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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返還公同共有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伯均

原告
葉文勇
原告
葉王素芳
原告
葉青樺
原告
葉建宏
原告
葉貞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原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110年1月1日死亡)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原委任人死亡)
複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原委任人死亡)
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原委任人死亡)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告
林秀峯
被告
林聖泰
被告
林聖智
被告
林聖彥
被告
林雅芬
被告
林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共同給付㈠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㈡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2房地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㈠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新臺幣肆仟伍佰元;㈡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文勇、葉月華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葉文勇、葉月華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葉文勇、葉月華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肆仟伍佰元為原告葉文勇、葉月華;每期以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45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原起訴狀尚有遷讓房屋之聲明,嗣因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見第卷一第50頁,茲不贅列),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起訴主張㈥。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並續予答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已歿,其手足即原告葉文勇、葉月華、訴外人葉俊麟、林葉靜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即其配偶林秀峯、子女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4;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原告即其配偶王素芳、子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6。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作成代筆遺囑,內容略以遺產由林葉靜惠繼承,林葉靜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於103年間持上開遺囑將葉美華遺留之不動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四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葉文勇、葉俊麟對被告等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確認遺囑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均駁回被告等之上訴確定,則系爭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卻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出租收益,並占有使用葉美華之其他不動產,可推認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止,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之房屋,被告未按應繼分比例行使、分擔系爭房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卷二第288頁)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囑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均屬處分行為,而處分行為相對於占有、使用行為乃高度行為,可認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間有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之房屋,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被告則不爭執其出租收益,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若係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應知會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捨此不為,顯係為自己管理、占有系爭四戶房屋。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按: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無從作為本件參考依據,再者,被告將葉美華遺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出租收益;葉美華遺留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6月22日間,被告6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自103年6月23日至105年9月28日間,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構成不當得利;葉美華遺留宜蘭縣三星鄉土地及其上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認定被告林聖彥自103年8月5日至107年5月23日自居為單獨所有權人確定。而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隨即將宜蘭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應足推認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期間確有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之事實。

㈢自葉美華死亡隔日之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止共計81.4個月間,被告占有、使用、收益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新臺幣1,016萬9,546元:

⑴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①編號1房屋不當得利金額366萬0,151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9,見家調卷第65頁)評估編號1房屋每月每坪店面租金1,560元(見家調卷第88頁),房屋面積26.26坪,車位依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原證10,見家調卷第93頁)以每月4,000元計算,計算式:(1,560×26.26(小數點以下不計為40,965)+4,000)×81.4=3,660,151。②編號2房屋不當得利金額134萬3,100元:編號2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3,見本卷一第133頁)每月房屋租金為18,000元,車位依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原證10)以每月4,000元計算,並扣減被告按1/4應繼分可取得之金額,計算式:(18,000+4,000)×81.4×3/4=1,343,100。③編號3房屋不當得利金額439萬4,786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9)評估編號3房屋每月每坪住家租金價格為830元(見家調卷第89頁),房屋面積52.41坪、露臺面積3坪,車位依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原證10)以每月4,000元計算,計算式:(830×(房屋52.41坪+露臺3坪)+2個車位8,000)×81.4=4,394,786。④編號4房屋不當得利金額77萬1,509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9)評估編號4房屋每月每坪住家租金價格為830元,房屋面積11.42坪,本房屋無車位,計算式:830×11.42(小數點以下不計為9,478)×81.4=771,509。⑤以上四戶房屋不當得利總額計10,169,546元,計算式3,660,151+1,343,100+4,394,786+771,509=10,169,546(原告之計算方式詳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二,見本卷三第13頁及28頁,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已將被告不當得利金額扣除被告所應得而以3/4金額計算,然原告計算渠等應得款項時,又以1/4、1/16計,應有誤會)。

⑵被告雖主張不應由原證9之估價書為計算依據,惟附表一編號1、3、4號房屋與隔鄰房屋坐落基地相鄰(分別為同區段三小段84、88地號)、屋齡相近(89年、86年建造完成),且均為樓高9層樓之住商大樓,附表一編號1房屋與隔鄰房屋其中錦州街4巷5號1樓房屋同屬1樓、編號4房屋可比照隔鄰房屋之2樓之1及3樓之1、編號3房屋與隔鄰房屋為同棟大樓,又該估價書之估價日期105年7月20日距起訴不足1年,房價又無波動,是以隔鄰房屋評估價格視為編號1、3、4房屋市場價格,應屬適當。

㈣訴之聲明之計算:

