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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陳崇賢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被告
翁健銘(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
被告
翁靜心(即翁高金鳳、翁舜堂之繼承人)
被告
翁莉芸
被告
翁敏修(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誠鴻(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煒翔(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語蔓(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毓謙(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毓璟(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敏珊(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翁敏郁(即翁廖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高鈺慧(原名:翁息)(即翁高金鳳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遺產範內,與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遺產範內,與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戊○○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232頁),茲由原告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丙○○、丁○○、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6,600元,暨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0日先後具狀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內,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再轉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萬6,600元,暨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丁○○、乙○○、寅○○、丑○○、己○○、子○○、癸○○、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高金鳳於96年6月15日由訴外人黃智勇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三皇宮」向伊借款295萬元,伊如數以現金295萬元交付翁高金鳳,雙方合意將翁高金鳳之子即訴外人翁舜堂前所積欠之1萬6,600元加入借款總額合計為296萬6,6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7月15日,由翁高金鳳分別簽發發票日皆為96年7月15日,面額各為150萬元、140萬6,600元,票號FT0000000、FT0000000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由黃智勇於系爭支票後背書。嗣翁高金鳳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伊遂同意將清償日延至96年8月15日,翁高金鳳遂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96年8月15日。然翁高金鳳仍未如期清償,系爭支票亦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翁高金鳳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翁利豐、翁佳欽部分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翁舜堂、戊○○,嗣翁舜堂於100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為其繼承人,是被告甲○○、乙○○應於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丙○○、丁○○應於繼承翁舜堂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應於繼承戊○○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295萬元債務。

㈡翁舜堂於99年1月15日至上址「三皇宮」內,向伊借貸150萬元,雙方約定於99年3月25日清償,翁舜堂並簽發發票日皆為99年3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票號096302、096301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已於當日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翁舜堂。詎翁舜堂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且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自應於繼承翁舜堂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內,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再轉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萬6,600元,暨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答辯以:伊為翁高金鳳與訴外人翁頭之養女,惟於52年間結婚離家後,即未再與翁高金鳳聯繫,直至109年10月7日接獲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始知悉翁高金鳳已死亡。且伊並未繼承翁高金鳳之任何遺產,並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1月22日辦理被繼承人翁高金鳳、翁頭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函、110年2月20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87號函准予備查。又伊雖被登記為翁頭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於110年3月18日伊已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0日裁定許可終止翁頭、翁高金鳳與伊間之收養關係,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1日確定,是伊已非翁高金鳳之繼承人,對系爭債務自無須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答辯以:伊不清楚本件事情之經過,對於原告之主張與舉證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丙○○、丁○○、乙○○、寅○○、丑○○、己○○、子○○、癸○○、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戊○○前具狀以:翁高金鳳不識字,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翁高金鳳之印章所蓋,系爭支票應非翁高金鳳所簽發;又翁高金鳳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款項,原告應就其借款290萬6,600元予翁高金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翁高金鳳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翁舜堂、甲○○(其拋棄繼承不合法,理由詳後爭點㈠所述)、代位繼承人有乙○○、翁利豐、翁佳欽(其中翁利豐、翁佳欽部分業經原告另取得執行名義),訴外人翁麗琴則拋棄繼承;嗣翁舜堂於100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另訴外人翁靜宜拋棄繼承),戊○○於11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為其繼承人,被告丙○○、丁○○並繼承翁舜堂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於繼承戊○○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月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63-163頁、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99至101頁、第153至155頁、第215至231頁),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翁高金鳳及翁舜堂分別積欠其借款290萬6,600元、150萬元未清償,被告乙○○、甲○○、戊○○、翁舜堂為翁高金鳳之繼承人,嗣戊○○死亡後,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為戊○○之繼承人,翁舜堂死亡後,被告丙○○、丁○○為翁舜堂之繼承人,並均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應分別於繼承翁高金鳳及翁舜堂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為:㈠被告甲○○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或再轉繼承翁高金鳳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借款290萬6,600元本息之責,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於繼承翁舜堂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借款150萬元本息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被告甲○○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翁高金鳳於98年3月6日死亡,翁高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甲○○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審酌被告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

