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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琅郭子彰李子寧

上訴人
楊琳敏
被上訴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㈠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完全等同於拆除執照之主體。㈡補強計畫為執行之必要程序,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故不屬於拆除執照之主體」(見補字卷第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聲明廢棄)本院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兩造間所有權妨害除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依同一基礎事實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依上開說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前手即訴外人林逸謙早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上訴人繼受其前手林逸謙之權利等語,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且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亦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B、C、F、J部分土地上之駁坎。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前手林逸謙早已針對上述範圍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上訴人繼受其前手林逸謙之權利,係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違章建築大隊認為為樓梯結構一部分,不具有所有權登記之資格,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實體法上權利現狀不符,亦屬消滅債權人之請求。

㈢系爭執行名義所及之上訴人(債務人)土地,僅系爭附圖所示B、C、F、J部分之土地,其面積需確認分別為3、10、3、3平方公尺,系爭附圖所示B之土地確認非為上訴人之土地。本院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兩造間有權妨害除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上訴人房屋建物本有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及依法設置之擋土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上訴人(債務人)土地,僅系爭附圖所示B、C、F、J部分之土地,其面積需確認分別為3、10、3、3平方公尺,並繪製於土地複丈圖上可供第三人確認。系爭附圖所示B之土地確認非為上訴人之土地。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拆除標的物為系爭附圖所示B、C、F、J土地上,未依法興建之駁坎,上訴人房屋建物本有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及依法設置之擋土牆需事先確認位置並排除於執行名義效力範圍之外。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之無效法律行為取得名下所有物所有權人登記,自不能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物上所有權。上訴人為規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前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店簡字第588、647、746、1044號等異議之訴,皆遭駁回在案,本件已經是第5件異議之訴,又以達成和解為由多次聲請再審、停止執行,皆遭駁回,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聲明第一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舉系爭和解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林逸謙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訂立日期為81年7月20日,則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之異議事由,顯非「發生」於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4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謂: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或依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依同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之債務人如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宜有救濟之途,爰設本條第1項規定。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上訴人據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顯屬無據。實則,細繹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之真意,係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如上訴聲明之請求,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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