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96至1615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B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即非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辦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越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即判決不備理由。又再審相對人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應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聲請人另稱再審相對人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云云,然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僅須審查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毋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之論斷,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596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71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597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72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1598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73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1599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74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0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05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1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06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2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07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3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08號 9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4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25號 10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5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26號 11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6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69號 12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70號 13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8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5號 14 110年度聲再字第1609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6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0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235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1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236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241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3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242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4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247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615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