⑴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因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①第一項: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1,016萬9,546元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254萬2,386元(計算式:10,169,546×應繼分1/4);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63萬5,596元(計算式:10,169,546×應繼分1/16)。②第二項:附表一編號2房屋尚以被告名義出租中,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以前,被告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500元(計算式:月租金18,000×應繼分1/4),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各1,125元(計算式:月租金18,000×應繼分1/16)。

⑵如認原告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則被告應按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第一項請求被告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同給付予全體繼承人;第二項請求於附表一編號2房屋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以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全體繼承人按房屋租賃契約(原證13)所收取之租金。

㈤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償還費用請求權為抵銷,顯無理由:被告並無不能知會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情況,卻未將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告知原告,排除原告之干涉而逕自管理、處分,顯係為自己而非為全體共同人之利益而為,與無因管理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管理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以民法第957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僅得以140萬1,729元據以抵銷:

①房屋稅固為保全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但被告應自行負擔其應繼分之範圍,故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33萬1,713元(計算式:(442,284)×3/4),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為抵銷。

②地價稅部分,被告亦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26萬8,943元(計算式:(358,59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為抵銷。

③被告於準備狀附表3(見本卷二第131頁)列出香榭小品大樓內附表一編號1、2、4號三戶房屋合計繳納之管理費總額56萬4,283元,而三戶房屋總坪數為53.47坪(計算式:編號1房屋26.26坪+編號2房屋15.79坪+編號4房屋11.42坪),三戶房屋面積比例分別為49%、30%、21%(計算式:26.26/53.47、15.79/53.47、11.42/53.4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是編號1、4房屋,自101年3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應分別為27萬6,499元、11萬8,499元(計算式:564,283×49%、564,28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20萬7,374元、8萬8,874元(計算式:276,499×3/4、118,49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為抵銷。附表一編號2房屋自101年3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為16萬9,285元(計算式:564,28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該屋租賃契約(原證13)第3條記載「管理費各半」,是被告僅需負擔該屋一半之管理費即8萬4,6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63,482元(計算式:(84,64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為抵銷,至被告辯稱所負擔之管理費已是應負擔之管理費半數,並不足採。

④被告於準備狀附表4(見本卷二第135頁)列出位於中山靖廬大廈內之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7樓之1房屋(即附表一編號3房屋)、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4巷5號1樓房屋、7號1樓房屋、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2樓之1房屋、3樓之1房屋(即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屋)總計五戶房屋,自101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2,04萬1,066元,惟其中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4巷5號1樓等四戶房屋(即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屋)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之房屋,其管理費支出合計145萬2,609元非屬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不能以之主張抵銷,而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管理費為58萬8,457元(計算式:2,041,066-1,452,609),此固為保全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惟被告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44萬1,343元(計算式:(588,45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為抵銷。

⑤若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判決得作為本件參考依據,然上開判決既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系爭期間事實上有排他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排除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既無從向被告請求因占有所獲之利益,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被告亦不符合民法第957條規定之惡意占有人要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本院無庸審酌,被告稱仍得以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254萬2,386元,及其中236萬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7萬8,0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63萬5,596元,及其中59萬1,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4萬4,504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500元及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25元。

⑶上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16萬9,546元,及其中945萬7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71萬206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萬8,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3年間被告因信賴律師製作、尚未經法院認定無效確定之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辦理遺囑登記,難稱被告有排除原告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又辦理繼承登記僅為一行政措施,未對系爭房屋建立支配關係或排除他人干涉,且被告林秀峯、林雅芬居住於臺北市博愛路,其餘被告定居國外,均未設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為避免系爭房屋因欠繳稅費產生糾紛或其他不利益,乃定期繳納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並非對系爭房屋建立支配關係或排除原告之干涉。

㈡被告就各不動產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受不當得利,應各別認定,不可做為其他不動產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間接證據或推論依據。被告固出租系爭附表一編號2房屋,係因同社區大樓承租業者有擴增面積需求,由社區主委聯繫被告,又系爭遺囑當時尚未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不足據此認定無權占有系爭附表一編號1、3、4房屋。除本件系爭房地外,原告就葉美華之其他不動產亦對被告提起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等四戶房地(即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屋),經本院107年8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第7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餘葉美華遺留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係葉美華生前所出租;宜蘭房屋係葉美華生前開始興建但未完成,被告依其遺囑及遺願,繼續付出勞費完成興建,未曾入住或供他人使用;而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長年無人使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僅憑被告辦理遺囑登記、繳納水電費、持有鑰匙,即認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過於率斷,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繫屬中,是上開與本件無涉之其他不動產,均不足遽認被告無權占有本件系爭編號1、3、4房屋。

