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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佳樺

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毅珍

張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展期約定書第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33、41、47、51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徐毅珍、張傑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承昊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承昊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嗣承昊公司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電腦帳務系統並依成數分列為本金180萬元、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雙方復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2年3月25日簽立展期約定書,展延貸款期間至112年10月3日止,利息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4%計算。詎承昊公司於112年10月3日借款到期日屆至後,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徐毅珍、張傑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展期約定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承昊公司新貸或增貸授信戶撥貸後資金流向檢核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57至59、83至13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承昊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徐毅珍、張傑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41萬元 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29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47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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