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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返還侵占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莉苓陳諾樺蔡寶樺

上訴人
孫振富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孫振貴
上訴人
孫培蓉
被上訴人
孫琬淑
被上訴人
張德生(孫培嘉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良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孫良蕙應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與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3,831元與孫利銳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孫琬淑應返還75,000元與孫利銳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孫培嘉應返還3,525元與孫利銳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56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孫良蕙、孫琬淑、孫培嘉(民國110年10月1日死亡,由張德生承受訴訟)應分別返還100,305元、75,000元、3,525元與孫利銳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每繼承人計178,831元)。嗣於111年6月20日變更上訴聲明第㈡項為:被上訴人孫良蕙應返還601,834元,孫琬淑應返還450,000元,張德生(孫培嘉之承受訴訟人)應返還21,155元與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核非訴之變更、追加,係金額計算方式錯誤之擴張,其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孫琬淑、孫培嘉各應返還不當得利與被繼承人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孫振富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孫振貴、孫培蓉,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孫良蕙應返還601,834元與全體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孫琬淑應返還450,000元與全體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張德生應返還21,155元與全體繼承人。

二、陳述:

㈠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

⒈被上訴人孫良蕙應返還601,834元:

⑴被繼承人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過世,並於107年2月1日出殯,被上訴人孫良蕙於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以孫利銳之遺產支付其個人花費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合計451,834元,與處理孫利銳去世後之治喪事宜無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⑵附表一編號26、100所示關於江小姐(江良珠)薪資部分,因孫利銳花錢請江良珠照顧,江良珠卻失職任由孫利銳喪命,上訴人孫振富於107年1月上旬在治喪處公開表明不再付任何費用給江良珠,被上訴人孫良蕙卻在107年1月中旬以遺產現金30萬元付江良珠1年薪資,故上訴人孫振富追溯被上訴人孫良蕙返還私請江良珠之不當得利與全體繼承人。

⑶另被上訴人孫良蕙表示至107年8月17日止,遺產現金結餘款150,000元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孫良蕙並沒提出相關使用明細給所有繼承人知曉,所以被上訴人孫良蕙應負起相關責任。

⑷以上被上訴人孫良蕙共應返還601,834元(451,834元+150,000元=601,834元)。

⒉被上訴人孫琬淑應返還450,000元:被上訴人孫良蕙在107年2月21日匯美金1萬元+107年3月12日匯美金5,000元轉匯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依當時匯率(美金1:新臺幣30)計算,美金1萬5,000元×30=新臺幣450,000元。被上訴人孫良蕙匯給被上訴人孫埦淑450,000元奔喪旅費,是因被上訴人孫琬淑說沒旅費回臺灣奔喪,請由公款中先撥借予被上訴人孫琬淑以協助其返臺奔喪,豈料被上訴人孫琬淑收到匯款並沒回臺奔喪,所以被上訴人孫良蕙匯給被上訴人孫琬淑450,000元是遺產。依民法第99條規定,被上訴人孫琬淑因沒回臺奔喪條件未成就,因此並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孫琬淑至今仍未返還該款項予孫利銳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孫振貴於110年8月4日開庭之證述,逕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有違誤。

⒊被上訴人張德生(孫培嘉承受訴訟人)應返還21,155元:依孫培嘉於110年3月2日所呈之書狀記載,孫培嘉將其於107年2月2日以後(及孫利銳出殯以後)私用於晚餐、大樓管理費、瓦斯費等費用合計21,155元(見家簡上卷一第27、259頁),均申報由孫利銳之遺產支付,惟孫培嘉此部分之支出顯與處理孫利銳去世後之相關事宜無關,係供其私人所用,並不是使用於治喪事項且時間點並不是治喪期間,本不得以孫利銳之遺產支付,原判決未審酌孫培嘉此部分自承事項,逕認上訴人孫振富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孫培蓉:

⒈有關帳冊部分是清楚的,被上訴人孫良蕙、孫琬淑、孫培嘉並無侵占遺產行為(見家繼簡卷第461頁陳報狀)《嗣於111年11月4日具狀改稱被上訴人孫良蕙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支出均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返還601,834元、被上訴人孫琬淑返還45,000元,為有理由(參家簡上卷三第235-251頁)》。

⒉上訴人孫培蓉從111年6月21日起已多次聯絡被上訴人孫良蕙、張德生,請被上訴人孫良蕙儘快將其掌管所有登記在帳冊内的報帳如發票,單據,合約等等原始證據公開給其他繼承人查證,因被上訴人孫良蕙不提供原始證據,上訴人孫培蓉無法與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被上訴人張德生一起查證被上訴人孫良蕙報帳所有相關的證據發票、單據、合約等原始證據對帳。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孫良蕙:

⒈被上訴人孫良蕙被大家推舉管帳,本件各繼承人皆有向被上訴人孫良蕙就各自使用遺產現金辦理相關事務費用報帳,故就各繼承人報帳項目應認列公帳或私帳,應俟遺產全體分割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審列,不應只依上訴人孫振富個人或一兩名繼承人之標準為對其他繼承人報帳項目做公帳或私帳之認列標準。故值此遺產尚未整體分割階段,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孫良蕙、孫培嘉、孫琬淑返還侵占遺產,自不應成立。

⒉孫利銳在世平日就頻頻交待不能沒人在家,所以兩處宅邸佛堂所在地,必須维持有人駐守。孫利銳往生後,因應維護管理遺產、維持日常供佛燒香供品、庶務支出的費用,且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也是公同共有,在房產未確定分配之前,除了佛堂供養、房屋維護外,仍需繳納大樓每月管理費,因應實際情況維護遺產,以待之後遺產分配的支出,非僅有治喪事宜支出而已。上訴人孫振富因手足決議不能全權掌管財務,所以一概不認。

⒊由於守孝3年之故,被上訴人孫良蕙不能離開臺北家太久,必須快去快回,所以搭計程車往返車站與家之間,接駁高鐵以節省時間。孫利銳未出殯前,被上訴人孫良蕙原則上每週回臺中1次,孫利銳出殯之後,只有二月有兩週因有人輪值,才能在臺中多住一個晚上。107年3月7日到110年3月22日之間,因為家人都要回復他們的正常生活,孫良蕙則依禮俗守孝3年,儘可能安排每週回臺中1次,都是當天來回。

⒋江良珠的薪資(見家簡上3號卷一第305-325頁)部分,江良珠是孫利銳看重的家人,基於孫利銳遺願,讓江良珠在孫家終老。107年1月5日孫利銳頭七,被上訴人孫培嘉擲茭請示:要留江良珠在孫家終老,所以分家之前,江良珠的薪資由孫利銳遺產支出;分家之後,江良珠的薪資由被上訴人孫良蕙負責,故於107年2月23日由遺產公費支付江良珠107年上半年薪資15萬元,於107年8月9日支付江良珠107年下半年薪資15萬元。

⒌遺產現金結餘款150,000元部分,已支付遺產佛像之鑑定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使用完畢等語。

㈡被上訴人孫琬淑:被上訴人孫良蕙匯款美金15,000元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係被上訴人孫琬淑向被上訴人孫良蕙之借款,由被上訴人孫良蕙個人之帳戶匯出,與遺產現金無涉。上訴人孫振富稱其應繼分遺產由此受侵占,不應成立。被上訴人孫琬淑部分並無「全體開會決議」一事,為上訴人孫振富所編造。被上訴人孫琬淑授權書明確載明「本人因經濟困難向大姊孫良蕙私人借款兩萬美金,及託小妹孫培嘉幫忙處理授權書事宜,卻被孫振富惡意誣告本人和大姊孫良蕙和小妹孫培嘉侵佔先父遺留之現金,實屬對本人及姊妹之重大侮辱及名譽毀損」,被上訴人孫良蕙的美金匯款是私人借款。

㈢被上訴人張德生(孫培嘉承受訴訟人):

