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碧玉、王耀誼、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陳源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耀誼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邵應仁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邵應仁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5年度 重勞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確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邵應仁負擔;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30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1萬元(計算式:20,000÷2=1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