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2 分鐘讀完全文 17,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匡偉唐于智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上訴人
張翁蜜子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4年度店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配偶張紫龍(歿)於民國50年間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出資自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鐵棚屋頂、雨棚【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合計82.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7號建物】及相鄰位於戲台「中正台」下方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號碼之房屋、鐵棚屋頂、雨棚(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35.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中正台下方建物,與37-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分別將系爭37-7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編訂為編號6及7號,雖兩造間未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租地建屋已長達50年餘,迄今每月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未曾有何延遲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多次以地價調整為由調整租金及於69年2月10日因實際測量租用面積增加而加計租金時,上訴人均無異議而如數如期繳納,現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2條規定可知,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契約為要式,是兩造間確實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觀被上訴人前曾於95年間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訴外人鄭盛等人拆屋還地(下稱系爭鄭盛等拆屋還地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盛間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依訴外人鄭盛於系爭鄭盛等拆屋還地案中供述: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及繳納租金後才開始建屋,以口頭約定租約、租金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2年1月6日發函向鄭盛表示「鄭盛…系爭土地內建有…房屋,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出租人得請求調高租金,…上開承租之房屋之基地租金…」等內容,參以被上訴人依據各承租人所有房屋位址所製作之原承租戶使用位置圖,上除載有訴外人鄭盛外,亦有上訴人之姓名,且其中所載訴外人林梅、楊春美等人目前均仍使用其等所租用之土地,該等承租戶所有建物現況均為水泥牆隔間、鐵皮屋頂、鐵捲門之房屋,與系爭建物現況相似,再再證明前開訴外人鄭盛、承租戶與上訴人均係在同一時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亦確實同意承租戶租地建屋。縱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兩造間尚無租地建屋之合意,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50多年,由其後被上訴人均按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面積計算租金、調整租金、收受租金等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於86年間正式成立管委會後,從未曾向上訴人主張伊於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有違土地租賃目的,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租地建屋之「默示合意」。現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本件租地建屋契約受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限制,非被上訴人得片面單方終止,被上訴人雖主張以104年8月6日「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通知並無任何字句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已預先收受該月租金,此被上訴人所述租約已終止顯相矛盾。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經其同意而轉租系爭土地乙節,被上訴人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亦否認之。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50年9月10日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暨業者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雖載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六、七、十三攤位意見將已搭木柱改為竹柱恐已購原料無法使用,且竹柱無耐久性,擬請准予照舊使用廟方需要一定拆除絕不食言。」內容,且出席業者簽到簿及攤位登記名冊上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然上開署押及印文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兩造確實存有租地建屋之契約。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合計面積117.86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合計面積117.86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集應廟於74年間經內政部公告指定為第三級古蹟,集應廟前庭之系爭土地早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49年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基於管理、市容、交通與衛生等考量,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街上攤販搬遷集中於集應廟前庭廣場,惟前開攤販僅得以活動式竹蓬、竹木等設施營生,如被上訴人有用地需求,該等攤販應隨時配合拆除地上物。其後被上訴人於53年間興建中正台,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未及選任廟產管理人之際,見廟口為人潮聚集之所,伺機占用廟前「中正台」戲臺腳之空間,擺放活動攤位營業,並於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情況下,擅自附加鐵捲門或以中正台本體為基礎向外延伸雨遮,及以中正台一側牆壁為基礎,以鋼箍嵌固於中正台支柱等方式向外延伸擴建結構物,從此劃地為王,被上訴人驅趕無著,迫於無奈始無償借貸該攤位所占用土地部分予上訴人使用,並僅向上訴人酌收些許攤位管理費,作為繳納系爭土地高額之地價稅、土地通常維護費用及因上訴人擺攤衍生環境問題之賠償費之用,此與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間並無對價關係。