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碧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被告
-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仙蒂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乃芙律師
- 被告
- 興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玉婷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建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仙蒂,其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巴斯夫公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3、189至190、2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興同有限公司(下稱興同公司)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銷售原告與興同公司約定應由原告單獨銷售之商品,構成不當得利。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事實,與原本起訴事實有部分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堪認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巴斯夫公司與興同公司於100年1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約定巴斯夫公司所產銷之「一點絕(Siege)」交由興同公司以臺灣地區為建議之經銷區域,嗣原告與興同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簽立經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興同公司授權原告為「一點絕2%凝膠殺蟑餌劑(規格:5公克裝及30公克裝)(下稱系爭商品)」臺灣地區市場(除藥房外)之唯一通路銷售商,授權時間至興同公司、訴外人袁子能與巴斯夫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為止。詎興同公司於98年11月28日與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簽立供應結盟廠商網路合作合約(下稱A契約);興同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袁子能於101年11月19日以吉旺服飾店名義與美安公司簽立美安實體夥伴商店合作合約(下稱B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又興同公司、巴斯夫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與原告開會時,陳稱興同公司無系爭商品,興同公司並於同年10月31日傳簡訊予巴斯夫公司代表人,表示興同公司不再供貨予原告,請巴斯夫公司於原告與其聯繫時,務必與興同公司說詞一致等語,興同公司以此方式串通巴斯夫公司一起積極欺騙原告,侵害原告之銷售權,致原告101年至103年之銷售額嚴重減少而受有損害,復因損害難以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又興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不得違約銷售,竟與美安公司簽立A、B契約銷售系爭商品,興同公司與美安公司並因此獲利3,281,442元,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興同公司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興同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巴斯夫公司則以: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對原告無最低供貨義務或注意義務,縱使伊不再供貨予原告,亦不具違法性,伊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又依原告所提事證,伊未表示興同公司無貨;伊於101年9月27日雖與原告開會,惟開會內容未如原告所提會議譯文所載,況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伊與興同公司連帶負責,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興同公司則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興同公司無提供系爭商品最低數量之契約上義務,且原告未說明伊違反系爭契約之具體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又伊獲利係依照與美安公司之A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案判決亦已依照銷售金額、參照同業利潤標準,判決伊應給付原告360,9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巴斯夫公司與興同公司於100年1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約定巴斯夫公司所產銷之「一點絕(Siege)」交由興同公司以臺灣地區為建議之經銷區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原告與興同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興同公司授權原告為系爭商品臺灣地區市場(除藥房外)之唯一通路銷售商,授權時間至興同公司、袁子能與巴斯夫公司合作關係結束為止(見本院卷第25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興同公司有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載之情事?)?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
1.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2.「銷售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
3.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興同公司給付200萬元(興同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興同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故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
1.稽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明載:「伍、保護條例:…2.甲方(即興同公司)不得對乙方(即原告)之客戶進行聯繫、報價或交易等事宜,經發現當賠償乙方所造成的損失1,000倍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5頁)。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興同公司與美安公司簽立A、B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興同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興同公司有「對原告客戶進行聯繫、報價或交易等事宜」負舉證責任。
2.又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解釋,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系爭商品授權臺灣地區市場(除了藥房以外)唯一通路銷售商(含傳統)實體店面、五金百貨、連鎖之大小賣場、連鎖超商、網路銷售」(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與第2條明顯不同,第2條係規範原告為系爭商品之獨家銷售商(除藥房外),第5條第2項則係禁止興同公司就系爭商品對原告客戶為具體之要約(即聯繫、報價)或簽約(即交易)行為,違反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損失額1,00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3.觀諸A契約前言載明:「…(網路連結使用之商店名稱:興同害蟲防治館)…緣因甲方(美安公司)(包括其關係企業美商美安公司…)是一家網際網路行銷公司,並擁有一個由數萬人的經銷商組成的經銷網路。…緣因乙方(即興同公司)透過網路推銷產品和服務。甲方願意透過合約協議網路連接介紹消費者到乙方銷售網站進行購物消費。…」(見本院卷第243頁);B契約前言載明:「…商店名稱:興同害蟲防治館…緣因甲方美安公司,是一家一對一行銷公司,並擁有一個由數萬人的經銷商及數十萬消費者所組成的經銷通絡。…緣因甲方(美安公司)願意透過宣傳鼓勵會員(以下稱美安消費者)到乙方(即吉旺服飾店)實體商店進行消費購買產品或服務」(見本院卷第251頁)。
