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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告
張鳳恩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被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當庭追加張健興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3頁),復於108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恩及張健興1,242,01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溢額清償債務所生之同一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鳳恩與張健興於103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440萬元(下稱440萬元借款),並簽立103年7月2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44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3年10月28日,僅約定有3個月1.5%之月息,無約定遲延利率,有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被告預扣3個月1.5%之月息,於103年7月30日交付原告4,202,000元。

(二)張鳳恩又於102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下稱60萬元借款),於103年7月25日向被告借款185萬元(下稱185萬元借款),共245萬元,並簽立103年7月2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245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3年11月15日,僅約定有3個月1.5%之月息,無約定遲延利率,有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被告均預扣3個月1.5%之月息,於102年11月6日交付573,000元、於103年7月25日交付1,766,750元予張鳳恩。

(三)嗣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至105年間陸續分10次給付被告265,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5,000+20,000+10,000+30,000+30, 000+30,000+15,000+105,000=265,000),用以清償60萬元借款。原告復於105年7月19日交付被告面額600萬元支票一紙,其中440萬元用以清償440萬元借款,剩餘160萬元用以清償60萬元借款與185萬元借款。被告另以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拍賣張鳳恩所有不動產,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主張債權為本金245萬元及105年6月13日至106年9月13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結果受償2,078,258元,亦用於清償60萬元借款與185萬元借款。

(四)惟上揭三筆借款所定違約金之利率過高,違約金部分約定無效,如非無效,亦應依法酌減,且原告經上揭給付後,已將全部欠款清償完畢,意即原告只借685萬元,卻給付8,078,258元,多還1,285,258元,多還部分也要加計利息5,700元,所以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溢領1,242,01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42,018元。

(五)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鳳恩及張健興1,242,018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178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約定利息為一個月1.5%,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先於本金受償,有預扣利息。違約金部分,民間借款違約金都比較高,原告當時同意此約定,被告並不請求原告清償違約金逾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應無過高(本院卷第178、182頁)。

(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乃於105年7月19日以上揭600萬元支票為部分清償,並塗銷張健興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原告仍未清償完畢,被告聲請對張鳳恩強制執行後,亦未清償完畢,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借款已超額清償,被告溢領部分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超額清償,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敘如下:

(一)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結果致超額清償,被告就溢領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有清償、被告超額受償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債權內容: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2.原告主張有如上揭「一(一)、(二)」所述之三筆借款,即張鳳恩與張健興先借440萬元,張鳳恩再借60萬元與185萬元(本院卷第161、178頁),違約金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均無約定遲延利率,被告有預扣利息而交付各4,202,000元、573,000元、1,766,750元,各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分為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5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有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03年7月2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契約二件可證(本院卷第185至191、81至83頁),堪信為真實。

3.惟被告客觀上僅交付4,202,000元、573,000元、1,766,750元,預扣利息部分因未曾承受移轉金錢予原告之風險,顯與未交付款項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此部分本金債權之數額應為4,202,000元、573,000元、1,766,750元,並非契約所記之440萬元、60萬元與185萬。

(三)清償情形: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1日至105年間,有如上揭「一(三)」所述之10次給付(本院卷第171頁,依清償順序,下稱為「編號一之清償」、「編號二之清償」,以此類推,編號一至八之清償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用於清償60萬元借款,並於105年7月19日以交付支票方式清償600萬元,復於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給付2,078,258元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惟被告僅否認「編號九之清償」、「編號十之清償」,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2頁),則兩造不爭執部分,自堪信實。

2.原告所陳「編號九」之時間不明給付15,000元、「編號十」之105年初給付105,000元部分,被告既否認之,且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不能認原告有清償之事實。

(四)有關違約金: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消費借貸契約定之利息,為借用人支付貸與人之報償(民法第476條、第477條參照)。消費借貸之違約金,則為借貸當事人雙方約定借用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既為法律所明定當事人得為約定之事項,自非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亦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請求權,況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民法第252條已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亦不能以違約金約定過高,而認屬脫法行為。但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益,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當非該條立法目的所願,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酌)。

2.查兩造就上揭3筆借款於屆期後,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遵期清償時,被告除取回本金外,債權人所能預期之收取利益,即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倘原告遲延清償,被告所受損失亦以遲延利息加計本金之額為通常情形,經累計上揭相當週年利率73%(計算式:20/10000×365天=73%)之違約金數額後,被告所獲全部數額顯已高過通常利息所得甚多。本院審酌上揭違約金約定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清償本息所受之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而近年金融機構就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常以總額未逾週年利率15%至20%為限,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併審酌兩造就逾期債務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僅約定按日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被告當庭表示僅請求20%計付之違約金,逾20%部分不請求(本院卷第182頁),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情形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此部分違約金約定至相當週年利率73%部分有過高之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酌違約金至20%,逾此範圍被告即不得請求。至於原告主張該部分約定有違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71頁),查民法第205條僅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率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縱於違約金有類推適用,亦非全部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五)原告清償結果(即被告債權餘額):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指定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清償指定抵充6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171頁),另指定上揭600萬元支票款之440萬元部分抵充440萬元借款,指定支票其他160萬元部分抵充245萬元即60萬元借款與18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182頁)等語,被告均無爭執。而440萬元借款之屆期日為103年10月28日,60萬元借款、245萬元借款之屆期日為103年11月15日,亦有上揭契約書二件可稽,其中103年2月21日編號一之清償、103年3月24日編號二之清償均屬屆期前清償,僅需抵充本金(計算過程如附表二編號1、2行),違約金條件尚未成就,不予抵充,其餘編號之清償均屬屆期後清償。次查,有關違約金與本金清償次序,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先清償利息、再清償違約金、再清償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63、181頁),而原告經本院數次諭知就清償次序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3、164、169、181頁),於言詞辯論期間終結前均不為爭執,自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從而,依違約金、本金順序方式計算,迄至105年7月19日支票清償日,有關44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當日有本金債務4,202,000元、違約金債務1,450,553元,經清償440萬元後,違約金已清償完畢,本金尚有1,252,553元未清償(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關60萬元、185萬元借款部分(因違約金等清償條件相同,將573,000元、1,766,750元併為一筆本金2,339,750元計算),經編號三至編號八之清償以先清償違約金再清償本金之方式計算後(計算過程如附表二編號3至8行),張鳳恩於105年7月19日當日尚有本金債務2,319,750元、違約金債務652,910元(如附表二編號9行之C欄、E欄所示),再以160萬元清償違約金652,910元與本金947,090元後,違約金於該日已無餘額,本金尚有餘額1,372,660元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9行之H欄、J欄所示),嗣於108年7月5日強制執行時,張鳳恩本金尚有餘額1,372,660元,違約金債務有813,066元,共計2,185,726元(如附表二編號10行之C欄、E欄所示),被告領取2,078,258元後,張鳳恩尚有本金107,468元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0行之J欄所示)。

3.依上,原告均有本金債務未清償完畢,被告並無超額受償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而有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1,242,0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440萬元借款與清償情形計算表附表二,60萬元、185萬元借款與清償情形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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