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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杜慧玲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郭映函
相對人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相對人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不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惟如已誤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應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供參照。又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內容,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銀行法制定之目的,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而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本件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明知相對人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以「經銷看盤軟體」、「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投資標的違法吸金,致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日及12月9日投資各新臺幣(下同)410,000元、70,000元,惟其等收取上開投資款後,自104年5月起即無法正常給付伊業務推廣費、紅利或利息等投資報酬利潤,經查始知係遭詐騙吸金,則依前所述,伊當屬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致個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之人,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詎原審認伊僅係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私權損害之間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之106年1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6號),主張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明知相對人才霸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卻仍以「經銷看盤軟體」、「外匯專案」、「得利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投資標的違法吸金,致抗告人分別於102年2月1日及12月9日投資各410,000元、70,000元,惟其等收取上開投資款後,自104年5月起即無法正常給付抗告人業務推廣費、紅利或利息等投資報酬利潤,始知係遭詐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480,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1月14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相對人才霸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括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5月19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以「看盤軟體經銷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關於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部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另相對人游阿昆尚以相對人才霸公司名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關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有價證券募集案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並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3、30號判決書及106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第1至4、10至146頁,本院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卷第3頁)。而查:

㈠系爭刑事判決固認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分別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主為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申言之,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仍非上開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要旨、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內容、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內容、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內容、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內容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雖兼有保障存款人私權之意旨,惟此乃其立法以維護及穩定國家整體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下之反射利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所侵害者仍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尚不得僅因其間接傷及不特定範圍內之個人原始利益,即認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從而,抗告人並非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法益主體,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系爭刑事判決又認相對人游阿昆、蘇美華、王福興、黃政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關於得利科技公司∕厚德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募集案部分),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相對人游阿昆以相對人才霸公司名義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關於伊仕媚公司認股憑證有價證券募集案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參以最高法院所著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要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係侵害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亦即該條規定所維護者,乃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公法益,非投資人之私權,故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損害之法益主體,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誤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然依前開說明,其訴仍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裁定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雖將第三人「劉兆恩」同列為本件抗告人兼代理人,惟觀其所提民事抗告狀末之具狀人僅有抗告人,卷內亦無抗告人之委任狀,原裁定亦未將劉兆恩列為當事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查閱後,確認「劉兆恩」於原審僅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民事抗告狀將其同列為本件抗告人兼代理人,然屬誤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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