依此,兩造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堪可認定。而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以系爭通知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惟依如附表二所示過往之文獻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非賦予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或建築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從無出租土地供上訴人建築定著物於其上之意思,兩造間自始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至多僅就系爭土地成立普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上訴人竟擅自以C型鋼等材料破壞性嵌入附著於被上訴人前埕戲臺「中正台」之本體,搭蓋鋼質棚架,實已違背原始使用目的。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租賃契約之內容,諸如:承租之目的為單純租地或租地建物?自何時開始承租?由何人與何人締結租約?租金多少?等事項善盡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間接推知租地建屋契約之存在。再者,系爭建物係為簡陋鐵皮遮蓋、裸露鋼構之構造物,除難以認係可遮風避雨之永久性房屋外,且由系爭中正台下方建物係以鋼箍嵌固於中正台支柱等方式向外延伸擴建結構物,與中正台存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一旦移除中正台,該結構物即失所附麗,堪認系爭中正台下方建物非屬獨立之定著物,本案當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時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苟認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上訴人未經得被上訴人同意,竟倚仗景美夜市之觀光名氣及人潮,將所占用之土地予以劃分為早班及晚班,以高於市價數倍之鉅額租金出租予其他攤商,早市時間係轉租予魚販、販售青菜蔬果之攤商,晚市則轉租予販售包包業者設攤,每月坐收租金暴利,且系爭建物顯已老舊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故被上訴人已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無疑。被上訴人業以系爭通知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7 -7號建物及系爭中正台下方建物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張紫龍所出資搭建(中正台樓地板及柱體除外),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合計117.86平方公尺。又上訴人自50年間起即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攤營業使用,而至104年8月31日前被上訴人均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略如附表一所載。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以景集秀字第1040804號函通知上訴人:景美街37之6、之7號攤位拆除相關事宜,並自同年9月1日起拒收管理費等情,有管理費收據、臺北市寺廟登記表、系爭通知暨送達回執、105年7月5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1757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第48頁、第180至182頁、第195至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張紫龍(歿)於50年間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出資自建系爭建物,迄今每月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未曾有何延遲之情事,現租金為每月3萬5,200元,兩造間確實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合計117.8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係指出租人提供土地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並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契約(參民法第422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次按「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須係以租賃土地建築房屋為其使用目的者,始足當之,與一般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容有不同,若租賃土地非供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者,僅屬一般租賃契約,即難謂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且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存有租地建屋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49年間,因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為整理環境衛生及管理上方便,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轄內飲食攤販集中排設於被上訴人前庭土地暫借使用,被上訴人並成立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下稱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處理攤位相關事宜,且如附表二所示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之歷次會議紀錄及報告內容,均一再表明「暫借使用」、「攤位周圍除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木板,支柱應用活動」、「為杜久暫而變成固定,…,對於攤戶必須搭蓋者以竹柱竹蓬為原則而便於收拾以備本廟急需,…。」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及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173頁會議紀錄等文件),再參上訴人於50年9月10日曾出席參與系爭會議,並於出席業者簽到欄位簽名,該會議紀錄內並載有「因上訴人之攤位(編號6)已搭用木柱,若改為竹柱恐已購原料無法使用而請准予照舊使用,廟方(即被上訴人)需要一定拆除絕不食言」等語,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168頁),足認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土地僅係供上訴人等攤商暫時以活動式竹蓬、竹木設攤使用,於被上訴人有用地需要時,上訴人及其他攤商即應隨時配合拆除地上物,此亦為上訴人及其他攤商所知悉。依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自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及報告等文件及系爭會議出席業者簽到簿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云云,惟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報告等文件影本,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集應廟之董事高誠達攜帶會議紀錄等文件原本1冊到院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7頁),且上訴人出席參與系爭會議,除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業者簽到欄簽名外,於該次會議所附攤位登記名冊亦有上訴人及其他出席業者之蓋印或按捺指紋(見原審卷一第166-169頁),再核其記載之內容,均係逐項逐筆詳細列載會議過程,可堪認屬真正,上訴人否認各該文件之真正,委無可採。

