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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告
黃鎮成
被告
陳素英
被告
萬金鳳
被告
林盧禎子
被告
林建仲
被告
謝呂爵
被告
劉和明
被告
簡麗雪
被告
王顗睿
被告
黃柏宇
被告
黃琬淇
被告
陳秋華
被告
陳炯宏
被告
姚志輝
被告
陳汶錠
被告
陳婉玉
被告
歐陽佑如
被告
趙偉智
被告
趙偉竣
被告
李亞龍
訴訟代理人
余素嬋
被告
朱莉文
被告
曾國峰
被告
楊宗翰
被告
莊錦慧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
郭忠仁
被告
徐新霖
訴訟代理人
徐振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春霞
被告
曾明琴
被告
李荃葒
被告
王志豪
被告
王啓豪
被告
羅漢偉
訴訟代理人
黃香蘭
被告
蔡江漁
被告
謝炎澄
被告
張綉莉
被告
徐春英
被告
廖思翰
訴訟代理人
洪琪涵
訴訟代理人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告
謝陳明珠
被告
金筱雯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李秀端
被告
陳明珠、金筱雯、李秀端等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前列黃鎮成、陳素英、萬金鳳、林建仲、劉和明、簡麗雪、王顗
睿、陳秋華、陳炯宏、姚志輝、陳汶錠、陳婉玉、歐陽佑如、趙
偉智、趙偉竣、李亞龍、朱莉文、郭忠仁、曾明琴、李荃葒、王
志豪、王啓豪、羅漢偉、蔡江漁、張綉莉、徐春英、廖思翰等27
前列林盧禎子、謝呂爵、黃柏宇、黃琬淇、曾國峰、謝炎澄、謝

受告知人 李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各被告之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之新臺幣金額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為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主體通常為適格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就原告為武昌聯合大廈A棟(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乙情並不爭執,可知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一層有管理權。而所謂「管理」,通常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但對系爭建物既有管理權,依上揭說明,其本於管理系爭建物所生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當事人。又原告就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委請律師對地下一層停車位車主進行催收及法律訴訟事務,已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14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59頁),亦堪認原告確有訴訟實施權而當事人適格。被告徐新霖、黃鎮成、陳素英、萬金鳳、林建仲、劉和明、簡麗雪、王顗睿、陳秋華、陳炯宏、姚志輝、陳汶錠、陳婉玉、歐陽佑如、趙偉智、趙偉竣、李亞龍、朱莉文、郭忠仁、曾明琴、李荃葒、王志豪、王啓豪、羅漢偉、蔡江漁、張綉莉、徐春英、廖思翰(下稱黃鎮成等27人)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本院卷一第91、110頁),容有誤解,尚不足採。另被告林盧禎子、謝呂爵、黃柏宇、黃琬淇、曾國峰、謝炎澄、謝陳明珠、金筱雯、李秀端(下稱謝呂爵等9人)主張被告所用47個車位位置及面積不同,各車位下面對應之基地地號各異,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一致,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問題,應屬各地號所有權人之各自事務,應由渠等分別起訴主張,非統由原告實施訴訟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卷二第29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二第201頁),經查謝呂爵等9人係以地下一層建物實行占有基地之行為,再以內部分管契約方式約定何人使用何位置車位,客觀上謝呂爵等9人並無法在地下一層占有行為外,再單獨成立個人劃分車位與占有基地之行為,意即謝呂爵等9人並非直接支配特定基地區域,而係透過其共有之地下一層先實行占有行為,再以內部約定而支配該建物特定區域,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地下一層占有基地而有權就其管理事務範圍加以起訴請求等語,應屬可採,謝呂爵等9人主張應由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各地號土地上方車位占用行為起訴請求,原告無權實施訴訟等語,並不可取。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有關聲明後段「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部分(調解卷第3至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對應內容為「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本院卷三第355、35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許其更正。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徐香英於本件審理中,將爭訟所涉之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李振益,並於民國108年6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20至542頁),揆諸首揭規定,對於徐香英就本件訴訟之實施權能並不生影響。又徐香英聲請對訴外人李振益告知訴訟,李振益經告知訴訟後到庭表明不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520、544、559頁),李振益並非參加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松山區之武昌聯合大廈A棟大樓係由訴外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61年間建造完成之地上6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公寓住宅,地下一層依當時法令為防空避難室,屬共用部分,並無所有權登記,嗣於97年10月1日,中華公司辦理地下一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復於99年9月10日、同年10月8日、100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45、37/45、2/45予系爭建物住戶被告李秀端,最終由李秀端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計算式:6/45+37/45+2/45=100%)。李秀端並將系爭建物內部劃出47個停車位,自101年10月起,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謝陳明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羅漢偉、蔡江漁、謝炎澄、張銹莉、徐春英、廖思翰等6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另羅漢偉、蔡江漁、謝炎澄、張銹莉、徐春英、廖思翰等6人則自訴外人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惟系爭建物並無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之占有權源,且李秀端前因系爭建物100年10月至101年8月間無權占有基地即系爭八筆土地問題,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下稱前案)判決李秀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476元後,現已確定。本件被告或係直接、間接向李秀端購買,或受贈自李秀端,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上揭判決所認事實,被告之前手中華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權源,渠等為中華公司之後手,仍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即武昌聯合大廈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及收益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亦屬無法律原因而獲有利益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相關計算基礎說明如下:

