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 原告
- 丁○○○○○○○○○○、吞那MAF 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K.Hung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原告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雄 住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原告
-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
- 被告
- 詳如附件一所
右原告與如附件一所示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本案發回前原審(即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0五五號)之陳述:
(一)誠如附件三,「被告明細表」所載,本案「被告等」可分為二組:
①第一至第十九被告總稱為「送被告」。在本案涉嫌從事「送」賄賂、關說、串通、舞弊、違法、瀆職 和\或 其他不法行為。
②第二十至六十四被告總稱為「收被告」,在本案涉嫌從事「收受」賄賂、接受關說、串通、舞弊、違法、瀆職 和\或 其他不法行為。
③第六十五至第七十五被告總稱為「包疪罪團」。同者,周人蔘「沒」全買通司法及警界,但「送被告」其及共謀者「已」涉嫌「全」買通或關通。
(二)「收被告」:被告聯邦地方法院及其黨羽
⒈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迄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第十六被告聯邦地方法院及其共謀者,向原告等預收許多項費用(例如filing fees,開庭之錄音帶及速記之打字費用即transcribe the transcripts of proceedings),並涉嫌掩飾強盜及擄人勒贖,其金額在美金伍仟元以上,依約定及依法律(參民法三一四條第二款),上開費用應退還給原告等之住所地,但被告聯邦地方法院與其他被告及案外人串通,故意不準備上開開庭筆錄,不處理原告等之案件,亦迄今未退還上開費用、贖金及盜款,不得已而提起本訴。待被告聯邦地院提出收款明細表及計算報告後,再補正正確金額(民訴二四五條)。
⒉凡是原告等之案件,被告聯邦地院必「內定」分給「司法黑手,司法三K及其黨羽」(即第十七被告戊○○,第十八被告雷及第十九被告皆博斯和其黨羽第二十至第二十二被告等),在不經陪審團認定事實(按「事實之認定」「專屬」陪審團,法官無權認定事實,只管法律程序),亦無判斷下,即「自動駁回」原告之訴(我同胞之律師狀紙,「收被告」「不看」就先判敗訴),及「自動」判決「白人」勝訴(「送被告」尚未提出狀紙,「收被告」已先判白人勝訴)。①決定勝負,在「錢」、「膚色」及原國籍。②「送被告」之賄賂或不法或不實(偽證及登載不實)之錢,應由原告等負擔,否則「收被告」必掩蓋(Lover up)「送被告」之罪刑,以毋虛有之罪名,懲罰原告等及其律師。③「串通被告」之命令或判決,多不送達原告等。
⒊由於被告等涉嫌「種族歧視」、「白白相護」及「貪瀆舞弊」,故被告等仍逍遙法外,誠如白人律師哈普金(Richard R.Hopkins)深恨地說:白人講的「永遠是對的」,他(代理我同胞)說的「永遠是錯的」,我國同胞在白人法院裏「正如同猶太人在納粹的德國」,被告等之串通、舞弊、違法失職,及錢可使鬼(白人)推磨,在金恩案(Robney King)的洛杉磯暴動及辛普森案(O.J. Simpson)的世界轟動,表現無遺。本案「收被告」只是個「橡皮章」,由「送被告」寫好判決書,「收被告」一字不改地蓋章,形同納粹黨之法院審判猶太人,上訴無門,蓋以本案所有法官均涉嫌為納粹黨之走狗,其犯罪行為及結果已到達「台北」。
(1)第廿三被告甲○深知道被告「吉普黨事務所」之黑人蔘(Highberger)偽造文書及無權代理二合夥組織及四百多位合夥人,雖經原告等之律師反對,仍串通黑人蔘及雷林斯萵斯繼續其犯罪行為。上開犯罪之文書,均已在台灣行使。
(2)被告戊○○,雷及皆博斯明知「送被告」未聘請律師亦未花費律師費,卻串通「送被告」等偽造及偽造文書,而向原告等勒贖及勒索三十幾萬美金,否則自動駁回原告等之訴。
(3)第廿三被告甲○及第廿四被告丙○明知第二原告在聯邦地院登錄,竟不准其執業,而意圖破壞原告之客戶群。
(4)第十八被告雷明知案件繫屬於聯邦最高法院,而其本身已無管轄權,竟串通「主謀被告」解決原告之訴。
⒋被告案之所為,均為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民訴一八四條)。
(1)依我國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有訴訟當事人不分種族及原國籍(National origin)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乙○聯邦憲法及聯邦法律第十八卷第二四二條(18USA 242規定違反者可判二年六個月以上之徒刑)亦有相同之規定。瀆職均為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民法第一八四條)。
(2)被告等亦涉嫌偽造變造原告黑保保等公司之股票。
⒌聯邦地院乃乙○之一部份,而「收被告」復為其職員,依中美法律,乙○應連帶負責,乙○已放棄其被訴之免責權,人人可告之,(此觀諸許多案件均以「乙○」為被告,足以證明)。勝訴者可取得律師費,故原告亦請求被告等支付律師費。又乙○之可扣押之財產、請求標的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台北。
(三)「送被告」:
⒈案外人黑示威於民國七十九年(一九九0年)十二月廿日邀請第二原告加入其事務所為全世界性之合夥人,保証應付第二原告全年billings的三分之一以上,作為酬勞。俟第二原告加入該所,「送被告」及其共謀者,即共同對第二原告帶進之客戶及新取得之客戶,分化離間,趁第二原告謝在東南亞四星期之期間全面奪取,致第二原告謝損失慘重。待「東窗事發」,乃串通「收被告」以全面阻止原告等之訴訟。
⒉簡言之,被告等之所為,均在搶奪第二原告每年數百萬元之客戶及案源,欲第二原告完全退出乙○律師之業務。該犯罪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不論原告在何處,其黨羽即跟蹤至何處。
⒊被告之上開罪刑已遍及台灣,該偽造變造文書,偽造變造証據,登載不實之文書亦在「台北行使」,擄人勒贖計劃亦與台灣之共謀者一併進行。被告等自承,上開犯罪及侵權行為,乃與在台灣之共謀者為之(例如在台北市之第一至第三被告及其他共謀者)。並以國際電話、傳真、書信恐嚇取財及其他不法勾當。
⒋「送被告」與第二原告約定互不競爭客戶及可能客戶(PotentialClients)。當時第二原告之客戶即為在台灣之客戶及來自台灣之客戶,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劉吳被告」及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連同原告之住所和第二原告之重要客戶均在台北市)。
⒌「被告等」共謀違約,侵權及不當得利,亦與他案被告從事不軌及不法行為,為免案情複雜難辦,且共謀人數甚多恐拖延時日,乃將本案與其他數案各別起訴之,依其共謀者之組別而分類之。原告等特保留所有法律之主張及請求金額之權,換言之,原告等在本案所主張之金額及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其在他案主張之金額及訴之聲明。尤以第二原告之損失,在美金幾億元以上,由各案分別求償之,特保留其權益。因金額鉅大,且「送被告」為合夥組織,必須列為被告。
⒍「被告等」之違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現仍繼續中,迄今「送被告」至少積欠第二原告謝以下金額:
(1)民國七十四年約數萬美金。