⒋系爭建物經原審於105年3月17日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編號①未編定門牌之建物(即中正台下方建物)係位在中正台下方最左側,其右方有另二間非本案訟爭之建物,且本件系爭二間建物目前均做營業使用。又編號②有門牌之建物(即37-7號建物)上方附有鐵皮屋頂,四周亦有鐵門圍繞。」,「編號①無門牌建物內側上方為中正台之水泥樓地板,另側與中正台其他相鄰建物之牆壁亦為水泥牆壁。另側與編號②有門牌建物中間相通。編號②有門牌之建物天花板為木造。」,「經登上中正台查看中正台上方有水泥屋頂,兩側各有三根水泥柱之建物,兩造爭執編號①、編號②建物中間部分可見以鐵皮包覆,另中正台第二、第三根柱子兩側下方有與柱子相連之紅磚突出,但另側三根柱子下方則無紅磚。」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37-7號建物天花板為木造,與系爭會議暨攤位名冊記載上訴人之編號6攤位原以木柱搭建相符,其後始陸續以鐵皮、鋼材、磚造等材料搭蓋,且利用被上訴人所建中正台之樓地板、圓支柱為天花板及支柱結構搭建而成中正台下方建物使用。再者,細繹附表二編號6中正台修建申請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73頁),可知中正台係被上訴人建築作為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之用,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廟前前庭土地,被上訴人於祭典節慶常有使用之需,加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本僅係供上訴人等攤商暫時以活動式竹蓬、竹木設攤使用,上訴人應隨時配合拆除地上物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同意將廟前土地出租供建築固定性房屋等定著物,亦不可能將中正台下方土地出租他人建屋使用,致影響妨礙被上訴人舉行祭典或辦理活動時就前庭土地及中正台之使用。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已長達50多年,由其後被上訴人均按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面積計算租金、調整租金、收受租金等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於86年間正式成立管委會後,從未曾向上訴人主張伊於承租土地上建築房屋有違土地租賃目的,堪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上訴人租地建屋之「默示合意」,現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實有違誠信云云,然查,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固有繳納管理費(租金)之事實,有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2頁),然其所繳納管理費(租金)是就其編號6、7攤位使用土地之租金,不能證明有以租地建屋為使用目的之租賃契約存在。況系爭土地上擺設之攤商眾多,管理不易,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其他攤商違反約定以木柱、鐵皮鋼材等搭蓋四周牆壁製作鐵門而構築成房屋及搭蓋棚架遮陽、遮雨使用之情形未嚴加取締或命拆除,惟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沉默而認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並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合意,均如前述,其為使古蹟保存區整體環境及範圍可更趨完整及俾益古蹟維護與存續,並已提出「臺北市市定古蹟景美集應廟社區文化館營運管理計畫」,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84頁),則其主張兩造間現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實難認其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有違。

⒍至系爭鄭盛等拆屋還地案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與鄭盛等間就攤位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並未認定該租賃關係係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且系爭鄭盛等拆屋還地案與本件當事人、建物坐落位置及情狀均不相同,該判決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本院本不受系爭鄭盛等拆屋還地案件判決拘束,應就本案依全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獨立判斷。另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鄭廖富具結後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承租戶興建房屋,承租土地範圍就是建物所建之範圍等語,可見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合意,然查,證人鄭廖富復證述其對於承租之情形並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104-107頁),且其係51年出生,於50年間尚為年幼之孩童,自不可能就兩造間有無租地建屋合意之事親所見聞,其證述之情詞自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占有之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⒎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確實已存在逾50年之久,且上訴人現已近80歲高齡,相關人員業已仙逝,本件實有年代久遠而難以舉證或提出之情事,應有舉證責任減輕法理之適用云云,然查,縱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等問題,僅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並非全然免除舉證責任,而他造就其抗辯事項所提反證,如面臨相同狀況,同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而非偏廢或加重一造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攤使用50餘年,其為土地占有人並未改變,且每月繳納攤位管理費,就兩造間有無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自可詳為舉證,且本件縱認有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事,然並非全然免除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難認有租地建屋之合意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合計117.8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為租賃,至其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在非所問。」