1.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精華地段,緊鄰公車、捷運站,離松山機場不到15分鐘車程距離,交通十分便捷,且附近商店聚集,金融大廈林立,生活機能方便,附近學區為西松國小、中崙高中及西松高中,繁華熱鬧。李秀端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向原告主張賠償系爭建物每一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可見47個車位租金價值合為每月235,000元。依102年11月19日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北院木民風102年度訴718字第102001321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價結果,系爭建物停車位租金行情亦為每月5,000元。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計算結果,每月租金並不會超過5,000元,再參考原告與李秀端上揭前案確定判決,亦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計算李秀端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可見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屬適當。

2.系爭八筆土地總面積為2,210平方公尺(計算式:266+271+271+326+278+272+269+257=2,210),於99年度至10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平均為43,594元(計算式:(43,776.8+43,856.8+43,520+43,520+43,520+43,520+43,520+43,520)/8=43,5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平均為48,228元(計算式:(48,394.4+48,467.2+48,160+48,160+48,160+48,160+48,160+48,160)/8=48,228),於105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平均為71,113元(計算式:(71,294.4+71,373+71,040+71,040+71,040+71,040+71,040+71,040)/8=48,228)。如被告應有部分為57分之1,99年度至101年度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2,012元(計算式:2,210×43,594×10%/7層/57/12月=2,012),102年度至104年度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2,226元(計算式:2,210×48,228×10%/7層/57/12月=2,226),105年度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3,282元(計算式:2,210×71,113×10%/7層/57/12月=3,282),如99年度至105年度間應有部分均為57分之1,被告每月平均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平均為2,507元(計算式:(2,012+2,226+3,282)/3=2,507),原告願以每月2,500元計收。

(四)各被告應給付數額分述如下:

1.被告黃鎮成:被告於10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1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3日(共60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月=150,000),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被告陳素英、萬金鳳、林盧禎子、林建仲、謝呂爵:被告於101年10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7日(共60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月=150,000),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被告劉和明、簡麗雪: 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共59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7,500元(計算式:2,500元×59月=147,500),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4.被告王顗睿、陳秋華、陳炯宏、姚志輝、陳汶錠、陳婉玉、歐陽佑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1年10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共59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7,500元(計算式:2,500元×59月=147,500),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5.被告黃柏宇: 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嗣於106年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101年10月29日至106年8月16日(共57月又13天,原告以57月計算),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2,500元(計算式:2,500元×57月=142,500)。

6.被告黃琬淇: 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嗣於106年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101年10月29日至106年8月16日(共57月又13天,原告以57月計算),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2,500元(計算式:2,500元×57月=142,500)。