㈢被告未就系爭編號1、3、4號房屋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並不再主張時效抗辯,見卷二第284頁),縱認有,而原告主張依原證9估價報告書(家調卷第65頁)所載之每坪租金計算,惟該估價報告之估價客體非系爭房地,又 泛稱訪查當地同等級類似產品,未說明類似產品之面積、位置、屋齡等重要資訊,無從確認估價準確性;原告依出租網站資訊(家調卷第93頁)主張停車位月租金為4,000元,然該物件係坡道平面式車位,系爭房地停車位為升降式,租金行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⑴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共計340萬6,223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若認無理由,則主張依民法第957條適用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本於葉美華代筆遺囑而繼承,雖代筆遺囑經判決無效確定,惟被告並非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所為一切維護、保存經濟價值,而支出有益且必要之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等,原告應共同承擔。

⑵抵銷項目及金額如下:①自101年至109年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四戶房地之房屋稅共計44萬2,284元(細項如被告準備狀附表1,見本卷二第127頁);②自101年至106年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四戶房地之地價稅共計35萬8,590元(細項如被告準備狀附表2,見本卷二第129頁);③自101年3月至109年12月止,被告就香榭小品大樓內之系爭編號1、2、4號房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管理費共計56萬4,283元(細項如被告準備狀附表3,見本卷二第131頁);④自101年1月至109年12月止,被告就中山靖廬大廈內之系爭附表一編號3號房屋,及兩造共同繼承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錦州街4巷7號1樓、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2樓之1、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3樓之1等四戶房屋(即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管理費共計204萬1,066元(細項如被告準備狀附表4,見本卷二第135頁)。綜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上開費用共計340萬6,223元(計算式:442,284+ 358,590+564,283+2,041,066),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以上述為系爭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340萬6,223元為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葉俊麟、林葉靜惠、原告葉文勇、葉月華,應繼分各1/4;嗣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應繼分各1/24;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應繼分各1/16。

㈡被繼承人葉美華前於100年8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略以,將所遺全部遺產均由林葉靜惠繼承,被告於103年6、7月間持該遺囑將含附表一所示四戶房地在內之全部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嗣上開遺囑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87、1127、1130號調解筆錄成立部分調解,同意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㈢被告自100年12月2日起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期為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租約如本院卷一第133至140頁所載。

㈣107年5月25日,兩造偕同律師至附表一所示四間房地,更換門鎖,再由雙方各持一份鑰匙(見本院卷二第25頁)。

㈤被告自101年度至109年度繳納附表一所示四間房地之房屋稅總計44萬2,284元。

㈥被告自101年度至106年度繳納附表一所示四間房地之地價稅總計35萬8,590元。

㈦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9年12月間,繳納附表一編號1、2、4房地之管理費56萬4,283元。

㈧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12月間,繳納附表一編號3房地及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地之管理費總計204萬1,066元,其中58萬8,457元為附表一編號3房地之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利之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公同共有人間自屬不當得利,其理自明,而各公同共有人得僅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須以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請求返還全體之利益,是本件原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之先位聲明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被告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附表一編號1、3、4)及租金(附表一編號2)之不當得利,爭執如下:⒈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間,被告有無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⒉如是,被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號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⒊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5至8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無從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間,有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故雖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主張:被告辦理遺囑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處分行為,而處分行為相對占有、使用行為乃高度行為而逕推論被告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地等語,然被告係依被繼承人葉美華所立之代筆遺囑而為繼承登記,僅涉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無從導出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況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利益係「登記利益」,非屬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原告既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數額,自應就被告已實際管領、占有附表編號1、3、4房地舉證。

⑵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就被告是否占有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三間房屋,均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亦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分見本卷二第288頁、本卷三第92頁),原告歷次書狀均係以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之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而未知會原告,且被告持有同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宜蘭房地鑰匙,是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論被告應有無權占用、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之事實。然各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排他占有、使用,當依各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而個別認定,實無從以被告使用、收益其他不動產而推論被告當然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而本件原告就與附表一編號3同位在臺北市○○區○○○○○○○○○○號碼「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房地另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認原告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有何行為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任何收益可言,故難認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以,被告是否實際上有排他、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原告當須舉證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從以被告持有同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宜蘭房地」鑰匙而推認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亦有排他占有、使用之事實。雖原告舉其對被告另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原證1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原證15)為據,主張上開判決均認定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房屋(按:與本件係不同標的),惟觀上開判決所載事實係被告有僱工裝修、裝設電動鐵門建物二次施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本卷二第72、73頁)、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本卷二第98頁)等足以認定被告有排他、占有使用之事實存在,而本件全無上開足以表徵被告有排他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於本件亦未自認持有附表編號1、3、4房地鑰匙(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前),原告亦未舉證附表編號1、3、4房地之鑰匙係被告所持有、管理中,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而逕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4房地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

