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姜乃嘉
- 訴訟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偉閔律師
- 被告
- 唐菲庭
- 訴訟代理人
-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鐘植楊為夫妻關係,鐘植楊於○○○○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擔任麻醉醫師,被告原於該醫學美容中心擔任麻醉護理師。被告明知鐘植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與鐘植楊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及性交行為,2人至各大觀光景點旅遊拍照、共同在餐館用餐、親暱合照,由鐘植楊在不同旅館拍攝被告性感照片。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到被告寄發之照片,經追問鐘植楊後,始知上情,然被告仍持續與鐘植楊交往至000年00月間。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有焦慮、憂鬱、手抖、失眠、體重下降等身心失調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建議接受藥物治療及持續診療,原告並須另尋求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自大法官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以來,已變更為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保障之權利,然釋字第791號解釋鑑定人張文貞教授明確表示民事侵權行為之對象僅限於具有排他性親密關係之配偶,不包含第三人,且由配偶權係以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反面解釋可知,主張侵權之一方若與他方並無配偶關係時,自無從逕認該他方負有誠實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對其有何誠實義務,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被告於100年間進入亞東醫院麻醉科受訓期間,結識當時擔任受訓課程指導導師之鐘植楊,嗣因鐘植楊邀請,於108年4月15日至○○○○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擔任鐘植楊之專屬麻醉護理師,鐘植楊為被告之主管,且有權計算被告之薪資數額。雙方長期接觸下,鐘植楊於108年11月14日主動向被告表白及追求,被告在不知悉鐘植楊已婚身分情況下,於同年00月間同意與其交往。被告於000年00月間知悉鐘植楊為原告之配偶後,即要求結束交往關係,亦未再與鐘植楊有親密、逾矩行為,被告並與鐘植楊在109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訊息中表示「不要再接近我」,鐘植楊回覆「下班也各走各的」等語。然鐘植楊於110年至111年間,持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被告示愛,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保有工作,僅能與鐘植楊維持同事情誼,然被告終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訊息向鐘植楊稱「你在上班時間性騷擾 要求我跟你上床我 你用薪水強迫我接受」,復於111年6月6日向鐘植楊表示欲將2人於108至109年間交往之事告知原告,被告目的係希望原告能遏止鐘植楊之行為,更為使原告能及早挽回婚姻關係,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2萬元內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鐘植楊於97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自108年至000年00月間與鐘植楊有男女交往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鐘植楊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自108年至111年間與鐘植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情,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然我國民法權利體系僅就人格、姓名冠以「權」,並承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權利(見民法第150條),另就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為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基於鐘植楊之配偶地位,具有「配偶權」云云,並不可採。然配偶之身分法益向為我國民法所承認,如民法第192條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194條之配偶生命權遭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是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他人婚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加損害於他人。再者,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第三者身分而與其中一方有超越普通友誼及社交禮貌所允許之行為者,如通姦、男女朋友關係等,堪認係背於善良風俗。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至000年00月間與鐘植楊有婚外情及性交行為等情,並舉被告與鐘植楊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27紙、被告簡訊、電話錄音、譯文(見卷第19-59頁、第63頁、第231-2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抗辯其不知鐘植楊已婚身分,於108年00月間同意與其交往,於000年00月間知悉鐘植楊為原告配偶後即要求結束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間傳簡訊予原告稱:「也不要忘了,妳在診所同事的耳裡,有多麼不堪…」(見卷第63頁),審酌被告與鐘植楊為工作場所認識,自對於鐘植楊之婚姻狀況有所知悉,另觀諸鐘植楊對被告稱:「我覺得你很漂亮你個性很好只是遇到不好的老公」等語(見卷第175頁),可見鐘植楊亦知被告之婚姻狀況。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傳文章連結給鐘植楊閱覽,標題為「這些都是渣男行徑~你看懂了嗎?人氣部落客點出…和已婚男人相愛,以為這就是愛情,女孩別傻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65頁),另被告於111年6月6日詢問鐘植楊:「那你為什麼要外遇?」(見卷第175頁),以及原告、鐘植楊、被告三方於111年9月18日電話,原告指責鐘植楊與被告外遇兩三年,被告為小三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且原告稱:「我以一個原配的角色問妳我管妳是誰先劈了腿,誰先答應的,如果一個有婦之夫,他去找妳的話,妳就以正常的道德來看,妳也不應該答應,所以你們兩個都有錯。不要講自己沒有錯」,被告稱:「是,我沒有不承認這個錯」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卷第231-232頁)。從而被告抗辯其不知鐘植楊為有配偶之人,並不可採。再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0月以後即未與鐘植楊交往云云,亦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不符,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鐘植楊利用其任職○○○○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麻醉醫師,為被告直屬主管部屬關係向被告示愛,對被告性騷擾、強迫被告與其上床云云,亦與被告與鐘植楊多次各處出遊自拍放閃、至高檔餐廳用餐慶生等照片內容不符(見卷第19-41頁),洵非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係竊錄,惟查,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而該錄音係原告就婚外情事件所為存證,難認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電話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自108年間迄111年間,明知鐘植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過從甚密,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屬明確。爰審酌原告自111年間因身心失調症狀至診所就診,從事家庭主婦,並兼職餐飲業,與鐘植楊育有一女,名下有兩棟房屋,被告為麻醉護理師,因前開婚外情事件自○○○○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離職,育有二子,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亦無所得資料,被告為台北市中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63頁、限閱卷),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應提出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與鐘植楊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228頁),經被告表明並未留存(見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0頁),本院認被告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負有提出該證據之義務,而未命被告提出,附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