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勇
- 被告
- 吳財興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任律師
- 被告
- 張楹萱即張思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吳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財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財興外,被告即被代位人張楹萱即張思鈴(下稱張楹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吳晉榮即吳財源(下稱吳晉榮)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後,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2日核發86年執字第18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吳晉榮迄今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26,284,14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嗣吳晉榮於110年4月21日死亡,除張楹萱外之其他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故由張楹萱單獨繼承而再轉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黃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張楹萱與吳財興公同共有,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受償,是張楹萱自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吳晉榮積欠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位,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楹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張楹萱與吳財興間就系爭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財興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並請求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與請求查核原告據以請求之本件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楹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楹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被代位人張楹萱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以張楹萱為被告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故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5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86927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39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0693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吳晉榮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見本院卷第21至5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5號卷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0號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8692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吳財興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前揭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頁),吳晉榮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復未見該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張楹萱為吳晉榮之繼承人,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張楹萱本得依法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債權人得以執行受償,但迄今仍未能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張楹萱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堪可採信。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楹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吳財興及張楹萱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予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楹萱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黃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吳財興與被代位人張楹萱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以張楹萱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楹萱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張楹萱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 0000-0000 田 600.00 1/1(公同共有) 2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 0000-0000 田 401.00 1/1(公同共有) 3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 0000-0000 田 1.00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張楹萱即張思鈴 1/2 被代位人 2 吳財興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