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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莊銘仁
被告
廖忠田
被告
游國治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核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務襄理。詎94年8月15日起,被告永豐銀行經理即被告莊銘仁、科長即被告廖忠田利用權勢非法強迫原告「現勘、徵信、審核」信貸案件,唆使業務副理即訴外人楊振中於94年9月15日,就客戶林玉珠申請信貸案,以「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等語, 強暴、脅迫原告就範,剝奪原告職權,命無庸與下屬開會或參加假日遊玩活動,使原告組員僅餘5人,並串連徵信審核員工,非法拒絕審理原告負責之申貸案件,使原告94年9月整組業績達成率由99.57%驟降為64.87%而無法工作,更於94月9月30日擅自決意收回已發放之次月下半月底薪,強奪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無權代理被告永豐銀行非法解僱原告,被告莊銘仁、廖忠田並於離職申請單上簽核「本行要求其離職」,使原告誤信被告莊銘仁、廖忠田有代理權而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利益。

㈡於94年10月20日被告永豐銀行暨其總經理即被告游國治因執行業務過失,違反原告已遭被告莊銘仁、廖忠田非法解僱及原告遭其等栽贓嫁禍、蓄意加害始提出離職之緊急避難之明示及其他可得而知之意思,違反開始為原告無因管理之通知義務,就原告之離職申請為辭職照准之批准,並違反原告之意思擅自核准最後在職日為同年10月14日,建議免收違約金122,134元(即2個月工資)之「無因違約離職」,使原告因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業務過失連續侵權及無因管理致生無法獲永豐銀行再次聘用,亦無法另謀同等工作,喪失專門技能穩定高收入之職業、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利益。

㈢自99年4月1日起,被告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復以終身人事評議資料之「原告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職…;…吳員之作為及領導風格實不適任業務襄理之職務。」,致原告求職新公司照會時均會以上開終身人事評議資料回覆之連續侵權栽誣誹謗原告之工作技能、身分地位及信用名譽,被告等施用詐術藉以規避渠等犯罪、侵權、非法解僱及無權代理等而長期拒絕再次聘用原告,且使原告無法另謀同等工作,喪失專門技能穩定高收入之職業、無法辦理貸款而獲取房屋買賣利益,致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喪失殆盡,侵害甚大。

㈣綜此,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田連帶賠償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1個月間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莊銘仁、廖忠田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間原告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莊銘仁、廖忠田連帶賠償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個月間原告人格信用名譽損害之慰撫金10,000元,暨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連帶賠償原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1個月間原告喪失同等職業之薪資損失61,067元、房屋買賣利益損失48,575元。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等提出本院卷第131頁附表1所列多件勞資糾紛訴訟,就原告是否自行辭職,並於94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等節,業經兩造於前訴訟過程中,各自提出事證且充分進行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原告係自行離職並填寫離職申請書,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核屬重要爭點,且此一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各該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於94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部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應生爭點效,應受該判斷結果拘束。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方離職,然如附表1等判決皆認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等並無以不法危害脅迫原告離職之情,且原告未就所稱遭脅迫乙事舉證,原告主張不可採信。被告莊銘仁、廖忠田乃係原告任職時之主管,本對原告業務上表現具有考核權利,因原告表現不符公司業務要求,原告才離職,無所謂無權代理開除原告之事實存在。原證7僅為准予原告離職之公文,無侵權問題,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稱無法繼續謀職,然依原告勞保資料可知其從被告離職後,仍有在其他金融同業就業,無所謂被告阻擾其在其他同業銀行職業之情。至原告沒辦法貸款以至喪失售屋利益損失,與被告無涉。

