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6號
- 原告
- 陳泰豐
- 被告
- 廖紹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第91、95頁)。經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否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匯款之77萬元返還於伊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紅兒」向原告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77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77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綜酌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被告確有故意而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之幫助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7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77萬元,應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77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