⒈孫利銳所遺之多項遺產含兩間房屋,即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和平東路15號)及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孫利銳生前即讓孫培嘉住居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協助管理12樓之1房屋的事務。

⒉孫利銳在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供奉約50餘尊開光佛像,分兩個佛堂供奉,每個佛堂左右皆置放盆栽蘭花供佛, 周末即須買新蘭花換置於佛壇,故孫培嘉報帳項目如附表二編號1至6項買蘭花即為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兩處佛壇換置蘭花。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及所供佛像屬公同共有,故孫培嘉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換置佛堂蘭花之費用報公帳處理。

⒊因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位於大樓內,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收取房屋管理費1,980元,從107年1月到7月之管理費皆為孫培嘉墊付,故孫培嘉於107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孫良蕙報帳附表二編號7之管理費用13,860元。

⒋107年2月1日孫利銳出殯儀式後,家人原定依習俗全體共赴餐廳吃「團圓飯」晚餐,但部分家人表示要先各返其家不去吃團圓飯,故孫培嘉與同車返臺北之大嫂鄭靜如(孫振富之妻)、姪女孫家蕌(孫振富之小女兒)、外甥女高義琇(被上訴人孫良蕙之女兒)共赴四平街吃晚餐,餐後由孫培嘉支付4人餐費,故孫培嘉於107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孫良蕙報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費用510元。

⒌孫利銳仙逝後,被上訴人孫良蕙因幫忙顧家守喪及幫忙處理家中事務,107年2月10日因孫良蕙返臺中,故孫培嘉帶被上訴人張德生去老家顧家,故孫培嘉於107年7月26日才向被上訴人孫良蕙報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費用245元。

⒍因孫利銳仙逝須申報遺產稅,因當時所有相關申報文件皆由孫培嘉負責申請,及後續要轉交林鈺炎代書處理報遺產稅事宜,故孫培嘉於107年7月26日由工作地點搭計程車趕赴林代書辦公室轉交相關文件及開會,故於107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孫良蕙報帳附表二第10項費用190元。

⒎107年6月間臺北瓦斯公司來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做瓦斯管線及開關等安全檢查,因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後陽台瓦斯總開關及廚房瓦斯總開關老舊有漏氣現象,須更換兩處瓦斯開關,孫培嘉於107年7月收到瓦斯帳單後墊付兩個瓦斯總開關更換費用3,400元,故孫培嘉於107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孫良蕙報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費用3,400元(見家繼簡卷第429-431頁)。

⒏綜上述,孫培嘉所報帳共21,155元,係用於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以維護公同共有之遺產,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該費用皆為孫培嘉個人私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張德生(孫培嘉之承受訴訟人)就該21,155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自不應成立。

⒐另查,上訴人孫振富96項報帳項目總金額為42,131元,上訴人孫振貴51項報帳項目總金額為28,341元,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的報帳金額皆大於孫培嘉被指控侵占之金額,且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也有報與指控孫培嘉侵占項目相同性質的項目,如餐飲費、交通費與祭祀費用等,可見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對每位繼承人報帳項目的判定標準並不一致,對被上訴人孫良蕙、孫培嘉、孫琬淑侵占的指控有失其公正性。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孫利銳為兩造之父,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於107年2月1日出殯,兩造為孫利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家簡上卷一第53-57頁)。

㈡上訴人孫振富及其配偶、上訴人孫振貴、孫培蓉及被上訴人孫良蕙、孫培嘉於107年1月5日各預支治喪費用1萬元(見家簡上字卷一第196頁筆錄)。

㈢孫利銳之現金遺產由被上訴人孫良蕙保管並處理帳務。

㈣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遺產,尚未分割。

㈤被上訴人孫良蕙於107年1月至107年8月守喪期間,以孫利銳之遺產現出支出如附表一「金額」、「項目摘要」欄所示費用,有被上訴人孫良蕙提出之電子發票、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餐費收據、高鐵回數票購票證明、高鐵臺中站機車停車費收執聯、用電資料表(見家簡上卷一第437頁、卷三第49-201頁)。

