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 原告
- 吳楀晴即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 被告
- 芳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福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 被告
- 楊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輪胎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 (原告) 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 (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楊明峯為備位被告,然因楊明峯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同意應訴,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被告楊明峯之地位不安定而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就備位被告楊明峯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卷一第9-10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芳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迅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卷二第445-448頁)所列型號及數量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㈡備位聲明:被告芳迅公司、楊明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萬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44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輪胎保養所,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以交付現金及支票方式共計給付被告芳迅公司輪胎貨款1,846萬456元,被告芳迅公司尚有原告已付款寄庫之系爭輪胎未出貨。詎被告芳迅公司於108年6月以其員工即被告楊明峯侵占公款、捲款潛逃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輪胎,然被告楊明峯前任職被告芳迅公司業務專員,應有代理被告芳迅公司向客戶銷售輪胎及收取貨款事務之代理權,被告楊明峯代理被告芳迅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輪胎之買賣法律關係,被告芳迅公司應交付系爭輪胎予原告。若認原告與被告芳迅公司間就系爭輪胎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芳迅公司收受原告交付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若認被告楊明峯侵占向原告收取之貨款,原告得請求被告芳迅公司、楊明峯連帶賠償原告受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爰依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芳迅公司給付系爭輪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輪胎貨款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芳迅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輪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芳迅公司、楊明峯應連帶給付原告745萬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芳迅公司則以:被告芳迅公司與客戶間輪胎交易流程,係由被告芳迅公司出具「銷貨出貨單」予客戶,如因客戶營業處所空間不足而欲寄放輪胎在被告芳迅公司,則被告芳迅公司會出具備註欄記載「寄庫」之「銷貨出貨單」予客戶,待寄庫數量實際出貨時,則出具「寄庫歸還單」,且被告芳迅公司於每月5日會將前一月之出貨數量及貨款載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供客戶核對出貨數量,並作為給付貨款依據。原告倘自104年即發現輪胎數量有問題,豈有繼續依對帳單付款,迄至108年始向被告芳迅公司追討輪胎之理,且原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登記資本額僅2百多萬元,殊無可能囤積價值7百多萬元輪胎在被告芳迅公司。被告芳迅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對原告所收款項,與應出貨明細相符,是被告芳迅公司對原告依約應給付買賣標的均給付完畢,自不負任何給付輪胎之義務。被告楊明峯利用擔任被告芳迅公司業務專員職務之便,侵占本應交付被告芳迅公司之貨款,業經被告芳迅公司對被告楊明峯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93號)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在案,被告楊明峯詐騙客戶之行為乃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民法第188條所定要件不符,被告芳迅公司無須就被告楊明峯濫用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證1-6所示發票人為李盈毅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824萬7,900元均經被告芳迅公司提示付款入帳,有提領支票明細表、系爭支票(卷一第105-150頁)為憑,並為兩造無爭執(卷二第104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給付被告芳迅公司1,846萬456元貨款,而被告芳迅公司尚未交付系爭輪胎予原告,則為被告芳迅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而被告芳迅公司尚未交付系爭輪胎,揆諸前揭說明,於買賣契約中因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與出買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間具對價關係且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衡情,於被告芳迅公司交付輪胎前,原告得拒絕支付價金,是原告先為支付價金而未同時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核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芳迅公司尚未交付系爭輪胎,係以原證2-1至原證2-140所示被告芳迅公司銷貨出貨單、寄庫歸還單、(卷一第159-689頁)為據。