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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告
袁興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因被告張鏡湖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鏡湖均為被告財團法人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任期均自民國106年4 月7日起至110年4 月6日止,被告張鏡湖並經該屆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被告張鏡湖於擔任董事長後,因年事已高達90歲,導致其行為能力欠缺與意識狀態渙散,於被告文化大學該屆各次董事會期間,經常呈現昏沉癱坐狀態,形成若無由旁人代答,董事會即無法順利完成會議之窘境,故自106年11 月以來,歷次董事會議不是由被告張鏡湖之個人特別助理,就是由其法律顧問代答,被告張鏡湖本人根本無法聽清楚問題,遑論正確回答問題。尤以被告張鏡湖於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不僅未能與會議其他董事正常詢答,而係由訴外人張海燕(即被告張鏡湖之女)代答,且其不顧其他與會董事正在議事中,竟自顧大聲嚷嚷破壞議事進行,足認被告張鏡湖自106 年11月28日起之精神狀態已發生障礙而達於喪失自主決定意思之程度,全然欠缺判斷與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自應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有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甚明,依民法550 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文化大學與被告張鏡湖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即應因被告張鏡湖喪失行為能力而自106 年11月28日起當然消滅。又原告嗣雖於107年5月21日經被告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惟已獲法院裁定准許繼續執行董事職務,為免因無行為能力而不具法定資格之被告張鏡湖召集董事會並為違法決議,造成原告擔任被告文化大學董事身分之現狀變更,原告就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誠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原告已經被告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於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存在。縱認確有確認利益,然被告張鏡湖已屆91歲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當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疑,於主持系爭董事會時,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無該當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可能。又被告張鏡湖於系爭董事會上之所以一再反覆詢問原告等人關於校長遴選之瑕疵,乃因一般人對於自己在乎卻沒有獲得答覆的問題,本就會一直詢問以求解答,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張鏡湖已無行為能力;反而被告張鏡湖於始終無法獲得合理答覆之情況下,猶繼續捍衛遴選程序之正當性,顯見被告張鏡湖對爭議問題非常清楚,益徵其確無原告所指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另原告雖再以被告張鏡湖除處理少數無關重要事項外,大致發言均係由法律顧問或張海燕代答或發言,且被告張鏡湖之發言復均屬空言質疑而未提出法律依據為由,主張被告張鏡湖無行為能力云云。然張海燕係被告文化大學的董事,在董事會中本可發言,且因新校長遴選乙案涉及法律爭議,被告張鏡湖對於其能力未及之專業法律問題授權法律顧問代為答覆,亦非可因此認被告張鏡湖已喪失行為能力,況若提出質疑皆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則豈不表示除具法律專業之人士外,其餘之人均屬喪失行為能力之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已因被告張鏡湖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應屬當然消滅云云,亦不可採,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鏡湖因欠缺行為能力,故系爭委任關係應自106 年11月28日起即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又原告於107年5月21日經被告文化大學以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惟嗣經法院裁定准許其暫時繼續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復有被告2 人所提出之被告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10次會議紀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因被告張鏡湖以被告文化大學董事長身分於107年5月21日所召集之董事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其私法上地位將因系爭委任關係是否自106 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當然解任,此觀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另按行為能力指法律行為能力而言,即得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行為能力固需以行為人具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識別能力)為前提,然對於每個人之行為是否賦予法律上之效果,如必於個案逐一審查以決定其行為能力之有無,事實上殆不可能且易滋爭議,殊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故吾國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採取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能力有無、範圍之類型化或階段化行為能力制度,並另以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未成年人之結婚(第13條第3 項)、非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75條後段),以及於親屬行為及繼承行為另設特別規定(如民法第973條、第980條、第1186條)等方式緩和前開行為能力制度僅以年齡為斷之僵硬。其中民法第75條雖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惟此僅係針對「『非無』(即有)行為能力」之行為人所為之個別意思表示,因行為人於為該意思表示時欠缺意思能力、辨識能力而無效乙節所設之規定,非可謂依前述類型化或階段化行為能力制度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因有於為意思表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即可認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必待其已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始得分別依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 之規定認其無行為能力或僅具限制行為能力。再委任關係之存否繫諸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是否具有他方信賴之特質或資格,於委任契約之履行至關重大,故若委任關係之一方發生資格上之重大變動(如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該委任關係即無由繼續存在或由他人所繼受,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既屬委任關係,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2 款所稱因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應當然解任,以及民法第550 條有關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等情,自應俱屬因應委任關係之前開特性所為當事人資格上之限制,而與個別意思表示是否因行為人欠缺意思能力、辨識能力而無效之情無涉;復觀民法第550 條之立法意旨既已明載:「查民律草案第777 條理由謂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此本條所由設也。」(見本院卷第230頁),亦可見民法第550條所指「喪失行為能力」,於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況下,確應係指該當事人因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至該當事人於為個別意思表示時縱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亦僅係該等意思表示之效力將因之而無效爾,要非該條所指之「喪失行為能力」,自亦不因此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所存之委任關係消滅或因而當然解任。查本件被告張鏡湖為16年出生之成年人,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4、216頁),依上說明,被告張鏡湖自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固謂被告張鏡湖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有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云云。然被告張鏡湖既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其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竟以判斷個別意思表示效力存否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主張被告張鏡湖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於法已屬未合。況原告所稱被告張鏡湖於系爭董事會中有無法與其他與會董事正常詢答之情,實際上應僅係因被告張鏡湖與原告及其他部分董事於該會議中就遴選新校長之選票相關事宜乙節發生爭論,其於主觀上認定主席職權未獲原告及其他部分董事予以合理尊重之情況下所為情緒稍加激動之言詞,此觀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可明(見本院卷第99至121 頁);又縱認被告張鏡湖於被告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會期間,確有多交由張海燕或法律顧問代其發言之情,然憑此至多亦僅能認被告張鏡湖有授權其等發言甚或指揮會議之狀況,在邏輯或經驗上仍非可遽謂被告張鏡湖即係因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方有上開由他人代其發言及指揮會議之情。遑論原告一面指摘被告張鏡湖有明目張膽進行派系鬥爭,並以迂迴方式背離應恪遵之董事會多數決決議結論之行為,顯然係認被告張鏡湖為一具有充足意思能力、識別能力之人,始會以前開方式費盡心思遂其鬥爭目的;一方面卻又認被告張鏡湖之心智、記憶、判斷能力俱受年齡影響而有昏沉癱坐、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況,更顯自相矛盾。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實亦無法證實被告張鏡湖有何因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有意思能力或識別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從而,被告張鏡湖並無原告所指因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應依私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20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解除其董事長、董事職務,或因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顯有不足而應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認系爭委任關係已屬消滅之狀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2人提出被告文化大學第18屆第5次至第10次董事會之錄影、錄音檔案,欲證明被告張鏡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不論被告張鏡湖是否有原告所欲證明之上開情事存在,均不該當於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2款及民法第550條應使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或系爭委任關係消滅之要件,已如前述,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文化大學、張鏡湖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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