⒉查甲○○雖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事件中表明其係於109年10月7日始知悉翁高金鳳死亡等語,然徵之訴外人翁金欽前因被繼承人翁頭死亡而對被告甲○○等繼承人,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被告甲○○於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之107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全卷,並於同年4月13日由其親自到院閱覽卷宗並簽名其上,有民事聲請閱卷狀附卷可參(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42頁),而系爭家事事件卷宗內有繼承系統表、翁高金鳳之除戶戶籍謄本(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52頁、卷二第24頁),觀之上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均載明翁高金鳳已於98年3月6日死亡,可認被告甲○○縱於婚後未與翁高金鳳聯繫,然其至遲於107年4月13日即已知悉翁高金鳳死亡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甲○○遲至109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繼承人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之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⒊基上,翁高金鳳之繼承人甲○○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與前開規定不合,縱嗣後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或再轉繼承翁高金鳳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借款290萬6,600元本息之責,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主張翁高金鳳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且經證人黃智勇到庭證稱:伊替翁舜堂開車,翁高金鳳是翁舜堂的母親,伊大概是在76年至96年間幫翁舜堂做事,除了開車以外,還會幫他處理事情,每個月薪水不一定,..基本上每天都要幫翁舜堂做事,翁舜堂的父親死亡後,就接翁高金鳳一起居住,住在安坑蝴蝶山莊,偶而會接送翁高金鳳,後又搬到永和去。系爭2紙支票是伊開的,因為翁高金鳳不會寫,就叫伊幫她寫支票上的文字,但支票上面翁高金鳳的印文是翁高金鳳在家裡自己蓋好的。...翁高金鳳說要幫翁舜堂向原告借錢,..後來翁舜堂就叫伊打電話給原告,講一講之後,翁高金鳳就說原告有答應,翁舜堂就叫伊載翁高金鳳去原告的地方,就是興隆路的宮廟,當天好像是借295萬元,原告有要求翁高金鳳帶兩張支票過去,那時候翁舜堂還有欠原告條16,600元,後來借款總金額也有加計這條。大概是在6月份,當天原告就給現金,我有背一個背包,錢都是一捆一捆的,就放進背包帶回去,..原告叫我背書,翁高金鳳就說錢是我借的,你就背書不要擔心,就叫我簽,支票後面的「阿勇」就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9頁),堪認翁高金鳳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向原告借貸款項無誤,佐以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退票,並無票據印章不符之情事,益徵系爭支票應確為翁高金鳳持支票印鑑章所簽發甚明。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他適足之證據,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翁高金鳳之繼承人給付借貸金額296萬6,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志勇於審理時另結證稱,7月到期時無法軋支票,翁高金鳳叫伊幫他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可以再延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而支票為支付票據,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時,即可提示兌現,是本件翁高金鳳既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則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之意思,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系爭支票到期日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則翁高金鳳於98年3月6日死亡後,除繼承人戊○○、翁舜堂、甲○○外,另翁廖灝之子女即乙○○、翁利豐、翁佳欽(其中翁利豐、翁佳欽部分業經原告另取得執行名義)即為翁高金鳳之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翁廖灝之應繼分。又翁舜堂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後,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後,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為其繼承人,被告丙○○、丁○○並繼承翁舜堂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亦繼承戊○○再轉繼承翁高金鳳之遺產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內,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再轉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萬6,6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於繼承翁舜堂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借款150萬元本息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依該合意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是本件並無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準此,則原告主張翁舜堂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清償乙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翁舜堂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查原告主張翁舜堂向其借款1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此僅能證明翁舜堂曾簽發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與翁舜堂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證人黃志勇僅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這時候伊已經離開翁舜堂,99年間,翁舜堂有1次打電話給伊,說到他又用本票去跟原告借款,叫伊拿利息1萬5000元給原告,也是拿到興隆路宮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50萬元借款予翁舜堂,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從判斷系爭本票究否為原告所稱借款之擔保,是原告與翁舜堂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契約,即非無疑。因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不足證明其與翁舜堂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原告與翁舜堂間已成立15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返還借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內,被告壬○○、寅○○、丑○○、己○○、子○○、癸○○、庚○○、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再轉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被告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舜堂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翁高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0萬6,6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6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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