⑶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本有其權利。被告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捐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捐費用之行為,尚堪合理,難認被告基於排除原告使用附表編號1、3、4房地之意而為之。

⑷是以,原告既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占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或有何行為排除原告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被告亦無任何收益可言,故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3、4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被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2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之房地,被告自認其自100年12月2日起,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期為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等事實(本卷三第39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是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出租附表一編號2房地,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自當返還其所受利益與原告。

⑵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葉美華100年8月15日死亡後次日起算被告不當得利(共計81.4個月),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起算點未爭執(見卷三第51至54頁),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房地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79萬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房地每月租金為18,000元,見卷一第133頁,車位依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原證10,以每月4,000元計算,計算式:《18,000+4,000》×81.4=1,790,800)。故上開期間,被告原應(尚有抵銷金額,詳後述)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4萬7,700元(0000000*1/4)、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萬1,925元(0000000*1/16,因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如以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將致請求金額逾越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均予以捨去)。又被告雖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每個停車位月租金4,000元係以坡道平面式車位計價,然系爭房地之停車位為升降式,二者於市場上租金行金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云云,然原告對此已提出原證10為證,被告若有反對主張,自需就其主張舉證而非空言為之,而本件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期日(見本卷三第52、92頁),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亦或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從僅憑其片面辯解而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又被告既已將附表一編號2房地出租他人,且租期迄111年1月31日止,已如前述,而兩造係於調解後之107年5月25日,偕同律師至附表一所示四間房地更換門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因而,本院既認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出租附表一編號2房地,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被告自當於附表一編號2房地遷讓返還其他繼承人前,將其所得受之租金利益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自107年6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2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500元(月租金18000*1/4)及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25元(18000*1/16)為有理由。

⒊被告以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金額主張抵銷部分:

⑴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對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然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依民法第176、957條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就被告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不爭執被告得以所繳納金額之3/4向各原告主張抵銷(見卷三第21頁),是被告自101年起迄109年止,就附表一編號2所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分別為74,049元(見本卷二第127頁)、242,662元(見本卷二第129頁,附表一編號1、2、4為房屋共同坐落土地)、169,285元(管理費部分係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2、4房屋所占面積百分比計算,被告對此未表示意見而未爭執,見本卷三第21頁、第45-55頁),而管理費部分,因原證12之租賃契約已載明「管理費各半」,是被告與承租人就管理費之負擔為各1/2,是被告就管理費之實際支出為84,642元。雖被告對此辯稱:單據上所載金額係實際繳納金額云云,然租賃契約既有如上記載,且原告亦爭執實際繳納金額,被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將再陳報相關憑證等語(見本卷二第287頁),然迄今仍未陳報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其辯解為真。

⑵又被告另主張:欲以靖廬大廈其餘房地所繳交之管理費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另訴就靖廬大廈其餘房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既對原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自非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得抵銷之範疇,被告自不得以靖廬大廈其餘房地管理費主張抵銷。

⑶是以,被告就其所繳納之房屋稅74,049元、地價稅242,662元、管理費84,643元,共計401,353元應自其不當得利之總額179萬800扣除後,再據以計算每位繼承人所應得之金額。

㈢綜上,被告原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4萬7,700元、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萬1,925元,然因須先扣除被告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共計401,353元(74049+242662+84643)後為1,389,447元(0000000-000000),是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34萬7,361元(1,389,447*1/4)、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8萬6,840元(1,389,447*1/1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自107年6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2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500元(18000*1/4)及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25元(18000*1/16)。至原告雖於110年5月20日具狀更正上開利息計算之起始日(見本卷一第99頁、本卷三第71頁),然因原告於起訴狀就附表一編號2房地原請求之金額係高於更正後之請求金額,於被告答辯無礙,故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五、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且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預備之訴如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得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應從先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固然有先位、備位聲明,惟聲明內容僅係因本件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異其請求金額,而經本院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無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且以之做為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基礎,則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之如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時,改以全體共有人之損害為請求與先位聲明具有矛盾關係之備位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34萬7,361元;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8萬6,84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2房地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500元及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目 建物 座落基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1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葉文勇 1/4 葉月華 1/4 葉青樺 1/16 葉建宏 1/16 葉貞吟 1/16 葉王素芳 1/16 林秀峯 1/24 林聖泰 1/24 林雅芬 1/24 林聖智 1/24 林聖彥 1/24 林雅婷 1/2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同共有房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