(2)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每年數十萬元美金。
(3)民國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每年約美金壹佰萬元。
(4)民國七十九年約美金壹佰伍拾萬元。
(5)民國八十年一月七日起迄第三原告滿七十歲止,每年約美金五百萬元。
(6)以上之詳細數目,待 鈞院命「送被告」提出帳單,業務帳目及收入明細後始知悉之。
(四)其他請求: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鈞院得命被告等支付原告等三倍之損害賠償。又依上開二法, 鈞院得防止及排除被告等之行為, 鈞院亦得依法命被告等「行為」或「不行為」。
⒉為便於判決在中美執行,請 鈞院在判決書上列出原被告之中英文姓名。
⒊原告等請求 鈞院命被告等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補正訴之聲明之金額,原告等特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訴二四五條)。
(五)管轄權:
⒈「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73.9.21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原告已盡「主張」事實之責, 鈞院對本案被告等有管轄權。
⒉如上所述,原告等對「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利,「被告等」之共謀者即「劉吳被告」和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公司」之住所地在台北市,侵權行為地亦在台北,又「原告等」對「被告等」請求權之「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權的所在地」在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六、十二、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案全部請求, 鈞院對「被告等」均有管轄權。
⒊復查本案亦為刑事附帶民事之一部份,我國法院適用「中華民國」之憲法,法律及命令,「中華民國」之領域亦包括香港、澳門、及大陸等「固有之彊域」(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被告等」在上開三地及台灣犯罪及侵權,乃「境內」行為(刑法第四條)。我國刑法不僅採隔地犯,亦採保護、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參刑法第五至第八條),而將「中華民國刑法」在上開條文定義內適用於世界各地,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相牽連犯,亦屬世界性之規範,經由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及第五條而賦與 鈞院跨國之管轄權。刑事既得提起自訴及告訴,附帶民訴亦可附帶於自訴及公訴而提起(刑訴第四八七條),故 鈞院對「被告等」之管轄權不限於民訴之規定,刑法及刑訴之管轄權亦適用於 鈞院也。
二、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七號發回後補正訴之聲明如附件二,並陳稱本件為部分請求,其餘陳述均引用以前歷次書狀及證據。
叁、證據:提出哈普金律師之開庭筆錄影本、黑示威一九九0十二月二十日之信影本、黑保保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傳真之具結書影本、原告謝之部分客戶、調查內容、菲力公司登記表、債權讓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韋得理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金額、理由均未交代,對被告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主張亦未舉證。且原告於鈞院另提起多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情況。
叁、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為證。
B.其他被告部分: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與如附件一所示被告間之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九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十項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十二項關於此部分假處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判斷。次按,原告於本院雖曾另提起其他訴訟,惟原告係就部分金額為起訴,無從遽認前訴訟間有重複起訴之問題,是以本院仍就實體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按法官迴避、移轉管轄、指定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聲請法院為之,並非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判決法官迴避、移轉管轄於他法院或應由何法院管轄,原告以起訴方式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顯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第十項:按法律、命令是否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職權,縱法院審理案件遇有法律、命令違憲之疑義,依釋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亦僅得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是以宣告法律、命令違憲並非普通法院之權限,法律、命令既經合法公布施行,且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失效,普通法院即不得拒絕適用,更無自宣告其無效之權限,原告聲請本院宣告該等法律、命令無效,顯無理由。至於訴之聲明第十項所列其他標的,原告既係請求本院宣告為無效,並非確認其為無效,核其訴之性質係屬形成之訴,而提起形成之訴,須有法律規定有提起此一訴訟之依據,始得為之,惟我國法律並無宣告該等標的為無效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該等標的為無效,亦顯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第十二項關於此部分之假處分:按假處分係由當事人以聲請方式提起,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法條之用語均為「聲請」、「裁定」自明,且假處分之聲請與假執行之聲請不同,假處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之適用,法院尚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併為宣告。本院既無從以判決宣告假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十項與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