惟查證人即與被告芳迅公司間有輪胎交易往來之郭棟樑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芳迅公司間從86年至今有購買輪胎之往來,流程是打電話去被告芳迅公司訂貨,或是被告芳迅公司的業務來我們這裡說有促銷,問我們要進什麼樣規格的輪胎,之後被告芳迅公司送輪胎過來時,會出示一張簽收的單據,就是送貨單,被告芳迅公司月底會有清單給我們向我們收款,照清單收款,我們會核對清單,清單可以證明我的公司有收到貨,我與被告芳迅公司生意上來往這麼多年,清單錯誤機率幾乎沒有;我們在簽銷貨出貨單、記載寄庫的銷貨出貨單當下都是簽名還沒有付款,要等應收帳款對帳單來的時候才會付款,我們公司收到輪胎數量是以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準,這張單據代表我的公司在這個月份確實有收到上開所記載相同數量的貨物;當被告芳迅公司業務拿應收帳款對帳單交給我簽收請款時表示該單據所記載輪胎都已經交付了,就算實際沒有交付,被告芳迅公司也會開銷貨出貨單備註寄庫的給我們等語(卷二第417-422頁),核與證人即弘昇輪胎有限公司老闆邱美近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汽車輪胎買賣修理,與被告芳迅公司有生意往來20幾年,購買輪胎的流程,訂購輪胎送來時會有出貨單,若要寄庫會有出貨寄庫單,備註會寫寄庫。若沒有備註寫寄庫,就是訂購幾條輪胎就會出貨幾條,若訂購比較多,送來的輪胎未達到訂購的數量,就會寫寄庫;「銷貨出貨單」就是我上述的出貨單,「寄庫歸還單」就是我之前寄庫的輪胎交付給我,就會交付一張寄庫歸還單。因為輪胎的貨款是月結,被告芳迅公司每個月初會寄「應收帳款對帳單」的明細,讓我們查對當月訂購的輪胎單價、貨款是否正確,若我們發現帳單有問題就會立即向被告芳迅公司表示意見,核對當月帳單發現有問題,當月就要反應,因為當月就要給付貨款;應收帳款對帳單就是被告芳迅公司向我們請款使用的單據,每月五號會收到上個月的帳單,是以掛號的方式,(被證5 、6 交寄大宗郵件收據,卷三第83、90頁)郵件的內容是否就是應收帳款對帳單;我從事輪胎產業多年,以我的經驗很簡單的邏輯,同業不可能發生訂購輪胎並且已經交付貨款,實際上卻沒有收到輪胎,也沒拿到被告芳迅公司出具的寄庫單或其他單據的情形,付款了不可能沒有拿到貨,沒有拿到貨一定要有相關憑證等語(卷三第99-10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芳迅公司與其客戶間買賣輪胎流程,係每月均以應收帳款對帳單供客戶核對訂購輪胎及實際出貨狀況,並以應收帳款對帳單作為給付貨款依據,倘實際送貨數量未達訂購數量,則於銷貨出貨單註記寄庫,並於實際交付寄庫輪胎同時交付寄庫歸還單予客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1至原證2-140所示上開單據均非應收帳款對帳單,且其中寄庫歸還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曾訂購輪胎寄存被告芳迅公司倉庫且被告芳迅公司嗣已實際交付寄庫輪胎始同時交付寄庫歸還單供原告留存。又查被告芳迅公司就所主張104年至108年間業交付輪胎予原告之情,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卷二第155-347頁)為證,參以原告供承:被告芳迅公司受領系爭支票款項,這些款項購買之部分輪胎,被告芳迅公司已交付原告等語(卷二第104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輪胎均屬寄庫而被告芳迅公司實際尚未交付,衡情,倘被告芳迅公司確無交付系爭輪胎予原告,原告殊無自104年至108年間持續支付價金而未向被告芳迅公司即時反映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就其先支付價金而未同時受領系爭輪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備位被告楊明峯部分因起訴不合法而經程序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芳迅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復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楊明峯侵占貨款之情節為真,然被告芳迅公司就被告楊明峯所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卷二第405-411頁)可參,堪認被告楊明峯係因個人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遽認被告芳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芳迅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輪胎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芳迅公司取得原告給付之貨款745萬5,576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芳迅公司已受領價金而未交付系爭輪胎,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芳迅公司究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可言。又原告係以原證3固特異輪胎批發價格表(卷二第51-61頁)為計算系爭輪胎貨款之基礎,惟經被告芳迅公司表示:輪胎的價格應該以附件1-5 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的價格才是兩造間交易的價格等語(卷三第52頁),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輪胎貨款之單價以上開原證3價格表為準,則原告備位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或所失利益之基礎仍乏所據,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芳迅公司給付系爭輪胎,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輪胎貨款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