,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不論當事人約定之給付名目為何,苟當事人合意以給付金錢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設攤使用,未提供其他服務,雖以攤位管理費之名目收取費用,惟由被上訴人原依攤位大小收取費用,上訴人使用編號6攤位原登記面積為5.5坪,於69年2月10日實際測量結果攤位面積為7.5坪,被上訴人自69年1月起即按實際測量面積每坪每月200元計收管理費,其後曾多次因所收取費用不敷地價稅支出而調漲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情形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增加管理費之通知、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2頁),足徵所收取之管理費乃係上訴人使用土地設攤營業之對價,其本質應屬租金無疑。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收取編號6、7攤位之管理費,性質上應屬上訴人就編號6、7攤位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為租金,堪認兩造間應有一般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非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要不可採。

⒉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上訴人編號6、7攤位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既係存在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並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送達「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並自104年9月1日起拒絕收取上訴人之管理費(租金),有系爭通知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0-182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既已提前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已表明終止攤位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旨,被上訴人辯稱以該「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開會通知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可採信。則兩造間就上訴人編號6、7攤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業以系爭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已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合計面積117.86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間具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收取費用明細
┌─────┬─────┬───────────┬────────┬─────┐
│日期      │使用面積  │  收取金額            │  摘  要        │  備註    │
├─────┼─────┼───────────┼────────┼─────┤
│50年間    │編號6攤位 │店面9尺寬、6尺深收管理│                │原審卷一第│
│          │登記5.5坪 │費3元(多者每坪以2元計│                │163頁反面 │
│          │          │算),後面每坪1元。   │                │、168頁   │
├─────┼─────┼───────────┼────────┼─────┤
│69年1月起 │編號6攤位 │200元×7.5坪=1,500元 │登記5.5坪,經測 │原審卷一第│
│          │7.5 坪    │(每坪每月200元)     │量結果為7.5坪。 │12頁      │
├─────┼─────┼───────────┼────────┼─────┤
│82年7月~ │編號6、7攤│ 6,000元              │編號6攤位面積7.5│原審卷一第│
│87年間    │位        │                      │坪+編號7攤位面 │13至14頁、│
│          │          │                      │                │第125頁   │
├─────┼─────┼───────────┤積(原登記面積  ├─────┤
│89年間    │同上      │21,000元              │5.5坪。)       │原審卷一第│
│          │          │                      │                │15頁      │
├─────┼─────┼───────────┤                ├─────┤
│93年間~  │同上      │25,200元              │                │原審卷一第│
│96年間    │          │                      │                │16至17頁  │
├─────┼─────┼───────────┤                ├─────┤
│97年間~  │          │35,200元              │                │原審卷一第│
│104年8月  │          │                      │                │18至22頁  │
└─────┴─────┴───────────┴────────┴─────┘
附表二:會議紀錄
┌─┬──────┬───────────────────────┬─────┐
│編│日  期      │會議內容摘要                                  │備  註    │
│號│            │                                              │          │
├─┼──────┼───────────────────────┼─────┤
│1 │50年9月4日  │六主席報告:本廟前庭攤販自七月十一日會議決定推│原審卷一第│
│  │景美集應廟前│  選委員十一人進行管理事宜最近因有部分攤位擅自│161至162頁│
│  │庭攤位管理委│  建築簡單房屋影響甚大為此召集第一次委員會研討│(被證6) │
│  │員會紀錄    │  對策並對此後管理事宜…。                    │          │
│  │            │七討論事項:                                  │          │
│  │            │1.攤位管理費…                                │          │
│  │            │2.各攤位坪數以現在各攤位所用為準…。          │          │
│  │            │4.攤位周圍除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木板、支柱應用活│          │
│  │            │  動。                                        │          │
│  │            │5.廟門正面留二丈四尺不設攤位以備演戲搭戲棚之用│          │
│  │            │6.攤位坪數之測量及編號另行通知全體委員出席參加│          │
│  │            │  並請分駐所派員會同處理。                    │          │
│  │            │7.編號完成後另定合同俾有所遵循。應記明事項如下│          │
│  │            │  ㈠本廟祭典日期事先通知應自行拆除停業天數管理│          │