7.被告趙偉智、趙偉竣、李亞龍、朱莉文、曾國峰: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59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7,500元(計算式:2,500元×59月=147,5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8.被告楊宗翰、莊錦慧:被告於10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1年12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共58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145,000),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9.被告郭忠仁: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至106年10月10日(共58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5,000元(計算式:2,500元×58月=145,000),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0.被告徐新霖: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2年1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共56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00),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1.被告曾明琴: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2年1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共56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00),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2.被告李荃葒: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2,嗣於105年5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春英,被告名下仍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至105年5月4日(共39月又4天,原告以39月計算),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予被告徐春英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97,500元(計算式:2,500元×39月=97,500);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56月),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未出售予被告徐春英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00)。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237,500元(計算式:97,500+140,000=237,5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3.被告王志豪、王啟豪: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56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56月=140,0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4.被告羅漢偉: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3年10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35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0,000元(計算式:2,500元×35月=87,5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5.被告蔡江漁: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10月11日(共35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月=87,500),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6.被告謝炎澄: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4年11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共23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7,500元(計算式:2,500元×23月=57,500),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7.被告張銹莉:    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9月17日(共21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2,500元(計算式:2,500元×21月=52,500),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8.被告徐春英:被告於105年5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5年5月5日至106年10月4日(共17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月=42,500),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9.被告廖思翰:被告於105年8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5.5)。被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14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月=35,0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5.5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0.被告謝陳明珠:被告於101年10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3,嗣於103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漢偉,於105年8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思翰,被告名下仍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另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6年6月3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加計上開被告未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被告名下仍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3,無權占有面積16.6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3=16.6)。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30日(共24月又23天,原告以24.5月計算),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予被告羅漢偉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61,250元(計算式:2,500元×24.5月=61,250);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30日(共45月又23天,原告以45.5月計算),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出售予被告廖思翰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13,750元(計算式:2,500元×45.5月=113,750;被告自101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7日(共60月),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未出售予被告羅漢偉、廖思翰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50,000元(計算式:2,500元×60月=150,000);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共34月),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103年11月12日取得之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月=85,000);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共3月),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106年6月30日取得之部分)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月=7,500)。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417,500元(計算式:61,250+113,750+150,000+85,000+7,500=417,500),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16.6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1.被告金筱雯:被告於101年11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2,無權占有面積11.1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2=11.1)。被告自101年11月8日至106年10月7日(共59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9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月×2=295,000),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11.1平方公尺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2.被告李秀端: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7分之11,無權占有面積60.9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7/57×11=60.9),而前案確定判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截止時間為101年8月31日。被告自101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共61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677,500元(計算式:2,500元×61月×11=1,677,500),然依106年3月29日原告武昌聯合大廈A棟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武昌聯合大廈A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土地持分達33至37平方公尺者,可免收一個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租金,被告亦為武昌聯合大廈A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有2個系爭建物停車位,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可免付1個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租金,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38,450元(計算式:1,677,500/2=838,450);另被告自99年9月10日起陸續購買系爭建物,並將之規劃成47格停車位,並自101年10月4日起陸續對外出售系爭建物停車位,被告就其出售系爭建物停車位前,應按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月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205,000元(計算式:2,500元×1月×21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1個月)+2,500元×2月×8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2個月)+2,500元×3月×3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3個月)+2,500元×4月×3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4個月)+2,500元×5月×4位買受人(李秀端占有5個月)+2,500元×2月×1位買受人×2(被告金筱雯應有部分為2/57,李秀端占有2個月)=205,000)。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1,043,750元(計算式:838,750+205,000=1,043,75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30.5平方公尺(已扣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免收一個停車位之面積),按月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五)爰聲明:(本院卷三第344至356頁)

1.被告黃鎮成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4日起至被告黃鎮成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0.被告黃柏宇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黃琬淇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0.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4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渠等否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基地之事實,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1.楊宗翰、莊錦慧辯稱,渠等向李秀端合法價購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及2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卷三第161頁)。徐新霖亦以同詞置辯(本院卷三第161頁)。

2.黃鎮成等27人辯稱,渠等均為2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間,應有成立各樓層得使用基地之立體橫切面分管契約,且未約定使用報酬,而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亦為該分管契約效力所及,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鎮成等27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或就部分基地未登記共有部分,仍因分管契約而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渠等依當時不動產登記實務,無從自建物登記謄本得知基地配賦情況,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無權利侵害、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卷三第36、90、325頁)。

3.謝呂爵等9人辯稱,中華公司與住戶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及住戶車位使用,且系爭建物現仍有全體住戶共用之水箱、台電受電室、電錶箱、電信箱、梯間、瓦斯錶等設施,並非全無提供全體住戶使用,可見仍有當初中華公司承諾提供系爭建物使用之事實,不能認已變為無權占有。退步言,系爭建物占有基地面積並非系爭八筆土地登記面積之和,且占有部分之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不同,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容有違誤,應按各車位所在土地範圍分別計算,不得以全部面積作為計算基礎。又原告未對編號1、25、33、55、46車位使用人起訴請求,且原告仍有設置受電室、電梯間、水箱、柱子等物在系爭建物內,面積合為71.38平方公尺,可見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應有所扣除,但非為抵銷(本院卷三第422、451頁)。

