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 聲請人
-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麒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董事長為徐毅珍,另有董事張傑凱、卓騏凡2人,徐毅珍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而董事張傑凱亦於同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渠等董事長及董事一職當然解任,此有前揭裁定、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311-316、327-329頁)。聲請人僅餘卓麒凡一名董事得對外代表聲請人,因卓麒凡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已由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卓騏凡為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程序(見本院卷第325-326頁),經卓騏凡對開裁定提起抗告,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抗字卷第33頁),是本件應列卓麒凡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滅菌機及滅菌液業務,因受大環境影響已無力正常經營,現已停業。聲請人負有如附表2所示之債務,然僅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附表2所示負債,大於其縣有如附表1所示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85、149-297、303-307、321頁),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為附表1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之聲請人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9-12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亦無所得;另參照聲請人所提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21頁),固記載有折舊之後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4萬7,508元、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及未攤銷費用297萬2,836元等情,惟聲請人自陳現已無設備資產,雖有廠商退回的抗菌機85台,然多已毀損將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未攤銷費用部分,則係指聲請人已經支出,但尚未於年度攤銷之費用,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是依聲請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僅能認其尚有存出保證金20萬7,200元之資產,惟此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應已包含於首揭現金50萬元內,是以,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50萬元。
㈢、可能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經查,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有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債務共計127萬8,801元(證據資料詳如附表3「債權證明文件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如附表1所示為50萬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附表2所示之3,403萬2,452元,且有附表3所示之127萬8,801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