4.查,先不論興同公司有無利用吉旺服飾店名義與美安公司簽立B契約,單純與美安公司簽立A、B契約,僅係使美安公司願意提供網路連接至興同害蟲防治館購物網站、透過宣傳鼓勵美安公司消費者至興同害蟲防治館實體商店進行消費,至於實際上美安公司究竟有無提供網路連接至興同害蟲防治館購物網站、透過宣傳鼓勵美安公司消費者至興同害蟲防治館實體商店消費,以及興同公司是否確有就系爭商品對原告特定客戶為要約或簽約行為,均屬不明,自難遽認興同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行為。
5.即使依照另案判決所援引之美安公司104年12月21日103字第02049號函,亦僅載明興同公司與美安公司之合作方式為連接美安公司之消費者至興同公司之銷售網站進行購物消費,興同公司並以自美安公司連結至興同公司產生之銷售總額,以一定百分比支付佣金予美安公司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卷㈢第126頁),美安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資料復僅記載銷售序號、日期及銷售金額,未記載銷售項目(見同上卷第127至173頁),則依上開資料仍無從判斷興同公司就該等銷售金額給付美安公司佣金,其銷售項目是否為系爭商品。
6.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興同公司確有就系爭商品對原告尚未簽約之客戶為具體之要約(即聯繫、報價)或簽約(即交易)行為,自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興同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行為。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巴斯夫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巴斯夫公司亦未對原告明示就興同公司之契約債務負連帶責任,法律復未明定巴斯夫公司應就興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連帶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巴斯夫公司就系爭契約對原告自不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洵無理由。
㈡、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以我國侵權行為法架構係參考德國侵權行為法規定,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關於「權利」之意涵,有別於單純之利益,係指個人得獨立行使之權利,包括「憲法上權利」及「法律上權利」。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串通欺騙原告,侵害原告之銷售權云云,並以101年9月26日、同年9月27日會議紀錄譯文、簡訊、附表
一、二之原告96年至101年銷售額為據(見本院卷267至291頁)。惟原告爭執上開會議紀錄譯文之形式真正,而原告所提興同公司前負責人袁子能傳送予巴斯夫公司前負責人李冠賢之簡訊內容固記載:「mike,剛才和影響力談完,重點有2:1.…。2.不再供貨給他,是因他同時操作二支藥。在會談前,他問道(應為「到」)目前供貨狀況,我說5g已暫停供貨,不可能再供貨,300g供貨不穩定,何時到貨不知道。若他有和你聯絡,請務必和我說詞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實際上興同公司、巴斯夫公司有無分別於101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欺騙原告無法供貨及其原因,原告均未舉證,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
3.又原告與興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為系爭商品在臺灣地區市場除藥房外之唯一通路銷售商(參系爭契約第2條),如原告訂購系爭商品達一定數量則給予回饋(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未約定興同公司有最低供貨量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則無論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無系爭商品之事實,均難認定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再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銷售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我國法律明文承認之權利,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經核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縱被告有對原告表示無系爭商品,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4.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1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31日,而興同公司於另案一審程序中之102年5月8日,即以102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開簡訊(見另案一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㈠第237頁),經原告於102年5月14日民事補充答辯及補充反訴理由狀就該簡訊內容為答辯(見另案一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卷㈡第2、4頁),顯見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依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㈢、興同公司因消費者消費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對興同公司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
2.原告復主張興同公司與美安公司簽立A、B契約銷售系爭商品,興同公司因此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興同公司透過美安公司轉介消費者所得款項,係源自於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業如前述,縱認該等款項均係興同公司因美安公司轉介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所得,因A、B契約係約定美安公司提供網路連接至興同害蟲防治館購物網站、透過宣傳鼓勵美安公司消費者至興同害蟲防治館實體商店進行消費(先不論B契約是否實際上係興同公司以吉旺服飾店名義簽立),則興同公司因此所獲之利益,係基於消費者另外與興同公司簽立之契約,消費者並因此有意識且有目的地增加興同公司之財產,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且給付關係存在於興同公司與消費者間,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興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要屬無稽。
六、結論:原告未能證明興同公司有就系爭商品對原告尚未簽約之客戶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具體要約(即聯繫、報價)或簽約(即交易)行為,法律及契約亦未明定巴斯夫公司應就興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連帶負責。又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興同公司因A、B契約而受有利益,係基於消費者與興同公司締結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對興同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