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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玲玉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周秀融即周記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7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14日答辯狀所附外場照片並非再審原告任職時之照片,此可見證人黃純玫證述不實,其所提「勞動局再審上訴人申請表」亦可證明證人黃國興證述不實,其並已就此對二位證人提起偽證告訴;另再審原告現提出之薪水袋可證其係因再審被告不法終止契約而去職,此應屬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黃純玫、黃國興為判決基礎之證詞既均係虛偽陳述,又存在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即具有再審事由。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契約效力不及於私法,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及第64條規定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將之認定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乃有錯誤;且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方案第2點與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並無干係,提起訴訟既係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其提起訴訟即非可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不得以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再者,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點禁止並限制再審原告行使申訴權利之自由,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僱傭期間短付之薪資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准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卻又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涉犯偽證罪嫌,已由再審原告提出告發,並未提出證人犯偽證罪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揆之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黃純玫、黃國興證述,及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範圍包含再審原告拋棄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無論再審原告所舉外場照片是否為其任職時之照片,所提薪水袋得否證明再審被告不法終止契約,均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且再審原告所稱「勞動局再審上訴人申請表」僅記載勞資調解之申請及成立日期,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非為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已可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所生效力為私法效力,原確定判決認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係成立和解契約,難認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亦無「未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定,或第64條關於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或仲裁之效力規定,致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所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之裁定發回規定,原確定判決乃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者,再審原告錯誤引用而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非可取。是原確定判決應不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就兩造間成立之調解成立方案內容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本件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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