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3號
- 原告
- 劉佳玉
- 被告
- 羅敬平
黃莉筑
許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敬平、黃莉筑及許博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095元,及被告羅敬平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被告黃莉筑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被告許博欽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地在被告羅敬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之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設於同址之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即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故雖被告3 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然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數次變更其請求金額,最終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當庭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114萬5,095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博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敬平陸續開立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各該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1之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許博欽為和暉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莉筑為被告羅敬平所僱用之業務主管。詎被告3人明知上開公司並非銀行,卻對伊佯稱:上開公司係以辦理IPO圈購股票為業,可參與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約定投資期間到期後,得選擇將資金及利潤取回或繼續轉單投資以賺取紅利報酬云云吸收資金。致伊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匯出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紀國立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伊共計受有114萬5,095元之投資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又渠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上開條文,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羅敬平以:伊現在在服刑,沒有能力賠償,等刑期服滿後,願分期還款予原告等語。
㈡黃莉筑以:伊沒有招攬原告進來,且與原告無直接關聯,伊亦不是公司負責人,願以8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㈢被告許博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第1198號判決、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金字第113號卷17至65頁)。被告3人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前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敬平、黃莉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6年;被告許博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至22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許博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因此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14萬5,095元,自無不合。
㈢被告黃莉筑雖辯稱,其未直接招攬原告等語。惟查,被告黃莉筑於另案刑事判決坦認其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並有保證獲利等事實(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3號卷二第189頁),參以被告黃莉筑涉犯違反銀行案件,業判處6年確定,已如前述,縱被告黃莉筑未直接招攬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原告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黃莉筑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萬5,095元,以及被告羅敬平自114年4月26日起算、被告黃莉筑自114年4月24日起算、被告許博欽自114年5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0-1、5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0月15日 16萬元 2 104年1月10日 1萬9,000元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7日 50萬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7日 1萬元 5 104年4月12日 2萬5,000元 6 104年4月14日 2萬元 7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25日 3萬元 8 104年4月27日 2萬3,550元 9 104年5月28日 6,750元 10 104年6月7日 1萬1,000元 11 104年6月8日 100元 12 104年7月13日 1,950元 13 104年8月4日 3萬元 14 104年8月5日 6,500元 15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0月6日 8,800元 16 104年10月20日 1萬1,725元 17 104年10月20日 1萬8,000元 18 105年1月1日 3萬元 19 105年1月2日 3萬元 20 105年1月3日 7,280元 21 105年1月15日 3萬元 21 105年1月16日 3萬元 22 105年1月17日 3萬元 23 105年1月18日 1萬2,360元 24 105年4月8日 9,200元 25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日 5萬元 26 105年7月3日 3萬3,880元 總計 114萬,5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