㈥被上訴人孫良蕙以遺產現金支付佛像遺產之鑑價費74,700元、會計師費用34,000元、代書費12,000元、孫利銳於彰化銀行保管箱費用1,100元等費用,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榮信會計師事務所收據、代書費收據、108年2月至109年2月彰化銀行保管箱繳款存根等為證(見家簡上卷一第413-431頁)。

㈦被上訴人孫良蕙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2日各匯款美金10,000元、5,000元(合計新臺幣45萬元)給居住美國之被上訴人孫琬淑,有被上訴人孫良蕙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佐(見家簡上卷一第211-221頁)。惟匯款後,被上訴人孫琬淑未回臺奔喪。

㈧孫培嘉(110.10.1死亡,由被上訴人張德生承受訴訟)以孫利銳之遺產現金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有被上訴人張德生提出之收據、銀行帳戶存提款支付憑條等為證(見家簡上卷一第259、263-26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關於被上訴人孫良蕙部分:

⒈被上訴人孫良蕙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合計451,834元,得否以遺產支付?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應返還601,834元(451,834元+遺產現金結餘款150,000元)與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孫琬淑部分:

⒈被上訴人孫良蕙匯款美金1萬5,000元(約合新臺幣45萬元)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係被上訴人孫良蕙個人借款給被上訴人孫琬淑?或係以孫利銳之遺產給付?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琬淑應返還45萬元與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張德生(孫培嘉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孫培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得否以遺產支付?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德生返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21,155元與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皆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言,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返還601,834元(如附表一所示451,834元+遺產現金結餘款150,000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孫良蕙以現金遺產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451,83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孫良蕙提出之電子發票、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餐費收據、高鐵回數票購票證明、高鐵臺中站機車停車費收執聯、用電資料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生活費預支」部分,查被繼承人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上訴人孫振富及其配偶、上訴人孫培蓉、孫振貴、被上訴人孫良蕙、孫培嘉於107年1月5日皆各預支1萬元作為治喪期間費用之支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簡上卷一第196頁),則此1萬元既為全體繼承人同意預支(孫琬淑在美國,未預支費用),上訴人孫振富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返還此預支款,委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費用部分,參酌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報帳以遺產現金支出之項目,包含供品、餐費、交通費(含計程車費、油資)、飲品、祭拜用品等項,有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之報帳紀錄可參(見家簡上卷一第29、271-279頁),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上訴人孫良蕙於治喪期間即被繼承人出殯前之報帳明細,就交通費部分,因孫良蕙居住臺中,於治喪期間往來臺北、臺中之高鐵票及車站至家中之計程車費用,係為治喪事宜而須往返臺北、臺中之交通費用,應可認係為治喪而支出之費用。又治喪期間每日須備供品祭拜,應為治喪期間供品及餐費所需,是參酌孫振富、孫振貴報帳項目之同一標準,被上訴人孫良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4所示項目應屬治喪之必要費用,可由遺產支付。另編號7、13所示油資報帳日期,均已有報支高鐵票、計程車費,同日又報支油資,核不合理。

㈣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查孫利銳雖於107年2月1日已出殯,惟107年2月2日、2月9日、2月14日為做七日期,有孫利銳做七七佛法事日期表可參(見家簡上卷三第43頁)。故於做七法事日期,被上訴人孫良蕙自有往返臺北、臺中之必要,且107年2月14日為滿七日期,參酌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報公帳以遺產現金支出之項目包含餐費,上訴人孫振富報公帳日期至107年5月29日、上訴人孫振貴報公帳日期至107年4月10日(見家簡上卷一第275、279頁),依同一標準,被上訴人孫良蕙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為做七法事習俗所必要之費用,應可由遺產支付。

㈤附表一編號99、102所示電費部分:查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為公同共有之遺產,該房屋之電費支出,屬遺產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如有額外使用增加之電費,應另協議分擔方法。