㈢縱認被告等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被告等自94年10月15日起為侵權行為,致受有未能取得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薪資損害、房屋買賣利益損失及精神上損害部分,業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主張有起訴,惟起訴若經駁回即為同一案件。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前於97年間因給付薪資事件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遭脅迫簽署原證7員工離職申請書,請求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係於94年10月14日自願性離職,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14日終止,故其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離職後之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期間薪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關於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於94年10月14日因原告自願性離職而終止之爭點,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已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各自提出事證進行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核屬重要爭點,且此一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各該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94年10月14日因原告自願性離職而終止一事,應生爭點效,原告及被告永豐銀行均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拘束。至於被告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等人並非前揭案件之訴訟當事人,自無爭點效之用,被告抗辯仍有爭點效適用,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田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勞方亦得依同法第15條經預告,或於具備法定條件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應經雙方合意外,不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尤其,於勞方自願性終止勞動契約時,基於不得強迫勞動原則,於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僅於勞方若有未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或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情事時,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⒉原告曾向原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離職生效日為「94年10月14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該紙「員工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之原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不論被告莊銘仁、廖忠田2人是否曾在該離職申請書上為任何意見表示,亦不論原告之原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是否同意、照准,揆諸前揭說明,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永豐銀行該時即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職是,被告廖忠田、莊銘仁2人縱曾分別在該離職申請書之「直屬幹部簽核意見」、「單位主管簽核意見」欄下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可」等意見,核均僅係基於其職務,對原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一事表達意見,並非代理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對原告為解僱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尚無從執此事實推認原告係遭被告莊銘仁、廖忠田2人無權代理雇主即被告永豐銀行解僱或開除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田2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原證7「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原證12「離職員工"吳仁良"案補充說明」等終身人事評議資料,自99年4月1日起拒絕原告回任,並致使原告求職新公司照會時遭拒絕,無法另謀同等工作,以及無法辦理貸款獲取房屋買賣利益等,而受有薪資、房屋買賣利益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原證7「員工離職申請書」,是原告單方向被告永豐銀行所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業經審認如前;另原證12則是被告永豐銀行內部承辦人員在原告離職後,於95年6月12日就原告離職之經過情形所為之補充說明,核屬被告永豐銀行基於公司管理權責,針對前員工即原告離職事件所為之內部調查資料,核均非「終身人事評議資料」。至於被告莊銘仁在「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直屬幹部簽核意見」欄下記載:「管理出現瑕疵,未落實業務主管現勘之規範,政策執行力有落差,本行要求其離,違約金2個月建議免收,請准予離職」等意見,以及被告廖忠田在「單位主管簽核意見」欄下表示「可」,暨被告游國治於94年10月20日通知人力資源處:「...吳仁良辭職照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6、37頁)等,核均係是基於其等各自之職務及權責,就原告之前揭離職申請表示意見,及進行後續相關之行政作業指示,難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亦有明定。⒉原告主張被告游國治為被告永豐銀行之使用人,原告是遭被告永豐銀行違法開除,並非違約離職,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竟未受委任,而無故幫原告作成違約離職,擅自核准免除違約金,使原告受有損害,其2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就「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於94年10月14日因原告自願性離職而終止」之爭點,應受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之判斷拘束;被告游國治雖無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但依據前揭事證(見本判決理由四、㈡),原告確係自願性離職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永豐銀行違法解僱云云,並無可取。至於被告永豐銀行同意免除原告之離職違約金責任,是以債權人之身分單方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係就自身權利之拋棄,而非為原告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請求喚證人陳雅婷,證明原告拿林玉珠貸款案予楊振中時,楊振中當場罵原告:「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傳喚證人黃正利,證明被告莊銘仁、廖忠思強迫現勘徵信審核簽誤,副理楊振中明白的說不用現勘審核簽註;傳喚證人李張恩,證明莊銘仁、廖忠田開除原告等語。然,楊振中有無在林玉珠貸款案件送核時以上揭言詞罵原告,被告莊銘仁、廖忠田受任被告永豐銀行擔任經理及科長職務時,有無要求所屬同仁,於辦理客戶貸款申請案件時,須辦理相關之現勘、徵信、審核等工作,均與本案原告之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是否可以成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告於訴訟中自行提出原證7「員工職申請書」文書為證,並自認上揭文書為其所製作並已送達告永豐銀行之事實,其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則其再請求傳喚證人李張恩,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銘仁、廖忠田連帶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莊銘仁、廖忠田、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暨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游國治連帶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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