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葉子超
- 訴訟代理人
- 任俞仲律師
- 相對人
- 即追加原告
- 吳淮澤
吳諾菁
吳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鈴、葉桓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541條之委任關係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被繼承人葉金治(原告之母、被告葉彥鈴、葉桓旗之祖母)生前所有,被繼承人葉金治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因由當時被繼承人葉金治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葉枝柔、追加原告張葉美淑所公同共有,被告二人係代位其父葉子和(101年6月15日歿)繼承其應繼分,故被告二人應繼分應為8分之1。嗣葉枝柔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葉金治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再轉繼承。然被繼承人葉金治死亡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不動產,並為使用收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葉彥鈴於110年5月3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鑰匙給原告,然該屋內有大量被告二人堆積之雜物,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顯仍為被告二人占用中。被告二人自108年2月19日被繼承人葉金治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爰依旻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該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新臺幣3萬元。系爭不動產自被繼承人葉金治死亡後,迄今尚未分割,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全體應訴,張葉美淑已同意追加為原告,張葉美淑、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則未獲回應,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3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葉金治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葉美淑及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3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葉金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葉金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葉金治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除兩造外之被繼承人葉金治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發函通知張葉美淑等4人於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張葉美淑同意追加為原告,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則未獲回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至原告2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需待調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吳淮澤、吳諾菁、吳若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