㈥附表一編號26、100所示給付江良珠107年上、下半年薪資各15萬元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上訴人孫良蕙之陳述,江良珠係受孫利銳聘僱為照顧孫利銳之人,江良珠與孫利銳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孫利銳與江良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於孫利銳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孫良蕙雖主張孫利銳生前有承諾要留江良珠在孫家,口頭告知孫良蕙要照顧江良珠,讓江良珠在孫家終老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又以遺產現金支付江良珠之薪資,係屬遺產之處分,且兩造並未協議續留江良珠在孫家及由孫利銳之遺產支付江良珠之薪資,被上訴人孫良蕙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遺產支付江良珠之薪資,為被上訴人孫良蕙個人之行為,孫良蕙於107年2月23日、107年8月9日以遺產現金給付江良珠107年上、下半年薪資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報帳由遺產給付,核屬無據。

㈦附表一編號19至25、27至98、101、103部分:

⒈被上訴人孫良蕙來往臺北、臺中之高鐵票、計程車費、加油油資、停車費、悠遊卡加值等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孫良蕙主張因守孝3年及兩處宅邸佛堂所在地必須维持有人駐守之故,不能離開臺北家太久,回臺中必須快去快回,所以搭計程車往返車站與家之間,接駁高鐵以節省時間云云,惟孫利銳之治喪、法事均已結束,被上訴人孫良蕙守孝3年,乃其個人之孝心,其往返臺北、臺中之交通費,尚難認係繼承或遺產之公同共有事務,被上訴人孫良蕙以遺產支付上開費用,核屬無據。

⒉另被上訴人孫良蕙於好市多、大買家、家樂福、愛買、全聯等大賣場之購物及日常餐費、雜支等,均屬被上訴人孫良蕙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且無證據證明與繼承或遺產之管理、維護有關,被上訴人孫良蕙以遺產支付上開費用,尚屬無據。

㈧遺產現金結餘款150,0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孫良蕙以遺產現金支付佛像遺產之鑑價費74,700元、會計師費用34,000元、代書費12,000元、彰化銀行保管箱費用1,100元等費用,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榮信會計師事務所收據、代書費收據、108年2月至109年2月彰化銀行保管箱繳款存根等為證(見家簡上字第3號卷一第413-431頁),堪信為真正。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及佛堂供奉之佛像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委託鑑定單位就遺產佛像為鑑價,及委由會計師記帳費用34,000元、代書費12,000元、孫利銳於彰化銀行保管箱費用1,100元,繳納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管理費等,均屬有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應可認符合民法第1150條之管理遺產之必要支付。而遺產現金結餘款150,000元扣除上述佛像鑑價費、會計師費用、代書費用、銀行保管箱費用外,剩餘102,900元,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既同意由被上訴人孫良蕙管理帳務,而兩造就遺產尚未清算、分割,且維護管理遺產費用持續發生,上開剩餘結餘款應待遺產清算及遺產分割時再為結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費返還此遺產現金結餘款150,000元,為無理由。

㈨依上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返還424,045元(附表合計欄451,834元-27,789元)與全體繼承人部分,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琬淑返還450,000元,核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孫良蕙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2日各匯款美金10,000元、5,000元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係自被上訴人孫良蕙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有被上訴人孫良蕙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家簡上卷一第211-221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孫良蕙上開美金匯款係被上訴人孫琬淑向孫良蕙之借款,有被上訴人孫琬淑提出之授權書記載可參(見家簡上卷一第1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良蕙係以遺產匯款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㈡又依上訴人孫振貴於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爸爸有留美金要給孫琬淑,這個部分本來就是爸爸要給孫琬淑的」等語(見家簡上卷一第198頁筆錄),則縱被上訴人孫良蕙匯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之美金係孫利銳所留,亦屬被繼承人孫利銳之贈與,被上訴人孫良蕙為讓被上訴人孫琬淑順利回臺奔喪,將孫利銳遺贈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之美金匯給被上訴人孫琬淑,作為回臺旅費,被上訴人孫琬淑並無侵占遺產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孫振富雖主張被上訴人孫良蕙將美金匯款給被上訴人孫琬淑後,被上訴人孫琬淑未返臺奔喪,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孫琬淑應返還該匯款云云,惟該美金既係孫利銳遺贈給被上訴人孫琬淑的金錢,當是考量被上訴人孫琬淑在美國經濟狀況不佳,故而遺贈給被上訴人孫琬淑,應無以被上訴人孫琬淑回臺奔喪為條件之意,上訴人孫振富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承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孫琬淑應返還450,000元(即美金15,000元),委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德生(孫培嘉承受訴訟人)返還21,155元,為無理由:

㈠孫培嘉報帳由遺產現金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德生提出之收據、銀行帳戶存提款支付憑條(管理費)等為證(見家簡上卷一第259-269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和平東路15號及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及佛堂佛像為孫利銳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蘭花支出係為佛堂供佛所用,編號7所示和平東路12樓之1大樓管理費、編號11所示更換和平東路12樓之1瓦斯總開關及廚房瓦斯總開關,均係維護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之費用;又附表二編號8所示出殯後之餐敘係殯葬習俗,而編號9所示餐費係做七法事期間支出餐費,至編號10是為申報遺產稅所支出交通費,是附表二各項支出係為維護管理遺產或因公同事務或習俗而支出,參酌上訴人孫振富、孫振貴報公帳之項目、日期,依同一標準,孫培嘉報帳以遺產現金支出,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德生返還21,155元,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孫良蕙返還424,0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改判。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孫良蕙報帳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摘要 本院認定得以遺產支付之金額  1 107年1月5日 10,000元 生活費預支 10,000元  2 107年1月5日    210元 計程車費    210元  3 107年1月5日    360元 計程車費    360元  4 107年1月5日  1,340元 高鐵票  1,340元  5 107年1月11日  1,370元 高鐵票  1,370元  6 107年1月11日    545元 計程車費    545元  7 107年1月11日    972元 油資    0元  8 107年1月11日    100元 停車費    100元  9 107年1月18日    560元 計程車費    560元 10 107年1月18日  1,315元 高鐵票  1,315元 11 107年1月18日    590元 晚餐    590元 12 107年1月28日  1,218元 好市多購物  1,218元 13 107年1月28日  1,973元 油資-中油      0元 14 107年1月28日    670元 高鐵票    670元 15 107年1月28日    340元 計程車費    340元 16 107年2月5日    500元 計程車費    500元 17 107年2月5日  1,345元 高鐵票  1,345元 18 107年2月14日  3,470元 餐費  3,470元 19 107年2月15日  2,600元 修理機車      0元 20 107年2月23日    620元 計程車費      0元 21 107年2月23日  1,375元 高鐵票      0元 22 107年2月23日     88元 加油      0元 23 107年2月23日     280元 計程車費      0元 24 107年2月23日   1,375元 高鐵票      0元 25 107年2月23日     400元 停車費      0元 26 107年2月23日 150,000元 江良珠薪資      0元 27 107年2月26日   1,620元 洗碗精      0元 28 107年3月4日    185元 計程車費      0元 29 107年3月4日    250元 停車費      0元 30 107年3月4日    200元 悠遊卡加值      0元 31 107年3月4日  1,370元 高鐵票      0元 32 107年3月14日  1,375元 餐費      0元 33 107年3月14日  2,029元 加油      0元 34 107年3月14日    500元 悠遊卡加值      0元 35 107年3月14日    415元 計程車費      0元 36 107年3月14日    300元 停車費      0元 37 107年3月14日     86元 加油      0元 38 107年3月14日  1,256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39 107年3月14日    338元 大買家購物      0元 40 107年3月14日  1,180元 餐費      0元 41 107年3月16日    160元 餐費      0元 42 107年3月24日    510元 計程車費     0元  43 107年3月24日  1,400元 高鐵票     0元 44 107年3月24日  1,835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45 107年3月24日    350元 餐費      0元 46 107年3月27日  1,400元 高鐵票      0元 47 107年3月27日  1,835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48 107年3月27日    290元 高鐵票      0元 49 107年3月27日    375元 停車費      0元 50 107年3月28日  9,916元 餐費      0元 51 107年4月3日  1,375元 高鐵票      0元 