4.金筱雯辯稱,伊因善意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而受讓取得不產物權,應受保護,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並未分配基地應有部分,可見基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基地,具有事實上之共有關係,亦無從為有別於共有關係以外之使用,不得認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且被告現仍同意供系爭大樓之地基、公共設施、避難空間之用,其占有基地並非全無對價關係(本院卷二第430至438頁)。

5.徐春英辯稱,伊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李振益,已於108年6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再有占有基地之事實,原告逾該日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本院卷三第520至542頁)。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權源,被告應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或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權源,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中華公司最初興建系爭大樓時,本即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作為系爭大樓之一層,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嗣中華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李秀端,李秀端再將部分所有權讓與其他被告,系爭建物仍繼續提供原告使用,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揭說明,中華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已無再使用土地之必要,原使用基地之同意應已失其效力,系爭建物應再取得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之所有權既繼受自中華公司或中華公司後手李秀端,依首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再取得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內政部58年3月14日訂定之臺灣地區重要都市建築附建防空避難設施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建築之新建者,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一、三層以上之建築」(參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而系爭大樓61年建築使用執照明載: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569.05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室內571.3平方公尺等語(同上卷第16、17頁),足認中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依法令須附建地下一層(即系爭建物)作為防空避難之用,再參諸前案就60、61年新建建物所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相關法規是否可無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乙節,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復稱60、61年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無相關規定明確規範其基地分配方式;建築相關法令並無防空避難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相關規定等語(同上卷第226、227、27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329、333頁),堪認興建地下一層(即系爭建物)時,法令並無規定必須持有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大樓為61年完工,中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含地下一層)時,衡情應有取得系爭八筆土地原地主之使用同意,嗣於興建完成後,中華公司將系爭大樓地上層出售予各住戶,系爭八筆土地已由各住戶取得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原土地使用同意應認已失其效力,且系爭建物自始亦無配賦任何系爭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供為嗣後占有權源依據之事實,尚有被告與中華公司房屋買賣契約、中華公司切結書、中華公司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二第319、337、347頁)。

(2)次查,中華公司與各住戶原始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地下室歸甲乙雙方(按:依序為買受人、中華公司)共同組織之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甲方不得異議,但甲方每戶得向管理處申請停車位(約3坪),其停車費用由管理處核定」等語(例示如本院卷二第351、352頁,另參見前案原審訴字卷(一)第182、183頁),堪認系爭大樓住戶於最初買受房地時,知悉系爭地下層要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而有使用系爭八筆土地之同意,堪認系爭建物於大樓興建完成後,中華公司係以上揭契約約定為系爭建物占有基地之權源。

(3)惟系爭建物嗣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單獨編列門牌,繼受中華公司而取得之李秀端復將系爭建物內部劃設47個停車位,並將應有部分按停車位陸續贈與及售予他人,而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以47個停車位方式使用多年,且黃鎮成等27人、謝呂爵等9人、楊宗翰、莊錦慧、徐新霖等等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更否定渠等要受原始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卷三第323、325頁),足認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行使現況已與上揭中華公司最初約定方法不符,客觀上對價基礎蕩然無存,難認被告有何再取得使用基地權源同意之事實,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仍得如中華公司使用基地,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有基地權源,堪認可採。