│  │            │    費照扣。…。                              │          │
├─┼──────┼───────────────────────┼─────┤
│2 │50年9月8日  │2.廟口靠牆圍邊保留地區准設臨時攤位不得搭蓋臨時│原審卷一第│
│  │景美集應廟前│  房屋以便演戲時可即時遷移使用。              │163頁反面 │
│  │庭攤位管理委│…。                                          │(被證7) │
│  │員會紀錄    │6.為恐久暫變為永遠計支柱應改為比較簡單用竹柱竹│          │
│  │            │  蓬以杜將來麻煩及發生事端由本會函請分駐所代為│          │
│  │            │  取締改…。                                  │          │
├─┼──────┼───────────────────────┼─────┤
│3 │50年9月9日  │一、貴所為整理環境衛生及管理上方便前將本鎮內飲│原審卷一第│
│  │景美高姓集應│    食攤販集中排設於本廟前庭暫借使用乙案經本會│165頁     │
│  │廟前庭攤位管│    開會議決各業者應分別向本會訂約租約方得有效│(被證8) │
│  │理委員會報告│    紀錄在卷。                                │          │
│  │            │二、惟有少數攤戶竟擅自搭蓋木柱鉛皮屋頂房屋雖曰│          │
│  │            │    活動性質但對本廟將來需用不無影響,為杜久暫│          │
│  │            │    而變成固定永遠計對於攤戶必需搭蓋者以竹柱竹│          │
│  │            │    蓬為原則而便於收拾以備本廟急需,其已搭蓋木│          │
│  │            │    柱者請貴所設法取締以免其餘攤戶有所效尤而增│          │
│  │            │    加許多困難…。                            │          │
├─┼──────┼───────────────────────┼─────┤
│4 │50年9月10日 │六、主席報告:…                              │原審卷一第│
│  │景美集應廟前│  2.攤位本來要照九尺寬以一攤位來整理但因各位業│167頁(被 │
│  │庭攤位管理委│    者已經占用所以前次會議時依照實際占用來測量│證9)     │
│  │員暨業者聯席│    結果。                                    │          │
│  │會議紀錄    │  3.本廟代表散在北各地上次會議對於攤位應以暫借│          │
│  │            │    為原則不得固定俾不影響祭典所以選出委員十一│          │
│  │            │    人來參加。                                │          │
│  │            │七、分駐所長報告~今天請各位業者來開會因廟方同│          │
│  │            │  意暫借排設攤位因主權屬於廟產應聽所有權者意見│          │
│  │            │  …。又廟方有報告對於用木柱鉛皮屋頂攤戶有提出│          │
│  │            │  異議應予取締若違章建築本所亦有取締之必要…。│          │
│  │            │八、交換意見:                                │          │
│  │            │  4.六、七、十三攤位意見將已搭木柱改為竹柱恐已│原審卷一第│
│  │            │    購原料無法使用,且竹柱無耐久性,擬請准予照│168頁     │
│  │            │    舊使用廟方需要一定拆除絕不食言。          │          │
│  │            │經出席會議之攤販蓋印之景美高姓集應廟前庭攤位登│          │
│  │            │記名冊(50年9月10日)                         │          │
│  │            │編號第六號:張翁蜜子。坪數:店面1.5坪、後面4坪│          │
├─┼──────┼───────────────────────┼─────┤
│5 │攤位暫借契約│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將│原審卷一第│
│  │範例        │廟前廣場攤位暫屆於○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170至171頁│
│  │            │同意訂立暫借契約如左:                        │(被證10)│
│  │            │第一條:暫借位置為集應廟前庭攤位編號…。      │          │
│  │            │第二條:暫借期間自五十年九月○日起至五十一年九│          │
│  │            │        月○日止壹年為限到期無論是否繼續暫借均│          │
│  │            │        應於期滿前一個月由甲方通知乙方。      │          │
│  │            │……。                                        │          │
│  │            │第五條:乙方必須與甲方訂定借地契約(固定攤位)│          │
│  │            │        後方可申請營業許可否則該契約認為無效。│          │
│  │            │        攤位周圍除必要時用帆布遮蓋外不得釘住木│          │
│  │            │        板等固定設施支柱以活動為原則。又在攤位│          │
│  │            │        內乙方不得置舖蓋住用。                │          │
│  │            │……。                                        │          │
│  │            │第九條:甲方若需要廣場使用時乙方應無條件自行妥│          │
│  │            │        為拆除否則甲方使用而拆除有所損失時乙方│          │
│  │            │        不得異議因而影響營業日數管理員照日扣除│          │
│  │            │        。                                    │          │
│  │            │第十一條:甲乙方任何一方如違背上列規定各條之一│          │
│  │            │          者雙方均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各無異議。│          │
├─┼──────┼───────────────────────┼─────┤
│6 │53年3月16日 │一、前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景美分駐所為顧慮飲食│原審卷一第│
│  │中正台修建申│    攤販分散於街上各處有礙市容美觀及交通安全且│173頁     │
│  │請書        │    環境衛生及管理上均感不便經成奉上峯核准並徵│(被證11)│
│  │            │    得本廟同意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將所有飲食攤販搬│(被證12)│
│  │            │    遷至本廟前庭廣場…。                      │          │
│  │            │二、茲本廟為美化環境將原有攤位拆除三處就原地修│          │
│  │            │    建中正台乙座專供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          │
│  │            │    之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