52 107年4月3日    295元 計程車費      0元 53 107年4月3日    365元 停車費      0元 54 107年4月10日    750元 高鐵票      0元 55 107年4月10日  4,795元 高鐵回數票      0元 56 107年4月10日    880元 停車費      0元 57 107年4月10日    160元 計程車費      0元 58 107年4月22日    295元 計程車費      0元 59 107年4月22日    488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60 107年4月22日  2,940元 凱擘寬頻      0元 61 107年4月25日  9,755元 餐費      0元 62 107年4月25日    300元 計程車費      0元 63 107年5月2日    280元 計程車費      0元 64 107年5月6日  1,990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65 107年5月6日    525元 高鐵票      0元 66 107年5月6日    300元 計程車費      0元 67 107年5月16日    310元 計程車費      0元 68 107年5月16日  5,220元 高鐵票      0元 69 107年5月25日    300元 計程車費      0元 70 107年5月25日    525元 高鐵票      0元 71 107年5月25日    300元  計程車費      0元 72 107年5月28日  10,017元 餐費      0元 73 107年6月4日   1003元  各項雜支      0元 74 107年6月8日    230元 統聯      0元 75 107年6月8日    335元 計程車費      0元 76 107年6月20日  5,224元 餐費      0元 77 107年6月23日    340元 計程車費      0元 78 107年6月23日    260元 國光號      0元 79 107年6月23日    300元 計程車費      0元 80 107年6月23日    200元 計程車費      0元 81 107年6月23日    668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82 107年6月23日    320元 計程車費      0元 83 107年6月23日  1,434元 愛買購物      0元 84 107年6月30日    295元 計程車費      0元 85 107年6月30日    425元 計程車費      0元 86 107年6月30日    300元 停車費      0元 87 107年7月1日  2,000元 高山茶      0元 88 107年7月3日  4,695元 高鐵回數票      0元 89 107年7月3日    500元 計程車費      0元 90 107年7月8日  3,461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91 107年7月8日    882元 家樂福購物      0元 92 107年7月10日    305元 計程車費      0元 93 107年7月17日    305元 計程車費      0元 94 107年7月24日    300元 計程車費      0元 95 107年7月24日    300元 停車費      0元 96 107年7月25日  9,946元 餐費      0元 97 107年7月31日    295元 計程車費      0元 98 107年7月31日  4,695元 高鐵回數票      0元 99 107年7月31日  1,848元 電費  1,848元 100 107年8月9日 150,000元 江小姐薪資      0元 101 107年8月9日     500元 計程車費      0元 102 107年8月15日   2,008元 電費  2,008元 103 107年8月15日   3,504元 好市多購物      0元 合計  451,834元  27,789元 
 附表二:孫培嘉報帳費用表
編號 報帳日期 費用支出摘要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7年7月26日 107年5月27日買蘭花 650元 見本院家簡上 卷一第265頁 2 107年7月26日 107年6月10日買蘭花 350元  3 107年7月26日 107年6月10日買蘭花 350元  4 107年7月26日 107年6月24日買蘭花 400元 見本院家簡上 卷一第263頁 5 107年7月26日 107年6月24日買蘭花 400元  6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8日買蘭花 800元  7 107年7月26日 107年1至7月12樓家之管理費 13,860元 見本院家簡上 卷一第267頁 8 107年7月26日 107年2月1日孫利銳出殯後家人晚餐(靜如、家蕌、義琇、培嘉) 510元 見本院家簡上 卷一第269頁 9 107年7月26日 107年2月10日晚餐(江師姐、孫培嘉、張德生) 245元  10 107年7月26日 107年6月27日計程車費(從公司趕回配合林代書處理申報遺產稅事宜) 190元  11 107年7月26日 107年7月26日付臺北瓦斯更換12樓後走廊瓦斯總開關及廚房瓦斯總開關費用 3,400元 (見本院家繼 簡卷第333 、553頁) 合計:21,15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侵占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