3.黃鎮成等27人、謝呂爵等9人、金筱雯雖辯稱系爭大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間,有各樓層得使用基地之「立體橫切面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基地之事實,而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亦為該分管契約效力所及,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鎮成等27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或就部分基地未登記共有部分,仍因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事實而有使用權源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卷二第51至53頁、卷三第35至39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96至198頁)。查中華公司自始即無何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已如上述,中華公司自無可能以基地所有權人地位,與系爭大樓其他地上層所有權人成立任何使用基地之分管契約,意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中華公司)利用基地之權源始終有賴於基地所有權人(即地上層住戶)之同意,但基地所有權人利用基地權能卻不因有無系爭建物所有人同意而異,此情顯與昔日建物有配賦土地但配賦比例不足之例不同,縱認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人間有黃鎮成等27人所稱之「立體橫切面分管契約」可採,該分管土地之契約亦不可能及於全無配賦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有中華公司為土地分管契約當事人,而指稱非土地所有人得與土地所有人成立土地分管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況黃鎮成等27人及其他李秀端以外被告所繼受取得之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來自李秀端所有地上層建物配賦,於李秀端轉讓前,被告並未舉證李秀端曾與其他基地共有人間合意系爭建物得使用基地之事實,李秀端以外被告受讓該部分所有權後,更無由片面擴張地上層使用基地之分管契約範圍至原本所無之系爭建物。此外,被告更否認其受上揭原始買賣契約之拘束,另就其與原告間有成立其他使用基地契約之事實,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為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與其他地上層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使用基地(即系爭八筆土地)為立體橫切面分管契約之合意或默示同意使用云云,並無依據,難認可採。又因系爭建物登記時未如現今實務記明土地配賦關係,李秀端以外之其他被告就李秀端將其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再行細分讓與之舉,自外觀上未必能即時知悉所取得之2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來自李秀端個人地上層建物之配賦,並非系爭建物之配賦,渠等辯稱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無侵害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尚非不可信,但民法所定不當得利並不以主觀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楊宗翰、莊錦慧、徐新霖辯稱渠等並無故意過失,致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應有誤解,並不可取。另謝呂爵等9人、金筱雯辯稱系爭建物仍有供原告使用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之共有關係,亦無從為有別於共有關係以外之使用,不得認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且被告同意供系爭大樓之地基、公共設施、避難空間之用,其占有基地並非全無對價關係等語,但查系爭建物使用現況既無原始買賣契約所定之管理處,亦經李秀端變更內部樣貌及使用方法,各被告亦未曾表示要回復原始契約約定方式辦理,堪認兩造現均無履約意願,縱認曾有對價與同意,堪認兩造現均無履約依據,自無從援為占有權源,所辯難認可採。

4.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占有基地之權源,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且無占有權源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惟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額計算方式,係採概算式,系爭建物並非占有基地全部(如後述),且各被告持有起迄日期所生不當得利數額應隨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有相應調整,原告主張數額尚非適法,本院核算結果詳如附表五所示,說明如後。

3.按系爭八筆土地登記面積共2,210平方公尺,經本院到場勘驗囑鑑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建物全部使用面積共1,593.89平方公尺),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108年9月20日松山土字第020900號(本院卷三第408、420至424頁)可稽,而系爭八筆土地於99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有其地價第二類謄本8頁可考(調解卷第71至78頁),則遭占有部分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應以上揭占有面積及申報地價採加權方式計算,99年1月起至起訴時之申報總地價數額各如附表四「X」值所示。又系爭大樓包含系爭建物,共有七層,系爭建物占七分之一樓層,應按七分之一比例計算系爭建物所受之占有土地利益。合先敘明。

4.本院次審酌系爭建物緊鄰公車、捷運站,交通便捷,附近商店銀行林立,生活機能方便,並有西松國小、中崙高中及西松高中等學區,繁華熱鬧,有102年11月19日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北院木民風102年度訴718字第102001321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及所附地圖、武昌聯合大廈A棟公寓大廈週邊簡介、平面圖、照片10張可參(調解卷第55至70、42至46頁),該報告於103年時估算每一車位租金為5,000元,47個車位如均出租外人可得收入為235,000元(同上卷第57頁反面),現土地申報地價已較103年時更高,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較為公允。

5.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八筆土地,惟查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一,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渠等資料可考(具體比例詳如附表五「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所受利益自屬可分,故本院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原告聲明前段定額給付部分,說明如下:

(1)查李秀端以外之被告,因取得系爭建物之起日不一,且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57或其他比例,經按比例計算各年度所受利益並加總後(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五所示,年度數額=附表四之年度租金「Z」值×天數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天數未滿一年部分,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365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核算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數額各如附表五「個人總額」欄所示,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部分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競合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2)次查李秀端部分占有情形分作二種,第一種為起訴前已讓與其他被告者,此部分占有期間以原告主張日期為起日,以其他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日前一日為迄日,以如上述之按比例計算各年度所受利益並加總後,核算此部分應返還原告之利益數額如附表五「李秀端101年數額」欄所示,再加總為李秀端應給付之數額132,580元;第二種為李秀端起訴時仍長期持有、未曾讓與之部分,因原告又主張李秀端所受利益得減免30.5平方公尺,經核李秀端占有比例應為17.38%(計算式:全部占有面積1593.89平方公尺×(李秀端應有部分比例11/57)-免收30.5平方公尺)/全部1593.89平方公尺=17.38%)。原告主張以二分之一方式計算李秀端比例部分,因未考量系爭建物僅占有系爭八筆土地部分面積,其逕以二分之一比例換算之結果容非妥適,不可採。本院再按比例計算李秀端各年度所受利益並加總計算至原告主張之迄日止,合計1,122,108元。從而,李秀端上揭二種情形之給付數額合為1,254,688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秀端給付上開數額部分既經准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競合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3)至於謝呂爵等9人辯稱原告未對編號1、25、33、55、46車位使用人起訴請求,且系爭建物內部並有設置原告受電室、電梯間、水箱、柱子等物,面積合為71.38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應有所扣除,但非為抵銷部分(本院卷三第422、451頁),因系爭建物外部占有基地所受利益,與內部如何使用分屬二事,被告既非為抵銷,原告先以系爭建物整體占有情形計算不當得利總額,再分別請求各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返還所受利益,應屬適法。

