnify me/us against any liability for costscharges and expens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any proceedings which you may take in my/ourname in the exercise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內容大意是指鴻勝公司於收到保險金後同意原告以鴻勝公司名義代位行使鴻勝公司對於本件貨品的權利與救濟程序。
⑵系爭保險契約如果有效成立,其保險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考被告所提出英國學者見解:"The rights to which the insurers aresubrogated, must, as a general rule, be enforcedin the name of the assured."、"The mere fact ofsubrogation does not entitle them to enforcesuch rights in their own names."、"Underwritersare even then only entitled to sue in the nameif the assured. They have no independent rightsarising from subrogation to issue or pursueproceedings in their own name."(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3頁),可證系爭代位求償書及英國法規定,均是授權原告以鴻勝公司名義去提起代位求償訴訟,而且所行使的權利是鴻勝公司的權利,但是原告卻以自己名義起訴,顯然與上開學者見解不同。
⑶經本院函詢鴻勝公司系爭代位求償書是否是將該公司因該次保險事故所取得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由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行使債權,其回函雖稱確認簽署系爭代位求償書,「...本司已於其所特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內,將...損害賠償債權於本司自受領...保險金...時起,全數轉讓給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以其自己名義行使上開債權」等語,有該公司106年9月未載日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但上開回函意旨顯然與系爭代位求償書的內容完全不同。且鴻勝公司人員即證人何國綱已證稱鴻勝公司收到本院函詢時,是請原告協助擬回函,內容就是收到錢後會把債權轉給原告,鴻勝公司就用印回函法院、因為(系爭代位求償書)是公版的文件所以我也不會去確認每個字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至33頁),可證仍應以系爭代位求償書之內容作為原告請求鴻勝公司所同意代位求償範圍的判斷依據,且鴻勝公司於領取保險金當時就已經提供系爭代位求償書給原告,作為授權轉讓的依據,當然應以當時作成的文件作為判斷的依據,不應再以起訴之後才由原告代為草擬而函復本院的資料作為判斷依據。
⑷此外,參照被告提出其他保險業者於賠付後所取得的被保險人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也沒有限制應以被保險人名義始能起訴(見本院卷㈢第82至83頁),兩相對照,更可證明系爭代位求償書既然只授權原告以鴻勝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仍以自己名義起訴,顯然與系爭代位求償書不符。而鴻勝公司有無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也應以系爭代位求償書作為判斷依據,所以,鴻勝公司事後的回函以及證人何國綱的證述,與系爭代位求償書內容不符部分,因為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而不可採信。再者,鴻勝公司的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已見於系爭代位求償書,也無從事後予以補正。綜上,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不合。
⑸縱使鴻勝公司以上開106年9月未載日期函文表明轉讓債權給原告,雖非法律所不允許,但本件貨物預定送達日期為105年3月10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08號卷第聲證二,未編頁碼),則原告至遲應於106年3月9日前起訴,且於起訴當時即應具備合法債權轉讓之要件,但健策公司遲至106年9月始表明債權轉讓意旨,已經超過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的1年除斥期間,也無法回溯補正起訴時沒有債權轉讓的欠缺,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為運送人,被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解除其責任。
㈡如原告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原告受領再保險給付而移轉予再保險人,致喪失其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額,否則侵權行為人將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只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應負責任之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同。易言之,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再保險,並以原告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且無論有無再保險,均不影響原告請求權。被告主張原告受有再保險之給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能有所舉證,自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
㈢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但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69條第1款、第16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4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十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海商法第62條第2、3項、第69條第1、16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填發提單予鴻勝公司而視為運送人,並提出載貨證券及運費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78頁),且載貨證券號碼與運費文件上記載的提單號碼相同,皆為CZHIA6030006號,被告未能再舉出反證,原告已經證明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且填發提單於鴻勝公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所以被告應視為運送人。又系爭貨物既已喪失,被告欲主張免責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船舶自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即具海商法第62條之適航性,且被告已善盡第63條所定之貨物照管責任,系爭船舶經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之專業驗船師進行特別檢查並核發相關證書,被告德翔公司為確保並確認系爭船舶安全適航能力,於105年2月中旬委託中國驗船中心及日本海事協會共二家專業驗船協會驗船師於香港進行檢查,並於105年2月29日完成所有檢查並確認船體及所有機器設備之運作均符合相關規定,系爭船舶並經中國驗船中心進行船舶檢查後,於105年2月29日核發「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28日,日本海事協會也核發年度檢查認可書,期限至105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6頁、第255至271頁),系爭船舶經上開檢查後,於106年2月29日開始第16009S航次,從香港出發,途經基隆港、臺中港、高雄港裝卸貨物,再返回香港開始第16010S航次,在基隆港裝卸貨物完畢,於106年3月10日自基隆港發航時船舶主機運作一切正常等情,亦屬事實,均足證系爭船舶符合海商法第62條第1項,具有事實上之適航性。況且,檢驗完成日期距本件事發日期之106年3月10日尚未滿1個月,系爭船舶經檢驗過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等仍應係處於最能符合上開檢驗報告所調查之標準,而能充分表示系爭船舶具有足夠之適航性。
⒋再查,系爭船舶主機於航行中的上午7時25分出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但仍能以其他各缸有效運轉航行無虞,而船長陳文藝卻向輪機長翁楚溢表示以前聽說可以嘗試將主機關閉重新啟動,翁楚溢也同意這個方法,但在7時35分關閉主機後就無法啟動,而導致突失航行能力及後續事故,原因是陳文藝未善盡航行注意義務與應變作為,翁楚溢未善盡協調聯繫、機器管理與主機故障處理程序所致(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2頁),也就是船長、海員於航行之行為上有過失導致系爭貨物的毀損滅失,則被告德翔公司即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而主羈第四缸無法噴油的情況,既經上開檢查仍無法發現,反而是通過檢查,應可認為是隱有瑕疵,則被告亦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6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民法第634條及第6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332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