6.有關聲明前段定額給付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詳如附表五「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7.有關聲明後段定期給付及將來給付之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被告現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八筆土地,於被告終止占有狀態前,堪認原告就將來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有理由,如上所述,原告將已到期之請求併同預為請求部分,以定期給付形式列為各項聲明後段,應予准許。原告競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2)次查,原告聲明後段之請求數額,本院認定基礎同上所述,各被告應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下述「X」值)、七分之一層數比例、週年利率百分之10(同上所述)、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下述「P」值)計算之,相關「計算式」說明如下:A.加權地價總額即「X」值=(168.06×252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212.82×253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214.95×254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218.66×255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187.39×267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213.46×268地號土地該年度該年度申報地價+211.76×269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166.79×270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1593.89;B.年度租金額即「Z」值=X/7×10%;

D.惟徐春英辯稱伊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6月5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有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20至542頁),堪認徐春英於該日以後,已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終止占有基地之行為,原告對徐春英請求之迄日應認為108年6月4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5之主文欄所示;逾該日之範圍即不得請求。

(3)限制原告預為請求範圍:本院審酌政府每2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應於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日內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以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被告於「年度申報地價」尚未更新公告時,被告無從計算該次給付數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地價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640至642頁),雖原告主張此時以前一年度地價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635頁),但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將來給付,以有必要者為限,而每年度地價更新之金額或高或低,原告以前一年度地價計算之主張,容非適法,且被告於地價更新公告後即得履行給付,並終局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於有必要之範圍,限制原告預為請求條件為被告因該年度申報地價尚未更新公告致不能為該月份給付時,被告得併入公告日後之下月份給付之(詳如附表一之主文所示,不包括黃柏宇、黃琬淇、徐春英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秀端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陳素英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陳素英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被告萬金鳳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萬金鳳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4.被告林盧禎子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林盧禎子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5.被告林建仲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林建仲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6.被告謝呂爵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謝呂爵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7.被告劉和明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劉和明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8.被告簡麗雪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簡麗雪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9.被告王顗睿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王顗睿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2.被告陳秋華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秋華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3.被告陳炯宏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炯宏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4.被告姚志輝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姚志輝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5.被告陳汶錠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汶錠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6.被告陳婉玉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陳婉玉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7.被告歐陽佑如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被告歐陽佑如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8.被告趙偉智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趙偉智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19.被告趙偉竣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趙偉竣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0.被告李亞龍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李亞龍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1.被告朱莉文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朱莉文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予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2.被告曾國峰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曾國峰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3.被告楊宗翰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被告楊宗翰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4.被告莊錦慧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被告莊錦慧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5.被告郭忠仁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郭忠仁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6.被告徐新霖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徐新霖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7.被告曾明琴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5日起至被告曾明琴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8.被告李荃葒應給付原告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李荃葒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29.被告王志豪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王志豪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0.被告王啓豪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王啓豪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1.被告羅漢偉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羅漢偉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2.被告蔡江漁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蔡江漁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3.被告謝炎澄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6日起至被告謝炎澄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4.被告張綉莉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張綉莉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5.被告徐春英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徐春英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6.被告廖思翰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廖思翰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1(即5.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7.被告謝陳明珠應給付原告4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謝陳明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3(即16.6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8.被告金筱雯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金筱雯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399分之2(即11.1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39.被告李秀端應給付原告1,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李秀端終止無權占有系爭八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總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798分之11(即30.5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原告。
  C.各被告應付數額,李秀端部分,其因上述之減免,「P」值為17.38%,李秀端應按月給付之「計算式」核為「Z×P/12」;李秀端以外被告之「P」值為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地下一層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此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計算式」核為「Z×P/12」。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內容
附表二,訴訟費用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得假執行之宣告
附表四,地價資料與計算表
附表五,計算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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